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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等五人诉吴某某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被告:吴某某

第三人:龚某某

第三人:李某戊

案由:

李某松与罗某某于1950年1月在原籍广东省信宜县按习俗结为夫妻,婚后生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4个子女。70年代,李某松与罗某某及4个子女先后迁往香港定居,共同生活。1987年3月,李某松在深圳市宝安县城购买103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85.45平方米。1989年6月,李某松持香港律师阮兆耀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与被告吴某某在广西鹿寮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罗某某也参加了婚礼。此后,吴某某入住103号房屋,李某松常从香港到宝安与吴某同生活。1989年11月16日,李某松、罗某某、吴某某3人签订“真金不怕烘炉火”协议。协议载明:我3人……永结同心,白发到老。1989年8月,李某松又购买202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85.5平方米。随后将该房出租欧钗,李某松收取租金。1990年初,李某松、吴某某将103号房屋修改成X单元单门独户房屋,其中X单元(从原阳台处改成入门)由李某松与吴某某居住;另一单元(从原门口出入)以每月租金300元出租给第三人龚某某居住,由李某松与吴某某共同收取租金。1991年3月7日,李某松因故在香港死亡。同年3月至7月,202号房屋的租金由吴某某收取。同年7月以后,该202号房屋租金由李某甲收取,后以530元租金租给陈金明居住,1993年1月至今又转租给第三人李某戊居住。103号房屋的X单元仍由吴某某居住至今;另X单元由吴某某改以400元再次出租给第三人龚某某居住,吴某某收取租金至1992年6月底止。1992年6月5日,原告也与第三人龚某某签订103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1个月租金400元。尔后,原、被告为上述2套房屋产权、租金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松与罗某某早在1950年1月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4个子女,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李某松未与罗某某解除婚姻关系,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未婚证明书及声明书,与吴某某结婚,是重婚行为,李某松与吴某某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原告罗某某明知李某松与吴某某结婚,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参加他们的婚礼,后又与他们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吴某某与李某松结婚后,获知李某罗某某是夫妻,不提出解除自己与李某松的不合法夫妻关系,却与李某松、罗某某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原告李某甲提出202号房屋是与李某松合资购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讼争的103号房屋及202号房屋,是李某松与罗某某夫妻共有财产,李某松死后,其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被告吴某某不是李某松的合法继承人,不享有合法继承权。基于李某松与吴某某不合法婚姻的主要过错在李某松,罗某某亦有责任,且吴某某已长期居住103号房屋,考虑其生活出路,罗某某的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中,应给予吴某某一定照顾。据此,宝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于1993年9月25日判决:

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X幢X号房屋,按现间隔,吴某某现住的单元(内有一房及配套的厨房、厕所)归吴某某所有;

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X幢X号房屋,按现间隔(内含二房一厅、改装的厨房、厕所)的一单元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镇流塘荔景新村第X幢X号房屋,其中一半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另一半归原告五人共同所有;

三、第三人龚某某承租的103号房屋的二房一厅,1992年7月1日之后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四、第三人李某戊承租的202号房屋,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分析:

本案被告吴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松在内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从形式上看,是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的,李某松作为在香港定居的香港居民,来内地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了我认可的香港律师辨认(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并取得了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结婚证。但该项婚姻却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无效婚姻,不受保护。这是因为:一、去香港定居的自然人在香港进行身份登记时,其负责登记的各有关部门并不调查当事人登记是否属实,仅是以当事人的个人宣誓或者个人声明为准予以登记。因此,当事人已婚而未如实登记,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就只能是未婚证明,不能如实反映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二、我所要求的未婚声明书,是申请人个人在我所认可的香港律师面前宣誓作出的个人声明,而不是经确认的事实。因此,此种未婚声明书实质上是没有证明作用的。综上所述,李某松在未与罗某某离婚情况下,向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显是虚假的,据此所取得的结婚登记,不能产生合法婚姻,只能是一种重婚关系。我国婚姻法禁止重婚,因此,被告吴某某与李某松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就不能产生基于合法婚姻关系所生之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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