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非法行医罪是否成立
女医生程某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医院从事妇产工作,1992年元月从德安县某卫生院调入共青城卫生院工作,1996年6月取得妇产科医士资格,1997年6月1日经考试合格,由共青城卫生局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1998年程某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同年6月1日程经共青城卫生局批准,在家中开办“程医生诊所”并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99年共青城卫生局将程某诊所执业许可证收回。卫生行政机关未作出停业、注销、吊销程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程某。2000年12月30日江西省卫生厅签发了程某的《医师资格证书》,此证书由程的丈夫周霜于2001年12月10日代程领取。 2001年11月16日早晨6时许,产妇袁某的丈夫于某将袁送到程家,程为产妇做产前检查,认为即将分娩,即为袁做接生的准备工作。产妇袁某于下午2时许产下一男婴。产后,袁感不舒服,程为袁缝扎并注射缩宫素和使用止血药后仍不能有效止血,以后,程某叫丈夫周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共青城人民医院救护车来后,将袁某送往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下午4时许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程某将产妇袁某送到医院后,借机离开医院。当晚,袁某之夫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01年11月18日共青城公安分局法医尸表检查,袁某会阴部阴道口正下方有一5cm皮肤撕裂口,已用羊肠线缝合3针(2针已脱落)。检查结论为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2001年12 月9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程某非法行医罪罪名是否成立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私自为她人接生,造成了被害人袁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另外一种意见则认为,程某具备行医资质,其上述行医行为主、客观方面均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程某的接生行为是法律允许的,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接生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非法行医罪是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为牟利而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而私自行医,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批准而私设诊所或私自挂牌行医;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执业资格仍开业行医。本案中女医生程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实施前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了诊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实施后,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虽然为整顿医疗机构而收回了陈月英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并未作出停业或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未告知其在整顿期间不得行医,且在整顿期间江西省卫生厅已发给程某《医师资格证书》,程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医师执业证书》的资质。故笔者认为本案中程某开设诊所行医的行为,从主、客观方面看均不具备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非法行医罪。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行医必须取得医师资格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否则属非法行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从事家庭接生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精神及上述两部法律对行医和助产接生的准入条件和批准程序可以看出,行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范,而助产接生则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范。程某1997年6月1日经考试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其进行助产接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因在本案中程某在为产妇袁某助产接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和助产接生常规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尚无足够证据证实。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本案被告人程某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相关法规] 非法行医罪是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为牟利而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而私自行医,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批准而私设诊所或私自挂牌行医;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执业资格仍开业行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行医必须取得医师资格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否则属非法行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从事家庭接生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精神及上述两部法律对行医和助产接生的准入条件和批准程序可以看出,行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范,而助产接生则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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