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非法拘禁罪 |
日期:2007-10-31 16:27:00 来源:本站编辑 点击:725次 作者:佚名 |
我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观上都是故意的,客观上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并非所有的非法拘禁行为都构成犯罪,还要根据动机、情节、拘禁时间及危害性等因素综合分析。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般也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前五款的规定。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又构成轻伤罪或侮辱罪,应作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理。“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指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也属于本罪结果加重犯的情形。只有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才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只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对于没有利用职权的实施非法拘禁,不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体,除具备非法拘禁罪的一般主体要件之外,在行为人与被拘禁人或被拘禁人之亲属之间应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主观方面肯定是直接故意,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应发生在非法拘禁行为之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债”包括合法责债务及高利贷、赌债等法律师不予保护的债务。即不论是为索取合法债务还是不受法律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均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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