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 建筑物的命名 |
法律依据 | 1、《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颁发)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6月18日民政部颁发民行发[1996]17号)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3、《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1999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
数量及方式 |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
条 件 | 1、属建筑物的命名、更名和注销范围; 2、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有损民族尊严,不得带有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不得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不得违背国家方针政策; 3、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4、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5、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6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7、避免使用生僻字; 8、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9、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10、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11、已预售或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变更或注销命名应征得全体受让人的同意。 (法律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 |
申请材料 | 1、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深圳市建筑物命名、更名、注销申请表》(原件1份); 4、与国土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批文或《房地产证》(复印件1份,核原件); 5、宗地图(复印件1份,核原件)或位置略图(原件1份); 6、物业现状照片,未建成的提供效果图(原件1份)。 |
申请表格 | |
申请受理机关 | 市规划局或各分局的行政服务窗口。 |
决定机关 | 建筑物命名、更名、注销由市规划局(市地名办)或各分局决定。 |
程 序 | 申请人到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递交申请材料---审批---申请人领取批复——公布。 |
时 限 | 建筑物命名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建筑物更名、注销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深圳市建筑物命名批复书》、《深圳市建筑物更名批复书》。无期限规定。 |
法律效力 | 建筑物取得《深圳市建筑物命名批复书》、《深圳市建筑物更名批复书》后方可对外使用地名并具有地名专有权。 |
收 费 | 无 |
年审或年检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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