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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9-18    作者:柴建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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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制办主站 发布时间: 2010-12-14 10:18 阅读次数:

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0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5期出版)     裁判摘要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韩龙梅。   原告:刘娜。   原告:刘凯。   原告:刘元贞。   原告:王月兰。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储良,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因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诉称:2009年3月,刘元贞、王月兰之子,韩龙梅之夫,刘娜、刘凯之父刘继购买了被告阳光人保推出的“绚丽阳光”类型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60 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同年4月20日,刘继在前往四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五原告均为刘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向阳光人保要求理赔时遭到阳光人保无理拒绝。请求法院判令阳光人保按约定支付保险金6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人保辩称:刘继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我公司深表同情,对五原告是刘继继承人的事实我公司也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推出的涉案“绚丽阳光”类型保险采用的是“电子保单”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全部投保程序均采用数据电文,激活电子保单的过程,就是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和说明的过程。在投保人登录阳光人保的网站填写有关信息过程中,保险人通过网络系统的投保流程设计对保险内容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也对一些问题提出了询问,例如要求投保人真实陈述自己的职业,并充分提供了所有可以承保的选项(如“农夫”)供投保人选择来进行如实告知。如果刘继如实告知其职业,即“营业用货车司机”,将被系统拒绝承保。鉴于刘继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选择“农夫”为其职业的虚假陈述与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我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且不退还保险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绚丽阳光”保险卡系被告阳光人保推出的短期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中销售的,在网上激活的自助式保险卡。该保险卡正面印制的内容为:“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伤残保障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障1万元;保险期限1年,保费100元,自助保险卡系列及卡号”;该卡的背面内容为:“账号、密码,激活有效期至2010年06月30日(请在此日期前激活);投保激活方式,网络激活:登录阳光保险集团网站www.ygbx. com--点击‘网上激活’页面--输入账号、密码、验证码进入投保页面--填写相关投保信息--确认激活成功。电话激活:拨打阳光保险全国客户服务专线 95510,选择人寿保险,坐席接听后,告知投保信息,确认激活成功”。保险卡宣传手册对该产品保障内容、投保对象、保费与份额限制、注意事项、投保规定、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索赔指引等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并摘录了部分保险条款。其中,“重要提示”部分第1条载明,保险卡仅供客户投保使用,非保险凭证,持卡人须在卡的有效期内按照投保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得保险单号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激活次日零时生效;“投保规定”第6条规定,投保职业只接受一、二、三、四类人员作为被保险人,不接受四类以上职业人员作为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按照《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确定。保险人另行提交的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8年6月中国保监会备案)第1.2条规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凭证后开始生效;保险条款第 6.1条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该保险条款没有对参保人员的职业进行规定。保险条款和宣传手册均未记载《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阳光人保网站可以查阅《阳光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保险公司通过网页设置,在激活保险卡过程中,对包括被保险人职业在内的各种问题进行询问,并提供了可以承保的被保险人职业选项,要求投保人以填写或选择的方式进行告知。该职业分类表将营业用货车司机列为第六大类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网上激活过程中,如被保险人职业栏选择“营业用货车司机”,则会因被拒绝承保而不能激活保险卡,无法形成电子保单。   2008年12月5日,被告阳光人保与徐州民兴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兴代理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由民兴代理公司代理阳光人保在徐州地区的保险销售业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刘继为农业家庭户口,系苏CB8375解放牌货车车主,于2006年11月27日为该车办理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道路运输证,刘继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类。 2009年3月,刘继以100元的价格从民兴代理公司业务员宗芹手中购得“绚丽阳光”保险卡一张。阳光人保的网站系统中显示,刘继购买的保险卡已被激活,其职业为农夫,被保险人为刘继,保险责任期间自 2009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3月 15日24时止,保单未指定受益人。   2009年4月20日,刘继驾驶苏 CB8375解放牌货车在四川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刘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继之妻韩龙梅,子女刘娜、刘凯,父亲刘元贞,母亲王月兰即本案五原告均为刘继的合法继承人。五原告向被告阳光人保提出理赔申请, 2009年6月15日,阳光人保向五原告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称刘继以农民职业参保,而其实际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依据“绚丽阳光”保险卡列明的拒保职业范围,作出拒赔决定。   诉讼中,五原告申请民兴代理公司业务员宗芹作为证人出庭。证人宗芹述称:本人系民兴代理公司业务员,以前不认识刘继。2009年3月本人到刘继所在村子里做保险宣传,推广“自助式保险卡”,刘继购买“绚丽阳光”保险卡并当即交纳了涉案的 100元保费。根据公司规定,推销保险时,本人作为业务员不随身携带保险卡,收取保费后交给公司,由公司内勤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保险卡。本人认为村子里都是农民,刘继也是农民,就没有询问其职业,以“农夫”为刘继的职业向公司汇报。几天后,才将已激活的保险卡交付刘继。   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拒赔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户口证明、尸检分析意见书、死亡证明、原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阳光人保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卡、网上激活流程说明、查询结果、车辆行驶证、车管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阳光人保是否履行了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刘继是否违反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言,除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阳光人保自行提供的保险条款也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本案中,证人宗芹出具证言称,在收取保险费时误以为刘继是农民而未询问其职业,涉案保险卡系保险代理公司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后又交付给刘继的内容,鉴于宗芹作为向刘继销售被告阳光人保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阳光人保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阳光人保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阳光人保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卡由刘继自己激活,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取保险费时对刘继的职业提出了书面询问,故可以认定阳光人保未能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阳光人保网站上可查阅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表,网上激活的过程中,被保险人职业栏如选择“营业用货车司机”,保险卡会因被拒绝承保而不能激活。但是,本案所涉保险卡系民兴代理公司内勤代为激活,激活过程中,民兴代理公司仅向其业务员宗芹而未向投保人刘继进行询问,而宗芹并未询问过刘继的职业,使得刘继没有机会就其职业状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刘继并未违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阳光人保作为保险人认为刘继违反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责任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5日 24时止。2009年4月20日,刘继因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已经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作为刘继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阳光人保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判决:   被告阳光人保赔偿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保险金60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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