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9日夜,刘某驾驶从谷某处借来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于某相撞,致于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因为超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于某将刘某、谷某以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刘某的过错导致于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刘某与谷某系借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谷某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6条第1款之规定,刘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于某的请求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剩余部分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于某各项损失1.7万余元;其余损失由刘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