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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研究
发布日期:2012-09-28    作者:110网律师
王春起等人侵权诉讼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委托人:李枝则、陈土鱼、李建岗
承办人:郑吉文   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对方当事人:王春起、杨连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本案系由李枝则、陈土鱼、李建岗(系薛楚然监护人)等共同委托,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郑吉文律师承办的一起民事索赔案件。
案情简介:
20106150527分,王春起驾驶车牌号分别为冀R30133、冀R8196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张家湾开发区环岛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灯及车辆核载规定,与驾驶车牌号为京P6N528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李建江发生碰撞,造成李建江及内乘人员薛付生、薛慧死亡,田大梅及、薛楚然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20107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王春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江、薛付生、薛慧、田大梅、薛楚然均无责任。
代理意见(代理词摘要):
经过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和调查,一个血淋淋的事实展现在我们面前, 那就是因被告的重大过失,导致一个快乐祥和的家庭瞬间破灭,造成了三死两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对于这一残酷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予以确认。我们现在所面对的是对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第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确定。通过质证,被告方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关于李建江在北京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尤其是,对于公安机关开具的暂住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应当得到法庭的认定与采纳。至于法律依据问题,简述如下: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0条规定:“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代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城镇与农村居民损害赔偿的差别规定,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伤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亡赔偿金。故此,李建江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北京市200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673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第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本案原告李枝则、陈土鱼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但已经达到或接近相关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标准。结合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等相关公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认定,二原告无收入来源、体弱多病、家庭贫困、主要依靠李建江提供生活医药费的事实情况,符合法定的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所规定的内容,代理人庭下与各原告本人沟通,确定方案后,及时向法庭另行提交说明。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案当事人众多,情况特殊,代理人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度:1.被告王春起,对于本案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2.本案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两个家庭受到伤害。尤其是,原告薛楚然,年仅2岁便失去父母双亲,无论在物质上还是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将伴随一生;3.虽然被告王春起已受到刑事处罚,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模糊不清。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亦作出过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4.本案被告杨连发是刑事犯罪人王春起的雇主,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对于被告王春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论王春起判刑与否、有无赔偿能力,杨连发均有赔偿义务。由此,杨连发的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内,不应因任何原因而免除。综上,代理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办过程:
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本案承办律师郑吉文多次就案件焦点问题及诉讼策略与原告方当事人进行了会见谈话。经当事人同意认可,承办律师郑吉文大胆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李枝则、陈土鱼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为改变司法实践中,被告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无论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的惯例,承办律师郑吉文查找了国内各级法院的判例,仔细研读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法庭上,利用当事人的煽情效应,承办律师郑吉文抓住时机,以情感人、以理服人、情法结合,最终,使得法官、书记员、被告方受到很大触动。
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多轮激烈辩论,最后,法院基本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达到了当事人的预期目的。
法院判决结果(判决书摘要):
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前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春起系杨连发雇佣的司机,王春起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死两伤的严重后果,王春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李枝则、陈土鱼、薛楚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杨连发应承担雇主责任,与王春起负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现李枝则、陈土鱼、薛楚然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考虑到薛楚然年幼父母双亡并征求原告意见,为保证薛楚然生活需要,被抚养人生活费优先考虑薛楚然,超出薛楚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的部分,对于田大梅、陈土鱼、李枝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予适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原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于李枝则、陈土鱼、薛楚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由本院结案案情予以酌定;对于伙食补助费及拖车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春起承担,杨连发负连带责任。杨连发已赔偿部分,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枝则、陈土鱼、薛楚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春起赔偿原告李枝则、陈土鱼、薛楚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九万九千四百零七元;被告杨连发负连带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春起赔偿原告李枝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六万二千一百八十八元,被告杨连发负连带责任;
四、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春起赔偿原告陈土鱼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六万二千一百八十八元,被告杨连发负连带责任;
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春起赔偿原告薛楚然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一百二十八元,被告杨连发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枝则、陈土鱼、薛楚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点评):
1.要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指导思想。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要有深入、细致、扎实而又坚忍不拔的工作作风。在历时5个月的时间里,经多次与当事人、法官沟通会谈,查找、研读相关法律条文及案例,最终,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到法院支持,使该案取得了理想的判决结果。
3.必须坚持正确的工作方法。处处注意以事实感人,以道理服人,绝不强词夺理,无理狡辩。
4.对待当事人,要善于沟通交流,多听取其关于案件的意见与建议。
5.注意仪表、礼节,随时保持律师的处事大度、待人和善、作风正派、尊重他人的高尚品德和风度。
 
