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案情
鲁P7948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PT8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茬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者姜军共同融资购买,挂靠原告经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茬平信发物流公司,承包给姜军用于运输使用。黄亮堂和潘新壮为姜军聘请的驾驶员。2010年10月25日,黄亮堂驾驶上述主车及挂车,搭乘潘新壮,由云南省富宁县驶向广西百色方向,当行至广昆高速公路G8O线下行线时,车辆失控,驶入自救匝道,潘新壮掉离驾驶楼后被挂车碾轧头部,当场死亡,车辆和自救匝道不同程度受损。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员黄亮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新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军、黄亮堂、潘新壮的妻子黄兰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姜军支付给黄兰春死亡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42万元,并分两次支付完毕。姜军赔偿黄兰春损失后,茬平信发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索赔,被告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车上人员责任险共计150983.49元,余下的款项被告拒绝理赔。
茬平信发物流公司诉至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代垫付的经济损失27万元及车辆停运损失4.625万元,共计31.625万元。被告认为:潘新壮系乘车人,不属于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其已向原告赔付完毕;姜军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死者家属自行协商赔偿之事,未经其同意,与被告无关,现原告提出赔偿要求,于法无据。
法庭查明:原告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32.0266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
裁判
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及实际车主姜军作出赔偿后,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即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约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垫付的经济损失27万元符合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
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茬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7万元。
被告不服,向广西百色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2年5月25日,百色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不处于驾驶状态的驾驶员于事故发生之时若在车下,由于本车驾驶员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害,应当视为车外“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
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首先,就受害人身份来说,本案受害人为不处于驾驶状态的驾驶员,其应属于“第三者”。保险合同之所以约定驾驶员、被保险人不在受害人“第三者”之列,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不处于驾驶状态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未实际操作和控制车辆,其主观上无发生交通事故的故意,也无希望或放任事故发生的心理状态,也不存在骗取保险赔偿金的故意,当然就不存在道德风险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是轮休驾驶员,不是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车下不可能成为侵权人,也就不可能发生道德风险,与其他车外人员并无区别,因此应将其视为车外“第三者”。
其次,就所处空间来说,该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受害人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轧致死。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受害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轧致死,因此应将其视为车外“第三者”。
第三,由于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出于对被保险人和合同弱势一方的保护,第三者的范围不能由保险人作出扩大解释,从而规避义务。车上的人员,包括车上的驾驶员、售票员等,当这些人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时不属第三者范围,处于车下则可以构成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人甩出车外与车辆完全脱离,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第三者,应从有利于合同弱势一方理解认定其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范围。保险公司抗辩称受害人是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扩大了车上人员的范围,将所有曾在该车内的人员均视为车上人员而拒绝赔偿,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