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盗窃“罪与罚”的变化
宝安律师: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盗窃“罪与罚”的变化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过对比可知,刑法修正案(八)主要做了以下两方面的改变:
1,修正前,盗窃案立案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多次盗窃,一个是数额较大;修正后,在保留原来立案标准的前提下,增加了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不论盗窃金额多少,均以犯罪论。①入户盗窃;②携带凶器盗窃;③扒窃。加大了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值得注意的是,既然不以盗窃金额作为立案标准,意味着这几种特殊情况属于行为犯,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也不再以是否盗窃到财务为标准。
2,取消了盗窃犯罪适用死刑的条款,体现了减少死刑适用的刑罚趋势。
①入户盗窃,原来只是一种量刑情节,但现在变成了一个判定罪与非罪的定罪情节。《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入户盗窃”从以前的量刑情节修改为定罪情节,目的在于强化对人们在“户”内也即在“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按照此前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实施了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就不构成盗窃罪。这既不利于打击盗窃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本意在于重点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提升公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认同和信心。
既然“入户盗窃”不论金额,都要处以刑罚。那么,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变得异常重要。关于“户”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
新华字典对“住所”的解释是:有久住意思而居住的处所。因此,“户”是公民有久住意思而居住的处所,这是“户”的本质特征。临时搭建的工棚、短期居住的宾馆旅店,一般情况下并不是为了长久居住,不具有“户”的本质特征,因此不能以户对待。当然,在特定情况下以上场所也可能转化成户。如某人全家都生活和居住在其长期租住的旅店,以此作为家庭居住场所,此处的旅店就具有了户的本质特征,应以户看待。
户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应是经常供个人或固定多人使用的、不易于外界联系的、外人不经允许不能进入的封闭性场所,此为户的场所特征。在掌握户这一特征时,我们应该留意它与公共场所的区别。公共场所通常指开放的、他人能够自由出入的场所,如办公室、商店、餐馆。公共场所不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因此其与户在实质上还是有明显区别的。如整栋楼房的公共走廊,哪怕就在一户人家的门口,因为不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要素,仍然属于公共场所,而不属于户的范围。
②将“携带凶器盗窃”单独入罪,首先是从社会危险性上考虑,社会危险性大于一般的盗窃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时携带凶器盗窃实施不法行为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未遇到反抗或抓捕而顺利实施盗窃;二是行为暴露后使用凶器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盗窃时携带凶器的属惯犯、累犯的比例相当大,携带凶器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案件数量在抢劫案件中占比例相当大,这些人作案前的准备较充分,携带凶器以备保身,能起作用就用,不能起作用也无碍,这极大的刺激行为人的盗窃时携带凶器的投机心理,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盗窃犯罪。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群众发现盗窃行为不敢反抗或抓捕,除了怕有犯罪同伙之外,就是怕盗窃行为人会亮出凶器。
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犯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故意,行为人在携带凶器的时候往往就是有意识的准备,如果暴露,就亮出凶器,抗拒抓捕或直接抢劫甚至杀人灭口。这表明其为实现犯罪目的而使用所携带的凶器持追求或放任态度。主观恶性较一般盗窃严重得多。
③所谓扒窃行为,一般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窃取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通常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设施;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随身携带、贴身放置的财物。如餐厅顾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内财物,或是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如果行为人趁顾客短暂离开座位时行窃,或是窃取乘客放在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一般可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