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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改变交交通警察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12-09-25    作者:孙心远律师
张某某诉韩某某、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宝山区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成都北路60013-22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韩某某、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65151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富联三路、富联路路口时,与被告韩某某驾驶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涉案肇事车辆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87.56元(含用血费5,800元、急救费440元,住院期间膳食费和统筹费用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66天)、交通费445元、误工费34,560元(960/*36月)、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细长腿支架费用)、律师费22,000元,上所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4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
    被告韩某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原告系逆向行驶,认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曾于2007年做过鉴定,认可按照该鉴定予以赔偿。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445元、修理费340元、停车费90元无异议;医院费中1505.5元诊费缺乏病历印证,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65.5天赔偿;误工费按照960/月计算11个月;护理费认可900/月计算5个月;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认为远该主张过高,事发后被告韩某某为被告承担医疗费21,357.20元,但其中由原告预付押金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65151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富联三路、富联路路口时,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韩某某系其员工,事发时被告韩某某在为其履行职务。二、事发后,原告分别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就诊治疗,自行承担医疗费元105087.56(含救护车费、用血费及被告结算的21357.20,医药费中由原告支付的押金5000元,统筹支付的6012.34元及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已扣除)。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用品(支架)380元、停车费9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韩某某为原告承担医药费16357.20 (已扣除原告支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包括膳食费135)。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36个月,营养8个月, 护理1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五、被告某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40000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与被告方调解时,尽管当时治疗未终结,但为清楚自己伤情的状况,确先行进行了鉴定,后因调解未成功,原告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了再次鉴定,但其请求的鉴定费系第二次鉴定时发生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 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用血互助金收据、交通费单据、辅助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具的相关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入无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案中,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尽管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理由及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某某系为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职务,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4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 445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修理费340元、停车费9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金额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统筹支付与附加支付费用,另将被告承担医药费中原告预先交纳的住院押金5000元计算入原告承担的医疗费内,原告方共承担医疗费为105087.5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实际住院65.5天,以20/日计算,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元。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方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第一次鉴定中所确定的三期期限确定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第一次鉴定的原因解释合理,且其并未要求被告方承担第一次鉴定发生的鉴定费,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按第二次鉴定确定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主张相关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3456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支持10800元、7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5、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25062.5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40.000元外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承担的膳食费135元应予以扣除。至于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222.20(膳食费135元和原告交付的押金5.000元已扣除),该费用确系事故发 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辅助器具费、停车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185062.56(不含交强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 膳食费135元,尚需赔偿原告184927.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0,000元;
    三、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符合事实,并提供了事故现场图,认为韩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二审法院查明当时由于一辆集装箱卡车临时占用了富联三路西向东近富联路的非机动车车道,客观上造成事故双方的视线受阻,在此情况下,张某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通行时同样负有确认安全的注意义务,故应当适当减轻某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对张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80%的责任。最后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辅助器具费、停车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48050.05元,扣除上海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3379.44元,还应向张某某支付人民币144670.61元。
很多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一个误解,那就是只要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事故认定,当事人就无法改变事故责任的分配,只能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进行赔偿,这是不正确的。其实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证据,当事人在法院诉讼中,可以自己提供相关证据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法院可以不采纳认定中确定的责任,而以自己查明的事实来认定责任。因此建议当事人如果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当及时咨询律师,在律师的帮助下调取、收集相关证据,以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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