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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及定罪与量刑
发布日期:2012-10-14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922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1款之规定,本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立案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盗伐林木2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200株以上的,应当立案:
1. 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2. 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3. 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定罪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在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却仍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该行为。过失违章采伐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有的为了自用,有的为了出卖,有的为了帮忙,有的为女色所惑,等等,多种多样。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伐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1. 必须违反了森林法律、法规等国家规定。为了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国家对于森林或其他林木的采伐规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
2. 违反《森林法》等国家规定的行为,必须是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3. 盗伐的林木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量较大。虽有盗伐林木行为,但盗伐的林木未达到数量较大,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数量较大,根据《解释》第4条规定,以2-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200株为起点。
量刑标准:
1.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5. 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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