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士深、马涛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
被告人:吴士深,男,31岁,浙江省镇海县人,原系新华通讯社国内新闻编辑部编辑。1992年1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涛,女,29岁,四川省武胜县人,原系中国健康教育研究所《中国健康教育通讯》杂志社编辑,吴士深之妻。1992年11月6日被逮捕。
1992年3月,被告人吴士深与前来北京采访七届人大五次会议新闻的香港《快报》记者梁慧珉相识。梁为了获取中共十四大的报告稿,唆使呈士深进行搜集。同年10月4日上午,吴士深利用工作之便,将本单位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送审稿(绝密级)私自复印一份,携带回家。当日下午,吴士深指使被告人马涛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该“报告”非法提供给梁慧珉。尔后,梁慧珉使用私自安装的传真机将此“报告”全文传回香港《快报》报社。10月5日,香港《快报》全文刊登了这个“报告”。10月21日,梁慧珉与吴士深、马涛在约定地点见面,梁付给吴士深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案发后,吴士深、马涛的认罪态度较好,所得的赃款已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闵凡路、吴锦才、彭川平等人的证言、梁慧珉的认罪书、密级鉴定结论以及起获的赃款在案证实,吴士深、马涛分别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
[案情分析] 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所规定的一种新的罪名。该《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这项规定是对刑法的重要补充,它既不同于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也不同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可以判处死刑。与这种犯罪相比,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有其显然不同的特点,一是犯罪主体不要求具有间谍身份或是否出于反革命目的;二是提供国家秘密的对象不要求是“敌人”而是“境外人员”;三是提供的情况不是泛指“情报”而是“国家秘密”。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表面上看,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秘密罪似乎也属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一种,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但是《补充规定》对这种犯罪不仅规定了不同的具体构成要件,而且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这种犯罪只能适用《补充规定》而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案情结果]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吴士深、马涛犯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吴士深、马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私利,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核心机密,危害国家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其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吴士深是本案的策划者,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马涛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系从犯,且能认罪悔罪,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8月30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士深犯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马涛犯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查获的赃款予以没收。
宣判后,吴士深、马涛分别以原判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无事实依据、没有体现坦白从宽政策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吴士深上诉所提其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马涛系本案从犯,能够认罪悔罪,原判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马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吴士深、马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10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