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认定再审事由的比较与分析——兼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的相关规定
发布日期:2011-1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再审事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在各国规定的再审事由中,有相当一部分与事实认定有关。德、日等国把当事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证人作伪证等规定为再审事由,但不把发现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或者仅在有限的范围内承认这一再审事由。德、日等国确定再审事由时,遵循了重大性、确定性和补充性原则。《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细化再审事由标志着立法的进步。我国确定的事实认定再审事由范围最宽,这虽然也有其合理的缘由,但由此带来的再审标准不确定和既判力被轻易打破的危险也应当引起重视。
【关键词】民事诉讼;再审事由;事实认定;修正案评析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当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对民事诉讼法作局部修订,此次修正涉及的是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部分。在再审程序的修订中,再审事由和再审程序可谓是两个焦点问题。再审事由主要包括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再审事由、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再审事由和关于诉讼程序问题方面的再审事由三个方面。[1]限于篇幅,本文仅对与事实认定相关的再审事由做些比较研究,对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这方面的再审事由及《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草案》)的相关规定做些探讨。
事实认定再审事由的比较
再审事由在整个再审制度中具有枢纽和核心作用,它既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又是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安全阀。在引起再审的原因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事实是案件的基础,也是法院裁判的根据,如果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诉讼资料或证据资料上存在重大瑕疵,裁判的公正性就会动摇,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另一方面,事实认定涉及到证据的收集和提供,涉及到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复杂问题,在一些案件中,要想客观地再现案件事实是人力无法企及的。如果对裁判认定事实的正确性提出过高的要求,如果裁判中事实认定的任何瑕疵都可以通过再审来救济的话,诉讼将永无尽头,通过裁判定分止争的任务就无法实现。所以,针对事实认定中的瑕疵设置再审事由,便是一项困难而艰巨的任务。
在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有一些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再审事由。[2]这些再审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五项:
(一)当事人作虚假陈述
对于这一再审事由,德国民诉法的规定是:“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判决即以其证言为基础,而该当事人关于此项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法国民诉法、日本民诉法均规定了此项再审事由,与德国法不同的是,法国、日本对此未单独规定,而是将其与证人作伪证一并规定,日本法把虚假陈述的主体扩大到法定代理人。此项再审事由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当事人向法院就案件事实作了虚假陈述。如原告称被告曾向其借款,而借款的事实实际上不存在,或者被告称借款已偿还,但实际上并无清偿的事实。第二,当事人就陈述的真实性向法庭作了宣誓和保证。
上述三国把当事人的陈述区分为非证据性陈述与证据性陈述。非证据性陈述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些有利于本人的主张是作为诉讼请求的根据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根据提出的,其真实性、可靠性存有较大的疑问,所以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证据性陈述是指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来使用。在作为证据使用时,要经过一定的程序使当事人明确地意识到其陈述将被作为证据使用。为了保证陈述的真实性,法律还要求当事人进行宣誓。第三,判决以该陈述为依据作出。只有当判决是依据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作出时,以此为事由进行再审才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在当事人实在举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心证时,才会采取此种方法。所以,一旦当事人作出证据性陈述,就会对法院的判决产生相当大的影响。
(二)伪造证据
德国民诉法规定的有关事实的第二种再审事由是伪造证书,法国法规定的是伪造文件、字据,日本法则是伪造或变造文书或其他物件,俄罗斯法亦是证件和物证是伪造,中国台湾法是证物系伪造。德国、法国仅限于文书的伪造,未把伪造物证一并规定;日本和俄罗斯规定的伪造证据,既包括书证,又包括物证,所以更为周全。
伪造证据既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很可能导致法院因对事实认定错误而作出错误的裁判,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的行为,所以很多国家都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用刑罚予以制裁。裁判如果系依据伪造的书证或物证而作出,一旦发现,理应予以再审。所以,伪造证据成为上述国家和地区广泛认同的再审事由。
伪造证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着获得胜诉的强烈动机和欲望,少数当事人为了胜诉甚至不择手段。法定代理人虽然不是诉讼当事人,但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与当事人极为相似,所以也有可能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法定代理人以外的诉讼代理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虽然他们为求得胜诉也可能伪造证据或者参与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伪造证据的活动,但单独实施这一行为的可能性较小。伪造证据的客体主要是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物证、证人的书面陈述也可能被伪造。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作伪证
