交通肇事罪案例研究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广臻(被害人罗永道之子),男,58岁(1950年6月2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路4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广清(被害人罗永道之子),男,54岁(1954年7月18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粮库宿舍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广懿(被害人罗永道之子),男,44岁(1964年6月30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农业银行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地调所平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淑香(被害人罗永道之女),女,48岁(1960年7月14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地调所平房***。
被告人李**,男,30岁(1978年3月15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淅川县老城镇小街村五组6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广臻、罗广清、罗广懿、罗淑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李**自愿认罪,根据我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广臻、罗广清、罗广懿、罗淑香,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1999年9月15日13时4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明星奇奥”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口西北侧非机动车道15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骑人力三轮车正常行驶的罗永道(男,时年75岁)撞出,事故后李弃车逃离现场。罗永道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李**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广臻、罗广清、罗广懿、罗淑香起诉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李**赔偿:死亡赔偿金109945元,丧葬费19933.5元,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共计人民币190878.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尸体检验费收据、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持异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广臻、罗广清、罗广懿、罗淑香进行赔偿。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属于过失犯罪、初次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明星奇奥”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口西北侧非机动车道15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骑人力三轮车正常行驶的罗永道(男,时年75岁)撞出,事故后,被告人李**弃车逃离现场。罗永道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李**被抓获。
经核实确认,因罗永道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广臻、罗广清、罗广懿、罗淑香应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09945元,丧葬费19933.5元,尸体检验费2500元,医疗费28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3658.5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老筠筠、李桂杰、连环、刘启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尸体检验费收据、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广臻、罗广清、罗广懿、罗淑香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三轮车逆向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李**的交通肇事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罗永道死亡,其应在事故责任认定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广臻、罗广清、罗广懿、罗淑香进行赔偿,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广臻、罗广清、罗广懿、罗淑香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内容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广臻、罗广清、罗广懿、罗淑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尸体检验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三千六百五十八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广臻、罗广清、罗广懿、罗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峰
人民陪审员 辛桂珍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德强
专业刑法律师:郑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