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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七)
发布日期:2012-09-10    作者:杨振夏律师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七)
转发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十五、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十六、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五十七、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七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五十八、删去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五十九、将第二百四十五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六十、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本决定自2013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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