墓穴进水 陵园赔偿
原告:顾甲,顾乙,顾丙,顾丁。
被告:北京市××陵园。
1996年8月10日,顾甲、顾乙、顾丙、顾丁花费3010元购买北京市××陵园10区2层2段4-10号墓穴一处,用于安放其父的骨灰盒,安葬期为20年。北京市××陵园给其发放了骨灰安放证,载明:骨灰墓在保管期间内,受陵园管理保护,但如遇到自然灾害或自然风化损坏,陵园不负赔偿责任。2002年2月20日,顾甲、顾乙、顾丙、顾丁准备将亡母的骨灰与其父的骨灰合葬,在打开墓穴时发现内有约10厘米的积水,骨灰盒已严重腐蚀,覆盖在骨灰盒上的中国共产党党旗、其父的照片均有被水浸泡的痕迹。4人当即找北京市××陵园的工作人员协商解决此事。北京市××陵园更换了其所购买的墓穴,将4人父母的骨灰合葬,并在骨灰盒外加装了一层硬塑料罩。此后,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顾甲、顾乙、顾丙、顾丁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市××陵园赔偿其骨灰盒损失1800元、精神损害金10万元、退还墓地费3510元。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由谁承担墓穴进水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9条、第374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北京市××陵园属经营性公墓,在其发放的简介中承诺将本着“丧家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为丧家服务,在收取相关费用后,有义务提供设计合理、施工规范的墓穴,并及时进行维护管理,为丧家提供符合标准的服务。本案中,北京市××陵园与顾甲、顾乙、顾丙、顾丁4人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保管法律关系。北京市××陵园未能全面履行陵园管理者的义务,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所提供的服务未能达到其承诺的标准,致使墓穴进水,给顾甲、顾乙、顾丙、顾丁造成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对此,北京市××陵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综上,法院判决陵园对墓穴进水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陵园作为经营性公墓,提供骨灰安葬的有偿性服务,在收取有关费用之后,有义务提供设计合理、施工规范的墓穴,并应对墓穴进行相应的管理及维护。现北京市××陵园未尽到职责,致使顾甲、顾乙、顾丙、顾丁亡父的墓穴进水,骨灰盒及骨灰被水浸泡,给其4人造成精神痛苦,其要求北京市××陵园赔偿损失及给予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北京市××陵园已将墓穴改造,并增强了防护措施,故对其要求退还墓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北京市××陵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顾甲、顾乙、顾丙、顾丁骨灰盒损失500元;2、北京市××陵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顾甲、顾乙、顾丙、顾丁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3、驳回顾甲、顾乙、顾丙、顾丁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北京市××陵园以墓穴进水属自然现象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9条、第37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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