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彩信”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点评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彩信”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点评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移动通信公司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彩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并不是对产品、服务功能的直接表述,具有独特的创意,并经过申请人广泛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评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所述,彩信指的是多媒体信息服务――MMS业务,而根据我国普通消费者的理解,彩信更容易被理解为“彩色的短信息”。无论采取上述何种理解,申请商标“彩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均表示、描述或暗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备商标应有之显著特征,难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裁决结果: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评委决定:申请人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提出的 “彩信”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点评:
商标的显著性,也可以称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或者商标的识别性、区别性,是指商标所应具备的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本质属性。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法》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具备显著性是注册商标的一个基本条件,缺乏显著性的标志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专用的。
根据显著性的强弱和有无,我们可以把标志分为四种类型,即独创性标志、任意性标志、暗示性标志和叙述性标志。所谓独创性标志,是指由无明确含义的臆造词构成的标志,如海尔(家用电器)、柯达(胶卷)、SONY(家用电器)等,此类标志并非常见的固定语汇,出于独创,因而显著性很强。所谓任意性标志,是指由与本商品或服务无任何关系的现有词汇构成的标志,如长虹(家用电器)、联想(电脑)、鳄鱼(服装)等,此类标志的显著性亦较强。所谓暗示性标志,是指该标志所具有的含义,没有直接描述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但又能够使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某种联想,如枪手(杀虫剂)、远声(乐器)、飘柔(洗发水)等,此类标志也有一定的显著性。前三类标志通常被认为具有先天的显著性,可以注册为商标。所谓叙述性标志,是指由直接表示本商品或服务的品质、特点的词汇构成的标志,消费者一般不会将此类标志同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联系在一起,也就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而不具有先天的显著性,难以获得注册保护。
本案申请商标的文字“彩信”,是指一种多媒体服务,应用于互联网和手机,它最大的特色就是支持多媒体功能,能够传递功能全面的内容和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文字、图像、声音、数据等各种多媒体格式的信息。普通消费者见到“彩信”文字,通常会理解为“彩色的短消息”,但彩信在技术上实际并不是一种短信,而是在GPRS网络的支持下,以WAP无线应用协议为载体传送图片、声音和文字等信息。彩信业务可实现即时的手机端到端、手机终端到互联网或互联网到手机终端的多媒体信息传送。因此,“彩信”既是一种移动通信服务的内容,也是手机或网络通讯设备的一项功能。本案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恰恰是“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等,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因此遭到驳回。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其广泛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叙述性标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可以注册为商标。但从目前情况看,提供“彩信”这种多媒体信息传送服务的并非只有申请人一家,普通消费者也不会将“彩信”一词仅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故不宜由申请人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在审查实践中,叙述性标志通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例子是有的,如“两面针”(牙膏)、“黑又亮”(鞋油),但叙述性标志获准注册商标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难度较高,法律风险相应较大。因此,从原则上说,我们建议企业还是多选择一些独创性较强的文字、图形来申请注册商标,这样注册成功的几率较大,注册之后受到法律保护的力度也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