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保定律师承办实习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2-09-28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系被告某校电气工程系机电应用专业2007
级学生,学期两年。2009年6月份由被告某校安排到被告某公司处实习,从事电梯的安装和维修工作。2009年9月26日被告某公司指派原告王某到某小区安装电梯时,由于操作不当,被失控的电梯挤压,造成原告王某腰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胸骨腰骨骨折脱位,腰北部软组织损伤等损害后果。经周市法医医院鉴定原告王某为二级伤残。我作为公司一方代理诉讼。
    相关法律文书:
    
周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 民初字第xx
原告王某,男,xxxx日生,汉族,xx学校学生,住周市xxx村。
委托代理人王、李,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学校。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田、赵,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学校 (以下简称某校)健康权、身权纠纷一案,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22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被告某校委托代理人田、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某校电气工程系机电技术应用专业2007级学生。2009午6月原告王某由被告某校安排到被告某公司实习,从事电梯安装和维修工作。2009年9月26日被告某公司指派原告王某到周某小区安装电梯时遭受伤害,被失控的电梯挤压,造成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胸骨腰骨骨折脱位,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损害后果。经周市法医医院鉴定为二级伤残,现在周市康复中心住院康复治疗;要求赔偿医疗费125864.41元,误工费20917.88元,护理费3795元,营养费3292元,交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0元,伤残鉴定费879.2元,再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64929.4元,残疾生活护理费567660元,护理用具费882.8元(包括接尿器、纸尿裤、尿不湿、卫生纸、卫生床垫、护垫、塑料袋),残疾辅助器具费296600元,长期护理依赖用具费207320元,文印费136元,合计1515676.69元。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确认次诉讼后所支付的医疗、康复等必要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某校出具的证明二份;2、原告王某与二被告达成的协议一份;3、陈坤的书面证言;4、北京某医院、周市第一医院周脑血管康复医院、周骨科医院诊断证明;5、周法医医院鉴定报告;认医药费票据45张;7、住院病历和药费清单;8、误工费证明;9、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明;10、交通费票据76张。11、印费票据7张;伤残鉴定费票据9张;12、周市法医鉴定申心二次手术费证明一份;13营养费票据4张;13、生活护理用具费票据20张;14、北京假肢矫形器术有限公司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一份。15、北京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原告王系
学校的实习学生,是学校派到我单位进行实习,和某电梯公司不是劳动、雇佣、和帮工关系。原告王某遭受人身伤害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王某自己存有过错,因操作失误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赔偿的数额依法确认,确定不合法的部分去除,我方已给付原告王某款120509.32元,此费用应充抵。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北京某医院医疗
费,周骨科医院医疗费,周市第一医院医疗费,救护车费,康复费,轮椅费,截瘫文具费,住宿费等证据。
被告某校辩称,原告王某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李老早不是学校安
排到被告某公司实习,而是依照2+1办学模式,学生在用人单位到学校选择毕业生的就业签约会上,学生与用人单位经过双向选择通过面试,企业同意学生进入用人单位工作。2009年6月包括某电梯在内的六家电梯公司到我校联合选择毕业生,原告王某经过比较选择了某公司,经过近三个月的培训,取得了电梯安装特种行业资格证书,顺利就业。我方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原告王某等学生进行了岗前安全教育,学生具有强烈的安全观念。原告王某是在就业企业工作申遭受的人身伤害,当时已办理了离校手续,我方无法控制管理,是某公司在行使管理职责,但该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北京某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由于处理不当未将椎管内残留骨块取出,造成王某截瘫,某医院对王某的二级伤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案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王某到某公司工作,该公司每月付其劳动报酬750-1000元,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王某应按照有关工伤的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案应适用《劳动法》而不适用《民法》调整。另外,我方着人道精神为原告王某垫付了医疗,截瘫支具、轮椅等费用75056.5元。
被告某校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周市电梯安装维修工考试名
单;2、学生就业实习报告;3、张梅子借条、收据、银行转帐单据等;4、双方协议书;5、三方协议书;6、王某会诊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被告某校电气工程系机电应用专业
2007级学生,学期两年。2009年6月份由被告某校安排到被告某公司处实习,从事电梯的安装和维修工作。2009年9月26日被告某公司指派原告王某到某小区安装电梯时,由于操作不当,被失控的电梯挤压,造成原告王某腰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胸骨腰骨骨折脱位,腰北部软组织损伤等损害后果。经周市法医医院鉴定原告王某为二级伤残。2009年9月26日原告王某受伤后到周市骨科医院住院1天,医疗费1958.66元。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0月15日在北京某医院住院18天,医疗费用61616.66元。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8日在周市第一医院住院175天,医疗费用52912.99元,诊断证明建议,继续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7月19日在周脑血管病康复医院住院73天,医疗费用8578元,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需佩带康复文具。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25066.31元。周市医药公司外购药费175.8元,周一笑堂购药费429.5元,老百姓大药房购药费694.9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40元,北京某医院门诊费11.2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4元,北京博爱医院门诊费11.5元,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费28.5元,北京武警总医院门诊费8元,以上外购药及门诊费合计1403.4元。交通费1950元;伤残鉴定费879.2元;生活护理依赖费(纸尿裤、卫生纸、塑料袋)882.8元;营养费3292元;印费13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款15140元。以上总计款141609.71元。被告某公司为原告王某垫付北京某医院医疗费41616.66元,周骨科医院医疗费1958.66元,周市第一医院医疗费27456.49元,康复费10750元,诉讼期间先予执行案件款2.5万元,合计106781元。另外为原告王某支付截瘫架费1.5万元,轮椅费350元,救护车费1500元,住宿费605元,合计17455元,该几笔费用原告王某诉讼请求未有主张权利。被告某校为原告王某垫付北京某院医疗费2万元,周市第一医院医疗费25456.50元,康复费10750元,诉讼期间先予执行案件款2.5万元,合计款81206.50元。另外为原告王某支付急救车费1500元,住院押金2000元,截瘫文具费1.5万元,轮椅费350元,合计款18850元,该几笔费用原告王某诉讼请求没有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某公司处实习操作,应由被告某公司行使管
