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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9-12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罗A、李B、李C、李D、李E
  被告:吴F
  第三人:龚G
  第三人:李H
  李某与罗A于1950年1月在原籍广东省信宜县按习俗结为夫妻,婚后生有李B、李C、李D、李E4个子女。70年代,李某与罗A及4个子女先后迁往香港定居,共同生活。1987年3月,李某在深圳市宝安县城购买103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85.45平方米。1989年6月,李某持香港律师阮兆耀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与被告吴F在广西鹿寮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罗A也参加了婚礼。此后,吴F入住103号房屋,李某常从香港到宝安与吴共同生活。1989年11月16日,李某、罗A、吴F3人签订“真金不怕烘炉火”协议。协议载明:我3人……永结同心,白发到老。1989年8月,李某又购买202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85.5平方米。随后将该房出租欧钗,李某收取租金。1990年初,李某、吴F将103号房屋修改成2单元单门独户房屋,其中1单元(从原阳台处改成入门)由李某与吴F居住;另一单元(从原门口出入)以每月租金300元出租给第三人龚G居住,由李某与吴F共同收取租金。1991年3月7日,李某因故在香港死亡。同年3月至7月,202号房屋的租金由吴F收取。同年7月以后,该202号房屋租金由李B收取,后以530元租金租给陈金明居住,1993年1月至今又转租给第三人李H居住。103号房屋的1单元仍由吴F居住至今;另1单元由吴F改以400元再次出租给第三人龚G居住,吴F收取租金至1992年6月底止。1992年6月5日,原告也与第三人龚G签订103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1个月租金400元。尔后,原、被告为上述2套房屋产权、租金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与罗A早在1950年1月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4个子女,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李某未与罗A解除婚姻关系,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未婚证明书及声明书,与吴F结婚,是重婚行为,李某与吴F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原告罗A明知李某与吴F结婚,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参加他们的婚礼,后又与他们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吴F与李某结婚后,获知李与罗A是夫妻,不提出解除自己与李某的不合法夫妻关系,却与李某、罗A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原告李B提出202号房屋是与李某合资购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讼争的103号房屋及202号房屋,是李某与罗A夫妻共有财产,李某死后,其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被告吴F不是李某的合法继承人,不享有合法继承权。基于李某与吴F不合法婚姻的主要过错在李某,罗A亦有责任,且吴F已长期居住103号房屋,考虑其生活出路,罗A的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中,应给予吴F一定照顾。
  本案被告吴F与被继承人李某在内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从形式上看,是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的,李某作为在香港定居的香港居民,来内地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了我认可的香港律师辨认(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并取得了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结婚证。但该项婚姻却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无效婚姻,不受保护。这是因为:一、去香港定居的自然人在香港进行身份登记时,其负责登记的各有关部门并不调查当事人登记是否属实,仅是以当事人的个人宣誓或者个人声明为准予以登记。因此,当事人已婚而未如实登记,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就只能是未婚证明,不能如实反映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二、我所要求的未婚声明书,是申请人个人在我所认可的香港律师面前宣誓作出的个人声明,而不是经确认的事实。因此,此种未婚声明书实质上是没有证明作用的。综上所述,李某在未与罗A离婚情况下,向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显是虚假的,据此所取得的结婚登记,不能产生合法婚姻,只能是一种重婚关系。我国婚姻法禁止重婚,因此,被告吴F与李某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就不能产生基于合法婚姻关系所生之权利主张。




[案情结果]     宝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于1993年9月25日判决:
  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按现间隔,吴F现住的单元(内有一房及配套的厨房、厕所)归吴F所有;
  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按现间隔(内含二房一厅、改装的厨房、厕所)的一单元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X村第3幢202号房屋,其中一半归原告罗A所有,另一半归原告五人共同所有;
  三、第三人龚G承租的103号房屋的二房一厅,1992年7月1日之后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四、第三人李H承租的202号房屋,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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