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10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0]第2期出版)
被告人孙伟铭,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系四川省成都市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5日,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被告人孙伟铭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侦查,2009年2月25日侦查终结,2009年2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于2009年2月28日告知了孙伟铭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害人以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孙伟铭,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2009年4月1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孙伟铭犯罪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一辆,之后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期无驾驶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的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在位于成都市市区东侧的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亲属祝寿,其间大量饮酒。酒后孙伟铭又驾驶川A43K66别克轿车送其父母前往位于成都市市区北侧的火车北站搭乘火车,尔后驾车折返至位于成都市市区东侧的成龙路,沿成龙路往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孙伟铭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轿车尾部。事故发生以后,孙伟铭为逃避处罚不顾公共安全,立即高速驾车往龙泉驿方向逃逸,当行至限速60km/h的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以超过130km/h的速度,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奔奔轿车、川AK1769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奇瑞QQ轿车,直至孙伟铭驾驶的川A43K66别克轿车不能动弹。造成川AUZ872长安奔奔轿车内驾驶员张景全,乘客尹国辉、金亚民、张成秀死亡,代玉秀重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其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领取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在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超速行驶,跨越禁止超越的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方正常行驶的多辆车辆相撞,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达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其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孙伟铭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2009年7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伟铭当庭提出不服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9年9月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履行职务。法庭审理认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孙伟铭所提不是故意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孙伟铭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存在重大事实遗漏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且所提情节与本案事实及定性没有关联,不予采纳。孙伟铭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有真诚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2009年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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