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私活不慎摔成重伤不系安全带自负主责
一电工外出干私活,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一级伤残,他对此悔恨不已。由于赚外快不能算工伤,他告上法庭要求赔偿50余万元。然而,由于他坠落致残的主要原因是未佩戴安全带,近日嘉定法院判决伤者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项某是某起重机械厂设备科的电工。某天,该科科长吴某通知项某和另几位同事到某水泥厂安装4台电动葫芦。这是水泥厂厂长何某和机械厂销售科副科长钱某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提出的,后钱某委托吴某分派此任务。项某等人都清楚,这属于私活,干活所得钱款由他们几人均分。万没想到的是,几天后的一个上午,项某在水泥厂安装电动葫芦时,因未佩戴安全带,不慎从高处坠落。后经鉴定,项某的伤势相当于一级伤残。申请工伤不能,项某将水泥厂、机械厂及何某、钱某、吴某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万余元。
审理中,各被告均要求法院驳回项某的起诉。水泥厂与何某辩解,与项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仅与机械厂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项某在高空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带存在过错,水泥厂与何某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钱某认为,其在本案中仅是介绍业务作用,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是水泥厂;但鉴于项某目前伤势严重,其愿从道义上补偿项某15000元。吴某则认为,其仅是在钱某的要求下为项某等人介绍安装工作,也不存在雇佣情况。机械厂认为,项某的人身伤害是干私活所致,与本厂无关;但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项某3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项某等人为水泥厂安装电动葫芦,提供的是一次性劳动成果而非持续性的劳务,法院认定项某与水泥厂之间建立了承揽关系,水泥厂应对项某的伤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钱、吴三被告与项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项某自认其为水泥厂安装电动葫芦属于私活,因此,法院认定上述四被告对项某的伤势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电动葫芦的安装应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水泥厂将电动葫芦的安装业务交给原告项某的行为,明显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故水泥厂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在整个安装过程中,不佩戴安全带,对自己的安全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故项某本人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钱某、机械厂从道义出发补偿原告项某钱款的行为,法院予以准许。据此,法院判决水泥厂赔偿原告项某13万余元,驳回项某要求何某、钱某、吴某及机械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未经单位指派私自干活 不应认定工伤
案由:
申请人为供电公司某下属单位一电工,2007年10月一天上午, 该职工在某居民家安装灯头线,安装结束后从房顶上下来时不慎跌落在地,导致其受伤。2007年11月,经诊断为骨折,申请人于2008年4月12日向区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焦点:
申请人认为其履行电工职责、又没有超范围工作,在责任区域内满足用户合理要求,所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害,应属工伤。
结果:
区劳保局经调查,该职工在居民家安装灯头线未受用人单位指派,属个人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人收到不予认定书后不服,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劳动保障局审议后,作出维持区劳动保障局行政行为的决定。
点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区劳保局对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工伤,理由是:该职工在某居民家安装照明线路属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主要看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受到所在单位的指派或认可。按申请人所在单位的规定,用户要安装布线应先向供电部门申请,后由供电部门开派工单指定具体人员去完成。在此案中,申请人为某居民安装照明线路是没有得到单位的指派和认可的。所以他的行为只能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