 
王春起等人侵权诉讼案
 
一、焦点问题
1. 农村居民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发生伤亡事故,法院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
2. 受害人家属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法院应否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3.民事诉讼中,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法院应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裁判要旨
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发生伤亡事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受害人家属虽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根据其年龄、身体状况、收入来源等,可依法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民事诉讼中,虽然被告人已受到刑事处罚,但根据事故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伤害情况,结合案件实际,法院可以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三、承办过程
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本案承办律师郑吉文多次就案件焦点问题及诉讼策略与原告方当事人进行了会见谈话。经当事人同意认可,承办律师郑吉文大胆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李枝则、陈土鱼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为改变司法实践中,被告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无论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的惯例,承办律师郑吉文查找了国内各级法院的判例,仔细研读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法庭上,利用当事人的煽情效应,承办律师郑吉文抓住时机,以情感人、以理服人、情法结合,最终,使得法官、书记员、被告方受到很大触动。
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多轮激烈辩论,最后,法院基本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达到了当事人的预期目的。
四、判决书实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通民初字第15467
原告李枝则,男,1955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慈林镇丹峪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小镇室。
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土鱼,女,19566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慈林镇丹峪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小镇室。
委托代理人郑吉文。
原告薛楚然,男,2008520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小镇室。
法定代理人李建岗(薛楚然之伯父),19781119日出生,汉族,北京保安服务总公司通州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小镇室。
委托代理人郑吉文。
被告杨连发,男,1972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皇庄镇张白塔村农民,住该村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起,男,196611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郑辛庄村农民,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冉,男,1980125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永和区永和院一街东号。
原告李枝则、陈土鱼、薛楚然诉被告杨连发、王春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枝则、陈土鱼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原告薛楚然的法定代理人李建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吉文,被告杨连发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枝则、陈土鱼、薛楚然诉称:2010615527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张家湾开发区环岛路口,王春起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冀R30133、冀R8196挂)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李建江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P6N528,内乘:田大梅、薛楚然、薛慧、薛付生)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李建江、薛付生、薛慧死亡,田大梅、薛楚然受伤。经查,肇事车辆系杨连发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王春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江、田大梅、薛楚然、薛付生、薛慧均无责任。薛慧和李建江死亡后,双方共同婚生子薛楚然年仅2岁,无人抚养照顾,父母的去世,给薛楚然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同时也给作为李建江父母的李枝则、陈土鱼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建江死亡的丧葬费24222元、死亡赔偿金534760元、李枝则被抚养人生活费119860元、陈土鱼被抚养人生活费119860元、薛楚然被抚养人生活费95888元、交通费144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98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201815元;其中王春起和杨连发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连发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我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王春起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615527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张家湾开发区环岛路口,王春起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冀R30133、冀R8196挂)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李建江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P6N528,内乘:田大梅、薛楚然、薛慧、薛付生)由南向西左转弯,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与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薛楚然、田大梅受伤,李建江、薛付生、薛慧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王春起为全部责任,李建江、薛付生、薛慧、田大梅、薛楚然均无责任。
另查:李枝则与陈土鱼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李建岗、次子李建江;田大梅与薛付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薛慧;李建江与薛慧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薛楚然;李建岗系薛楚然的指定监护人。
再查: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冀R30133、冀R8196挂)的车主系杨连发;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1017日起至20101016日止;王春起系杨连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101025日,王春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
庭审中,原、被告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田大梅享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李建江、薛付生、薛慧、田大梅平均分配。另,庭审中,原告方就薛楚然、田大梅、李枝则、陈土鱼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书面答复如下:考虑薛楚然年幼父母双亡,为保证其生活需要,在法律规定最高限额内优先保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超出薛楚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部分,对田大梅、陈土鱼、李枝则予以适当支持。
经核实,李枝则、陈土鱼、薛楚然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4222元、死亡赔偿金534760元、李枝则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8元、陈土鱼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8元、薛楚然被抚养人生活费73128元、交通费144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985元、李枝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陈土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薛楚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11911元。庭审后,杨连发为李枝则、陈土鱼、薛楚然支付赔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前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春起系杨连发雇佣的司机,王春起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死两伤的严重后果,王春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李枝则、陈土鱼、薛楚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杨连发应承担雇主责任,与王春起负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现李枝则、陈土鱼、薛楚然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考虑到薛楚然年幼父母双亡并征求原告意见,为保证薛楚然生活需要,被抚养人生活费优先考虑薛楚然,超出薛楚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的部分,对于田大梅、陈土鱼、李枝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予适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原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于李枝则、陈土鱼、薛楚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由本院结案案情予以酌定;对于伙食补助费及拖车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春起承担,杨连发负连带责任。杨连发已赔偿部分,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枝则、陈土鱼、薛楚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春起赔偿原告李枝则、陈土鱼、薛楚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九万九千四百零七元;被告杨连发负连带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春起赔偿原告李枝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六万二千一百八十八元,被告杨连发负连带责任;
四、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春起赔偿原告陈土鱼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六万二千一百八十八元,被告杨连发负连带责任;
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春起赔偿原告薛楚然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一百二十八元,被告杨连发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枝则、陈土鱼、薛楚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五十七元,由原告李枝则、陈土鱼、薛楚然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已交纳),被告王春起负担五千九百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杨连发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一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越
                           O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井龙
五、简要点评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等三个方面。下面分别予以分析评注:
1. 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方意见认为:虽然司法实践中,该类型案件,鲜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例。但上海市、广州市等地方法院,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均作出过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况且,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模糊不清。本案事故造成三死两伤,其中一个家庭彻底破灭,给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特殊情况,结合案件实际,参考司法实践中其他地方法院判例,注重以人为本,依法酌定。
被告方意见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已经很明确的做出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这是强制标准,法院不能随意改变。
最后法院采纳了原告方意见。应该说,该判决体现出了以人为本、注重案件实际的司法精神,是值得肯定的,必将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领域起到引领作用。
2. 受害人家属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方意见认为:虽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但根据其年龄状况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表明,原告方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的事实,完全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另,原告方就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书面详细陈述了分配方法及理由。
被告方意见认为: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法院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法院采纳了原告方意见。应该说,判断是否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依据不只是劳动能力鉴定。有无生活经济来源、身体状况、年龄情况都是认定的事实依据。法院依照后三种情况,作出肯定的判决,是正确的。
3. 受害人为农业户籍,但在城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依照何种标准计算伤亡赔偿金?
原告方意见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院的答复意见,结合相关判例,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不存在任何争议。
被告方意见认为:坚持要求法院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赔偿金。
最后法院采纳了原告方意见。因法律规定明确,司法实践已达到共识,在此不过多赘述。
 
                    案例编写: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郑吉文律师
                                     2011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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