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桂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
(2009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第1期出版)
裁判摘要:
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用辅料用于生产药品,致使药品投入市场后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平,42岁,男,汉族,原江苏美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泰兴市河失镇失迷巷前失三组。2006年6月6日被逮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桂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王桂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5年1月,被告人王桂平以伪造的“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泰兴化工总厂”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证,取得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的信任。2005年9月,该公司采购人员钮忠仁(已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另案处理)向王桂平订购1吨药用丙二醇,每吨价格14500元。王桂平明知二甘醇不能作为药用,仍以每吨7200元的价格,从张家港保税区华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二甘醇1吨,冒充药用丙二醇,以“江苏美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于9月22日通过常州雨天物流有限公司发货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并将伪造的批号为050919的5张产品合格证,邮寄给钮忠仁贴在货桶上。
2006年3月,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用被告人王桂平出售的批号为050919的假冒药用丙二醇,生产出规格为10ml:5mg,批号为06030501的亮菌甲素注射液,同月28日及4月21日分两次销售给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全部销售给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分别于4月7日、17日、25日,分三次销售3600支给广东省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该院于2006年4月19日开始临床使用,一共给60余名患者使用了该药品,导致15名患者出现急性肾衰竭或病情加重,其中吴明远等14名患者死亡。
二、被告人王桂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王桂平以工业用丙二醇冒充药用丙二醇,以二甘醇冒充乙二醇、二聚丙二醇分别销售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计29731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5年1月,被告人王桂平以1吨工业丙二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销售额为14500元;
2.2005年12月,被告人王桂平以12.65吨二甘醇冒充乙二醇销售给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公司,销售额为107525元;
3.2006年4月,被告人王桂平以18.4吨二甘醇冒充乙二醇销售给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公司,销售额为145360元;
4.2006年4月,被告人王桂平以2.25吨二甘醇冒充二聚丙二醇销售给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额为29925元。
三、被告人王桂平犯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5年10月,被告人王桂平在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向南京正一联合会计事务所张忠仁提供其伪造的总额为50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银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手续,取得验资报告,后至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江苏美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综上,被告人王桂平以用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的危险方法致多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桂平辨称:本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本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本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事实根据。本人事先并不清楚销售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的二甘醇会作为药用,也不清楚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制为药品后会危及多人生命安全。本人也知道二甘醇一般只用于化工产品,不能作为药用,为了避免出事,在销售前,本人专门喝了一点二甘醇,感觉胃里有点灼痛,其他没有什么强烈反映,认为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不会有什么问题才进行销售,否则本人绝不会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出售。故本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本人还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表现,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王桂平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
2005年1月,被告人王桂平以伪造的“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泰兴化工总厂”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证,取得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的信任,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往来。2005年9月,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采购人员钮忠仁(已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另案处理)以每吨14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订购1吨药用丙二醇。被告人为牟取利益,在明知二甘醇不能作为药用的情况下,以每吨7200元的价格,从张家港保税区华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1吨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以“江苏美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于9月22日通过常州雨天物流有限公司发货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后又将伪造的批号为050919的5张产品合格证,邮寄给钮忠仁。
2006年3月,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桂平出售的批号为050919的假冒药用丙二醇进行检验,发现相对密度高于正常值,但为赶生产进度,仍违规开出了合格检验报告,并将该批丙二醇投人生产,生产出规格为10ml:5mg,批号为06030501的亮菌甲素注射液,并于2006年3月28日及4月21日将该批注射液分两次销售给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批药品全部销售给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4月7日、17日、25日分三次将上述药品销售给广东省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共计3600支,该院于2006年4月18日开始临床使用,一共给60余名患者使用了该药品,导致15名患者出现急性肾衰竭或病情加重,其中吴明远等14名患者死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6年6月8日对患者吴明远的尸体进行鉴定,结论为:1.吴明远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吴明远的中毒性肾病以及肾衰竭与二甘醇中毒有因果关系;3.二甘醇中毒可以对吴明远的肝坏死及肝衰竭起加重和促进作用;4.不排除二甘醇对脑、脾、睾丸等器官有毒性损伤作用。
二、关于被告人王桂平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
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王桂平以工业用丙二醇冒充药用丙二醇,以二甘醇冒充乙二醇、二聚丙二醇分别销售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29731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5年1月,被告人王桂平以1吨工业丙二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销售额为14500元;
