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车辆发生事故 出借人无过错不担责
李某与张某系好朋友。2011年1月,张某因外出办事要求借用李某所有的尼桑牌轿车。李某知道张某有驾驶证,其原有的车辆转让不久,双方且系不错的朋友,遂应允,并嘱咐张某多加注意安全驾驶。张某办完事返回途中,由于天黑路滑,加上疲劳驾驶,在一路口恰遇骑电动自行车的杨某横过马路,张某躲避不及,将杨某碾压车下。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杨某的家人遂将车辆所有人李某和车辆借用人张某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赔偿受害人杨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6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作为车主知晓借用人被告张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驾驶技能,将其车辆借用于张某,并叮嘱其应注意安全驾驶,且所借车辆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显然,被告李某履行了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所用时应当注意的一些审核义务。《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杨某死亡是因被告张某疲劳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所致,被告李某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遂依法判决,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