德国法把“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为基础,而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其真实义务的罪行”作为第三种再审事由;法国法则把虚假证明、虚假证言规定为再审事由;日本法把伪证的主体扩大到翻译人员;俄罗斯法也把作伪证规定为再审事由,伪证主体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也把这三种人的虚假陈述作为再审事由。可以说,证人等的虚假陈述行为也是各国均认同的再审事由。
在民事诉讼中,有些案件事实需要通过证人来证明,或者通过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来确定,此时证人是否如实陈述其了解的案件事实,鉴定人是否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就至关重要。如果证人、鉴定人违反真实义务,为帮助一方当事人胜诉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据、作出不真实的鉴定结论,法庭就可能受到虚假陈述或虚假鉴定结论的误导,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当诉讼需要翻译人员参加时,翻译人员对法庭与当事人之间信息的传递很重要,甚至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翻译人员控制着这一信息给予和获取的过程,如果翻译人员故意做错误的、与原话意思出入很大甚至完全相反的翻译,法院就可能基于从翻译人员处获得的虚假信息作出判决。可见,把翻译人员的虚假陈述作为再审事由是完全必要的。
(四)当事人、代理人实施有关诉讼的犯罪行为
德国法规定的第四种与事实相关的再审事由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事件相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日本法、俄罗斯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法亦认同此项再审事由。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对此项再审事由不是泛泛地规定“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而是将这种罪行具体化为“依据他人在刑事上应处罚行为而自认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这类犯罪行为与裁判的事实基础有直接关联。一方当事人因受到对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胁迫,不得不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而民事诉讼由于实行辩论主义又要求法院把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民诉法把自认的事实作为无需证明的事实,要求法院以自认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其前提是自认是当事人自愿做出的,在自愿做出自认的情况下不可能损害自认方的利益。但是,如果自认是在威逼下做出,自认事实符合真实的可能性就极小,依据这样自认作出的判决难免会损害自认方的权益。因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行为致使可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未能提出,同样会造成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所以将其作为再审事由也是必要的。
(五)发现新证据
发现新证据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认可的再审事由,但在承认新证据的范围上,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法国是承认新证据范围最窄的国家,按照法国法,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能以发现对判决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未提出,并且未提出是对方当事人所为为理由申请再审。德国法在承认新证据的范围上要宽于法国法,它虽然也把新证据限定在证书(包括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和其他证书),但与法国法不同的是,不以未能提出系胜诉方所为为前提。日本民诉法以往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新发现的重要书证提起再审之诉,但在1925年修订法律时,以从高度尊重判决的宗旨出发,还是不承认这样的再审事由为佳为理由,取消了这一再审事由。[3]在1925年以后的民事诉讼法中,以新证据请求再审的口子完全被扎上了。这使得日本这方面的再审事由比德国、法国更窄。唯有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得最为宽松,该法第530条第1款第7项允许当事人在发现可在前程序利用并可因此获得较为有利裁判的新事实或新的证据方法时申请再审。[4]我国台湾地区的民诉法亦严格限定当事人以发现新证据为由请求再审,仅允许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裁判者为限诉请再审。澳门地区的民诉法同样把新证据限定在新发现的能使败诉当事人获得更为有利的文件上。
确定再审事由的原则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确定再审事由的情况看,它们遵循了以下三项原则[5]:
(一)再审事由重大性原则
在上述5种与事实相关再审的事由中,前4种都是已经构成了犯罪的妨害诉讼的行为,而生效判决都是建立在犯罪行为所形成的证据资料的基础之上的。这表明裁判的基础存在重大瑕疵。如果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而一概不允许再审,既是对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严重的不公正,又有损于国民对裁判的信赖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所以,这属于裁判的重大瑕疵,应将它们规定为再审事由。
第5种事由是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将它确定为再审事由同样是因为这些证据具有裁判上的重要性,它表明了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实质上的不同。尽管原判决认定事实本身并无错误[6],但如果不允许根据新发现、新提出的证据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对原判决中受到不利裁判的一方未免过于残酷,也不利于彰显司法的公正性。
重大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对再审事由进行仔细的鉴别和筛选,把那些真正需要再审的事由挑选出来。
(二)再审事由确定性原则
所谓再审事由的确定性,首先是指作为再审事由,尽可能要明确具体,其构成要件要明白无疑,因为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当事人判断是否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才有利于法院能够迅速地判断再审事由是否真的存在。如果不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果把带有较大弹性的情形作为再审事由,一方面会造成当事人认识上的模糊性,分不清自己的案情是否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败诉的当事人总是会带着试试看的想法向法院请求再审;另一方面弹性大的再审事由同样会给法院把握再审的尺度带来困难,会造成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把握再审标准时宽严不一。更成问题的是,标准不确定还会造成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一些当事人会认为自己申请再审完全符合条件,是法院对再审标准把握过于严格,才使自己的申请被驳回。