2.2005年12月,被告人王桂平以12.65吨二甘醇冒充乙二醇销售给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公司,销售额为107525元;
3.2006年4月,被告人王桂平以18.4吨二甘醇冒充乙二醇销售给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公司,销售额为145360元;
4.2006年4月,被告人王桂平以2.25吨二甘醇冒充二聚丙二醇销售给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额为29925元。
三、关于被告人王桂平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
2005年10月,被告人王桂平在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向南京正一联合会计事务所张忠仁提供其伪造的总额为50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银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手续,骗取了验资报告,后至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江苏美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桂平的供述,证人周东俊、王占江、洪国兰等70余人的证言,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泰兴化工总厂有关问题的说明》,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请验单、取样单、检验记录、辅料检验报告书,王桂平伪造的“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泰兴化工总厂”的营业执照以及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注册证等资质证明文件,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业务入仓单、送货单、购进药品验收单,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提供的使用亮菌甲素注射液患者统计表、《亮菌甲素事件中死亡患者情况》,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报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亮菌甲素注射液样品的鉴定报告,黑龙江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零担货物查询表》及《江都市东北托运运输公司回执》,王桂平伪造的丙二醇检验报告单,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2006C0208检验报告,王桂平伪造的现金缴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王桂平用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投入市场后致多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桂平虽辩称其不清楚二甘醇是否用于药品生产,也不清楚制成药品后是否会对人体造成伤害,但是,根据王桂平的工作性质、生活经验及其认知能力和水平,在制药企业订购药用丙二醇的情况下,王桂平应当明知其销售给制药企业的二甘醇是用于生产药品,最终将用于临床治疗。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桂平在实际销售前,自己喝了一点二甘醇,自述感觉胃里有点灼痛,其他没有什么强烈反映,即将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可见,王桂平事先已经知道二甘醇不能用于药品生产,其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行为有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致使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使用假冒的药用丙二醇生产出不合格的亮菌甲素注射液。由于该注射液的使用对象是不特定的患者,而二甘醇中毒给人体造成的危害巨大,王桂平将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公司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桂平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工业用丙二醇冒充药用丙二醇,以二甘醇冒充乙二醇、二聚丙二醇,属于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桂平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王桂平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桂平提出其归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的线索,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桂平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线索经查不实。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5月23日判决:
一、被告人王桂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万元;
二、被告人王桂平违法所得297310元予以没收。
王桂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桂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当,其行为属于销售伪劣产品性质,或者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上诉人并不明知二甘醇会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的后果,所以不存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且上诉人的行为与最终产生的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其中介入了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的因素,正是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一审判决认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在行政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的销售伪劣产品和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系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的,属于如实供述非同种罪行,也应以自首论。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于上诉人王桂平提出的上诉人的行为与最终产生的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不仅知道制药企业购买药用丙二醇的目的是用于药品生产,而且知道二甘醇不能用于加工药品,否则会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犯罪故意。本案中,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用上诉人以二甘醇假冒的药用丙二醇生产药品,该公司在生产中虽然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其生产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案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桂平提出的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侦查机关在对上诉人第一次讯问之前,已经基本掌握其故意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且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如实供述,隐瞒了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事实,亦是侦查机关主动侦查的结果,上诉人系在侦查机关掌握一定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被迫交代犯罪事实。此外,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5月12日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表明,上诉人在行政机关调查过程中同样隐瞒了其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进行销售的主要事实。因此,上诉人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归案后虽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故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桂平采用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的危险方法,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投入市场后,导致15名患者出现急性肾衰竭或病情加重,其中14名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达2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8月28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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