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双方关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的效力
案例介绍:
曲某和陈某原本是一对恋人,但经常因为一些琐事而吵得天翻地覆。于是,曲某向陈某提出了分手。曲某没想到的是,陈某不但不同意分手,还经常到她家以及单位找她,纠缠不休。一天晚上,陈某找到曲某,并将曲某带到一处空房子内,求曲某不要分手。但曲某分手决心已定,陈某见状威胁曲某索要8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否则别想分手。曲某在无奈之下给陈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人民币捌万元,八年付清,从2003年起”。陈某这才放曲某回家。2005年2月,陈某在多次向曲某索要“青春损失费”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曲某告上法庭,要其曲某按照借条给付欠款。
律师分析:
在陈某看来,其所依据的是手中的欠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为陈某与曲某之间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曲某写了欠条就应该按照约定向陈某提交欠款。但从法律上分析,陈某的请求是不能得到法院认可的,原因是:
1、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并且必须是双方真实意图的表示。本案中,陈某据以起诉陈某的欠条不具有真实的对价关系,即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欠条的实质是,当曲某提出与陈某接触恋爱关系后,陈某强行让曲某出具以期获得所谓的“青春损失费”,进而解除恋爱关系的协议。因此,根据合同法的原则,该协议是无效的。
2、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平等的当事人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关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都构成合同,其中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就不适用《合同法》。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不能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的“青春损失费”是关于恋爱关系的协议,恋爱的基础是恋爱自由,如果这种“青春损失费”受到保护,就意味着恋爱双方不能随意分手,这是对人身的限制,也正因为身份关系的这种特殊性,因此不受《合同法》的调整。
3、 此外,青春损失费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当事人的约定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陈某索要青春损失费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不能达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