理职责被告某公司应对实习生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供安全的工作所,另派实习指导老师对原告王某所进行的电梯安装调试操作实进行指导但由于被告某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造成原告王某人身受到伤害,对原告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原告王某系被告工程学校的学生,到被告某公司处实习,是被告工程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对原告王某在实习单位仍负有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虽然其称,原告王某等学生取得了电梯安装特种行业资格证书,顺利就业,并经过岗前安全教育,但并未提供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王某办理离校手续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工程学校对原告王某仍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对原告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也有一定时过错,应承担原告王某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系成年人,应当对其违规操作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具有预见能力,而且所进行的实习操作应当在指导老师指导下进行,因其违规操作造成自身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6469.71元;原告王某是实习学生,不能提供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误工费按河北省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根据河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14718.25/365x267天=10766.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北省 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4718.25元x20年x90%=264928.5元;护理费,护理人张梅子系周市涞源县金家井乡张家庄村人,护理267天,根据河北省2010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5150元/365天x267天=37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267天=13350元;交通费1950元;伤残鉴定费879.2元;生活护理依赖费(纸尿裤卜卫生纸、塑料袋)882.8元元,营养费3292元;文印费13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生活长期护理费,因原告王某在周市上学生活满两年以上,而且定为二级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聘请长期护理人员护理,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因此,残疾生活长期护理费应根据2010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383元x20年=56.766万元;原告王某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9.66万元,已经发生的费用二被告已为其先行文付,而且残疾辅助器具未到续用年限,因此,待续用年限到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王某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某请求的残疾生活长期护理依赖费(纸尿裤、纸尿垫)207320元,因未实际发生,院暂持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一年的费用10366元,其余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抚慰金5万元,酌定为3万元。以上合计款1042447.97元,被告某公司按70%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费729713.58元,扣除己垫付款及先予执行款106781,81元,余款62293.77元。被告工程学校按20%赔偿原告王某损失费208489.59元,扣除已垫付款及先予执行款81206.50元,余款127283·09元。原告王某自行负担104244.8元。被告某公司、某校提出为原告王某支付截瘫文具、助行器、轮椅、救护车、住宿等费用,应从损失费用中扣减。原告王某对该几笔费用在诉讼请求申未主张权利,因此,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
原告王某损失费622931.77元。
二、被告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
原告王某损失费127283.0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某电梯有限公司、某校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什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890元,原告王某负担1889元,被告周某
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334元,被告校负担5667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北省周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民事诉状
上诉人:周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王某,男,xxxx日生,汉族,x校学生,住xx村。
被上诉人:校。(下称学校)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xx号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严重超审理期限。
