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A非法拘禁案二审辩护人辩护词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指派我担任A的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A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㈠在客观方面,A的行为发生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具有非法性。
1、《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包括“执行传唤、拘传、拘留;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A的职业是司法警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A履行职责要服从法官的指令。法官发布了指令其服从执行才是合法行为,不服从不执行就是违法行为;至于法官发布的指令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其职责权限,其没有条件、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审查认定;虽然在职务上其是XX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的大队长,但法律上没有赋予大队长责令其他司法警察违背法官指令的权力。
证人B(XX县人民法院副院长,A的主管领导)的证言可以证实,法警队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用请示、法院内部平时日常工作没有《调警令》的手续。A听从、执行法官的口头指令符合XX县人民法院的工作规定、司法实践惯例。
2、具体到本案中,A是遵从法官C的指令行为的,其没有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前往XX钢铁有限公司,没有超越职权、擅自决定铐人,没有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将铐的人带回XX县人民法院。
证人D的证言可以证实是“C说E局长指示执行二庭和法警队协助执行”的,证人E的证言可以证实确是E让C带上A等法警队的人去的,证人D、F、G、H、I、J的证言均可以证实现场确实有XX钢铁有限公司的人员拒绝配合、阻挠法院的合法搜查(C出示了搜查令)工作,证人H的证言可以证实现场有XX钢铁有限公司的人员实施了抢警棍的行为。
3、A没有直接铐人,其他司法警察铐人、将人带回XX县人民法院不是擅自实施的,也是在合法履行职责,A作为大队长对其他司法警察的合法行为没有制止的权力和义务。
㈡在主观方面,A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
1、A前往XX钢铁有限公司的目的是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不是为了铐人、将人带回XX县人民法院。
2、A与K等六人之前没有任何过节,不具备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动机。
3、A在前往XX钢铁有限公司时并不知道现场都有谁、现场可能发生什么情况,根本不具备萌发非法剥夺K等六人人身自由想法的前提;现场有众多法官,A本人不是法官,更不是带队的领导,到达现场后,在身份职务上其也不具备主观主导现场局面的条件。
二、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之处,但不存在易检刑抗【2012】第XX号《刑事抗诉书》中的情形,《刑事抗诉书》中对A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㈠原判决认定A将L等人带上手铐与事实不符,A没有直接铐任何人,L等人也没有指认A直接或者指挥其他司法警察铐了他们任何人。
㈡法警M、N、H、O与本案、与A存在直接的利害关联,其关于A让其铐人的陈述不够具体、真实性不足、无证明力。主张是A让其铐的人可以消除其违法铐人的潜在风险责任。其陈述没有得到任何被铐的人的印证。即使按照易检刑抗【2012】第XX号《刑事抗诉书》中法警M、N的证言,也足以认定是法官发出铐人的指令在先,A只是重复、转达了法官的指令。
㈢法律上并没有要求必须先确定了违法犯罪分子要脱逃、行凶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才可以使用手铐。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执行强制传唤等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就可以使用手铐。本案现场情况混乱、紧急,在法官发出铐人指令的情况下,作为司法警察的A认为法官让铐的人违法、可能有危险行为具有正当性。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司法警察要在法官指令合法的前提下才应执行指令,法官铐人指令是否合法不应由A承担连坐责任。易检刑抗【2012】第XX号《刑事抗诉书》中认为A与C系共同犯罪、二人均是组织指挥者,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㈣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被害人控告、上访,不是认定A有罪的充分条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建立在已经足以证实A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之下。
综合上述,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A的抗诉,维持对A无罪的判决结果。
辩护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图
2012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