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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递物品丢失 双方均有过错
发布日期:2012-09-13    作者:徐涛律师
  陈女士购置了三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三张512内存卡,总共价值8900元。后陈女士委托某快递服务公司将上述物品速递给范先生。当时,陈女士在速递详情单上填写了发件人及收件人的详细情况,但未在发件人签名一栏中署名,也未对速递的物品进行保价。后陈女士得知范先生未收到速递物品,陈女士在与服务公司核实后,得知物品在速递过程中丢失。
  因物品在速递过程中丢失,陈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服务公司赔偿损失8900元,退还运费25元。庭审中,服务公司认为其在速递详情单上明确注明,发货人可以选择是否对其托运的物品进行保价,对于保价的,按照保价的实际金额赔偿损失;对于没有保价的,按最高限额2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所以,陈女士应自行承担其未选择保价而造成的损失。
  最终,通州法院判决服务公司赔偿陈女士4500元。



[案情分析]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服务公司不用担责。
  服务公司以赋予陈女士选择权的方式约定有关保价及赔偿条款应属合法有效,陈女士未选择保价,视为其自愿承担物品在速递过程中毁损、灭失的风险,所以对陈女士要求服务公司按速递物品的实际价格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服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陈女士与服务公司约定的保价及赔偿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免除了服务公司的责任、排除了陈女士要求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该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所以对陈女士要求服务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服务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
  服务公司在与陈女士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提醒陈女士对速递详情单上的条款予以签字确认,存在过错,而陈女士没有选择以交纳保价费的方式避免自行承担物品在速递过程中丢失的风险,也存在过错。因双方均有过错,所以应分担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速递详情单所附条款中有关保价的格式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格式条款指当事人一方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且不允许对方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涉及的速递详情单即是速递领域中广泛存在的一种格式合同。现服务公司以赋予陈女士选择权的方式约定了保价格式条款,陈女士有选择对其速递的物品是否进行保价的权利,若陈女士不选择保价,视为其自愿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存在的毁损、灭失风险,该条款不存在有违公平的原则,且发件人和承运人约定以交纳一定比例保价费的方式作为确定物品在承运过程中丢失赔偿数额的依据是符合行业惯例的通行做法,所以该格式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将格式条款的全部内容提请对方注意,以便对方能了解其内容。本案中,服务公司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未尽提醒义务,未提醒陈女士注意速递详情单的全部内容,也未提醒陈女士应以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陈女士没有选择以交纳保价费的方式作为避免自行承担物品在承运过程中丢失的风险,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物品损失责任。所以,法院最终根据双方在签约、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了服务公司赔偿陈女士的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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