本案自2010年9月29日立案,至审理终结日为2012年2月20日,历时一年零四个多月,严重超出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审理最长的十二个月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的残疾长期护理费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残疾生活长期护理费,因原告王某在周市上学生活满两年以上,而且定为二级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长期护理人员护理,但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因此,残疾生活长期护理费应根据2010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383元×20年=56.766万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是按照2010年河北农村居民年纯收入5150来计算的,而以后的护理费又按照2010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8383来计算。同样的护理费用,为什么会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审认定前后矛盾。上诉人认为王某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0年河北农村居民年收入来计算,共计5150X20=103000。(2)长期护理费当按照王某以后的实际发生来计算和给付。一审既然认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长期护理依赖费按以后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因此, 长期护理费也应按照以后实际发生来另行主张。
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给付比例是错误的。
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对实习生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另派实习指导老师对原告王某所进行的电梯安装调试操作实习进行指导,但由于被告某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造成原告王某人身受到伤害,对原告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王某已经在被上诉人学校电气工程与机电技术应用专业学习了两年,并取得了电梯安装特种行业资格证书,应当具备操作电梯安装的基本常识。而此次的事故,安全是由王某违规操作而造成的自己的伤害因此,一审只让其承担10%的责任显然太低,其应承担至少30%的责任。
(2)被上诉人工程学校在安排王某在上诉人处实习时,曾经承诺实习学生的所有人身损害由学校负责,学校也为他们办理了人身伤害保险。再有,学校向上诉人提供了王某的电梯安装特种行业资格证书,便致使上诉人认为王某具有电梯安装资格,可以进行实习。而经过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王某的资格证书完全是工程学校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而来的因为王某在取得资格证书时未满十八岁,他根本没有资格参加考试,所以王某的资格证书是工程学校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而来的正因为学校向上诉人提供了虚假的王某的资格证书,使上诉人安排其进行是实习最后造成了王某的人身伤害。因为学校应此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只判决学校承担20%的责任显然过轻。
四、本案是三方混合过错,学校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于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学校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周某电梯有限公司
                               2010年3月23
律师点评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实习学生在实习单位受伤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其中,企业和学校这两种顾问单位迫切需要通过合法的途径有效地规避或减轻自己的责任,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对这个问题更是表现出强烈的关切。据了解,目前大量的实习学生在各种用工单位较为长时间地“实习”,已经远远超出了“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性质。出于便于学生就业的考虑,不同类型的学校、学生与实习单位通过各种各样的协议把学生的实习与毕业后的就业联系起来,特别是大量的中等职业学校(或高等职业学院)甚至把学制中的最后一年全部安排为“实习”,学生在一年的时间里只有几天需要回学校,其余时间均在实习单位“实习”。实习学生有“工作”之实,而徒具“实习”之名,从整体范围上讲,纠纷在所难免。一旦出现纠纷,往往是学生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家长痛心疾首,学校、实习单位不堪其累,有时甚至教师也受牵连。
一、相关法律法规:《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对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做明确规定。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和一般法理,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这应该是毫无疑问的。实习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是基于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实习协议,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培训的合同关系,学生的实习只是培训的一种形式而已,是学习阶段的延续,单位受学校的委托暂时对学生进行管理,实习单位不向学生支付劳动报酬,而是由学校向学生支付一定的实习补贴。
但是,在形式上,特别是长期全天在实习单位实习的学生所从事的工作与其他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新职工并无太大区别。同样存在发生事故伤害的可能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事故伤害问题,应该不再参照工伤处理。这样的立法取向是符合一般法理的:工伤保险基金没收取此类人员的保险费用,理应不承担支付他们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也就不能再认定工伤。
 2003年12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发生伤害后现实的解决办法
  未成年学生,由监护人、学校、实习单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按比例承担责任;成年学生,由本人、实习单位、学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按比例承担责任。
三、建议
    (一)学校与实习单位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二)学校、实习单位、学生家长及实习学生本人都应最大程度地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最大可能地避免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三)通过立法,加强学校责任保险的强制力度。现有法律规定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四)加大学生或其家长为学生办理伤害保险的宣传力度和鼓励措施。现有法律规定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险。  
    (五) 逐步确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筹措伤害赔偿金的各种形式的强制性。现有法律规定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六)通过立法,强制学校为教师办理责任保险。
   (七)通过立法,以降低保险费率等具体措施鼓励实习单位为实习学生办理工伤保险或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八)最根本的和最有效的解决办法是:通过立法,确认符合一定条件的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