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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虎强奸杀人后又盗走他人财物案
发布日期:2012-09-28    作者:徐涛律师
 被告人:李宗虎,男,19岁,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李寨乡二寨村二组。1993年10月16日被逮捕。

    1993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宗虎路经甘肃省张掖市安阳乡明家城村九社附近,见该社女青年禅××一人在草滩上牧羊,便上前与禅搭话。交谈中李宗虎产生强奸恶念,便将禅××拉入附近沟内按倒在地,强行扒下禅的裤子欲行强奸。禅××极力反抗,大声呼叫。李宗虎恐罪行败露,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禅的腹部猛刺一刀。禅××继续呼叫并拨下匕首,李宗虎又卡住禅的脖子,抢过匕首再次向禅的腹部猛刺数下,致禅当场死亡。李宗虎见禅××手上戴着“孔雀”牌手表(价值85元),即将手表取下,并将禅的尸体移到附近掩埋。李宗虎离开现场约百米远之后,又返回将禅放牧的148只绵羊(价值28640元)赶到和平乡巨宗家,准备销赃时被发现,畏罪潜逃。破案后追回绵羊145只,“孔雀”牌手表1块,已发还被害人家。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宗虎所犯的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未遂)在定性处理上没有异议。但对李宗虎在杀人后取走手表、赶走羊群的行为,是定抢劫罪还是定盗窃罪,意见分歧。

    主张定抢劫罪的理由是:抢劫罪和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区别是手段不同。前者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手段劫取财物,后者是乘人不备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偷走财物。本案被告人李宗虎在杀人过程中虽然没有抢劫的念头,但他杀人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暴力行为,这种暴力行为既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同时又剥夺了被害人经管财物的权利。被告人把被害人杀死后,取下手表,赶走羊群,符合“以暴力手段劫走他人财物”的特征,所以其行为应定抢劫罪。

    主张定盗窃罪的理由是:(1)被告人李宗虎的杀人,是强奸未逞为了灭口而为的,并非为了抢劫财物。(2)被告人是在杀人之后,已经离开现场约百米远又返回来赶走羊群的,足见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念头产生在杀人之后。(3)牧羊人被杀后,其财物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被告人见财起意,“顺手牵羊”,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4)如果把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定为故意杀人罪,又把它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把同一个杀人事实分别作为定两个罪的根据,这种“一事两头沾”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只能定盗窃罪。

    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宗虎杀人后又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盗窃罪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张掖分院以被告人李宗虎犯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向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宗虎在光天化日之下强奸妇女,遭到反抗,强奸未逞,恐罪行败露,杀人灭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和故意杀人罪。在杀人之后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李宗虎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强奸妇女未遂可以从轻判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725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从重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3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宗虎不服,以不是预谋杀人和盗窃,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宗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4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故意杀人犯李宗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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