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及办事机构注销。 |
法律依据 |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及办事机构注销。 二、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一、《公司法》第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12月29日通过); 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章(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人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 五、《外资企业法》第七条、第八条(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 六、《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
数量及方式 |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
条 件 |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及办事机构终止经营活动或业务,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
申请材料 | 一、隶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在申请书内填写); 四、隶属公司关于注销分支(办事)机构的董事会决议(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隶属企业章程的规定); 五、《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或《注册证》原件;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缴销印章的证明(原件1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原件1份)。 |
申请表格 | |
申请受理机关 | 一、外商投资企业由市贸易工业局审批、住所在保税区内或投资总额等于、大于3000万美元的,由深圳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含市民中心工商注册窗口)受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由区贸易工业局审批或投资总额低于3000万美元的,由企业住所所在地工商分局受理。 |
决定机关 |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程 序 |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查材料; 三、核准注销; 四、发注销通知书。 |
时 限 |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四)、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无。 |
法律效力 |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及办事机构终止。 |
收 费 | 无。 |
年审或年检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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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司分公司注销登记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