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旅客与旅店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
发布日期:2011-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5月6日,原告杨某与冉某前往被告宾馆住宿,原告杨某将其本田雅阁汽车停放在被告宾馆内。原告彭某与冉某当日便住宿在该宾馆301和202房间,5月7日早上原告杨某去被告处开车时发现其车辆被盗,便告知该宾馆总台并向城口县公安局报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杨某以被告负有保管责任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款223780元及其他损失49000元。
【分歧】
在处理本案时,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8年5月6日至5月7日,原告杨某在被告宾馆登记住宿,并将其车辆停放在被告车库内,根据被告方“只要在我处住宿时,我方对其保管的车辆承担责任,这是我们的附属义务”的规定,被告宾馆应对原告杨某停放在宾馆车库内的车辆承担保管义务,双方随即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杨某在被告宾馆存放车辆被丢失,被告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宾馆未向杨某发放停车证或者其他保管凭证,也未收取停车费,杨某未向宾馆交付车辆行驶证或者车钥匙,该事实与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相符,双方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虽然在杨某提供的住宿登记单上没有对车辆进行登记,但是有宾馆工作人员证明彭某住宿时确实将车辆存放于宾馆车库,应当认定该车辆实际处于宾馆管控和看守范围内,宾馆因此负有基于双方旅店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应妥善对杨某的车辆进行保护看管。因宾馆在履行双方旅店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不当,宾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未向宾馆交付车辆行驶证或者车钥匙,对车辆丢失也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并在一定时期或一段时间后归还原物,寄存人按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或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它属于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提供劳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保管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为公民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应以无偿为原则。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为保管而给付报酬,此时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何种特定形式。因此,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而非以保管人获得保管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因此,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 (4)保管合同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保管合同以标的物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但保管合同不以保管人获得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保管合同并不发生保管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但因物品为保管人员保管,保管人须取得占有,否则保管人无法履行保管义务。
(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讲,原告杨某按被告的值班人员指定的场所、位置停放好车辆,登记入住被告的宾馆,并交付住宿费等一系列的行为已使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关系,保管合同成立有效。根据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从这一法律可以看出,发放保管凭证是保管人的义务之一。但现实大部分旅店在保管旅客的财物时,没有以书面的形式建立保管合同书,也没有书面的车辆交付保管凭证,但这并不影响双方通过口头和行为建立真实有效的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未发放保管凭证,是属义务履行中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保管合同的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366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在本案中,被告的宾馆值班人员要原告将车停放在宾馆的车库内,虽然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停车要支付保管费,但事后双方也没有协商保管费事宜,故该保管是无偿的。
(三)保管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69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和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保管期间保管物的风险责任由保管人承担。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入住被告宾馆,经宾馆值班人员的同意,将车辆停放在车库内,此时,原告已将车辆交付宾馆值班人员保管,由于宾馆值班人员未尽保管义务,妥善保管好车辆,致使摩托车被盗,宾馆存在重大过失,尽管保管是无偿的,但依法律规定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