正是出于这一考虑,对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妨碍司法行为,只有等到犯罪行为的有罪判决已经确定,或者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因欠缺证据以外的原因不能开始或进行时,才允许当事人请求再审。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均要求通过确定判决确认存在妨碍法院正确认定事实的犯罪行为。
基于同样的原因,德国、法国、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不是一般性地承认因发现新证据而再审,将发现新证据的再审事由限定在发现新的证书,或者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对新证据做出这样的限定,一方面使得以此为理由的再审被限定在一个较为狭小的范围内,另一方面也使得法院相当容易地确定是否存在再审事由。必须看到,把新证据限定于证书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证书或者载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记载了案件的重要事实,证书本身是否真实比较容易确定,因而以发现新的证书请求再审出现争议的可能性较小。并且只要证书中记载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内容,证书本身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判决应予改判的可能性就很大。如果把新证据扩大到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情况就会变得极为复杂,要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存在着相当大的困难,且不说存在着证人作伪证的风险[7],即便证人极为诚实,因观察、记忆、陈述方面的原因,证人提供信息失真的现象也时有发生。鉴定结论虽然被称为科学证据,但也存在着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出现的由不同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各不相同的情形便是其证明。确定性的另一表现是只有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再审事由,才能够进行再审,当事人基于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事由请求再审的,法院一概不允许。中华民国政府期间,有败诉的当事人以证人证言和物证相结合来提起再审之诉,而当时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可请求再审。这一再审请求被驳回。法院认为:“本款所谓证物,专指物证而言,不包含人证在内,此观诸本法第四百三十条将证物及证人对称自明;如以人证及物证合用(即以人证证明物证为真正),亦为法所不取。”[8]
(三)再审事由补充性原则
德国民诉法第582条明确规定了回复原状之诉的补充性,即“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恢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许提出”。法国民诉法第595条规定:“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所谓再审的补充性是指普通的不服申请要优先于再审这一特别的不服申请,即“在判决确定前当事人于上诉中主张了再审事由、但是被驳回时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没有主张时,判决确定后都不允许提出再审申请”[9]。
再审补充性原则是对再审事由的进一步限定,依此原则,仅仅有了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还不足以发动再审,只有同时也符合依据补充性原则设置的附加条件时,申请再审才能够得到认可。补充性原则增加了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对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起着重要的作用。
补充性原则是依据失权原理做出的规定。对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积极地、慎重地行使,如果由于当事人本人的过错原本应当在判决确定前的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未能及时实施,在判决确定后,就不再享有实施该诉讼行为的权利。这实际上是用失权来促使当事人及时地行使诉讼权利,保证程序的安定性与经济性。
对现行法及《草案》的评析
现行民诉法第179条规定了法院应当再审的5种事由。现行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的数量,要比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少得多。[10]相当简约的规定决定了它们是粗线条的,不符合本文第二部分提出的确定性原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将原先的5种事由具体化为16种事由,第二次审议稿又增加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和“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两种事由,再审事由已达到18种之多。现行法粗线条的规定存在着缺陷,它既不能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供合理的指引,影响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又使得法院在处理再审申请时感到标准不够明确,可操作性较差。所以,要切实地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有效地解决申请再审难问题,就需要通过修改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把再审事由进一步地合理化、细致化、具体化。就此而言,这次修正的总体思路无疑是正确的。
在《草案》规定的18项再审事由中,与事实认
定直接相关的有5项。以下对这些事由做些分析:
(一)有足以推翻原裁判新证据
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第一种再审事由,也是《草案》中未作改动的两种再审事由中的一种。[11]
判决生效后,是否允许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新证据申请再审,如果允许,在多大范围、何种程度上承认此种再审事由,直接关系到维护裁判的既判力与通过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正义之间的平衡。
从我国的规定看,这一再审事由是相当广泛的,因为既然立法者对新证据未作缩限,按照其文义来理解,就应当应包括书证、物证等在内的全部7种证据,并且不但包括新发现的证据,而且包括新出现的证据。宽泛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对败诉当事人的救济,但也带来了既判力频频被打破的危险。如果允许当事人依据新发现的证人、鉴定人作出的新的鉴定结论启动再审,即使可以依据这些新证据作出新的裁判,但新的裁判同样可能因为新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而被再次推翻。
德、法、日等国严格控制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从维护裁判稳定性的视角看,无疑是值得称道的,从这些国家的现实条件看,这一做法也得到民众的认同。这些国家的诉讼程序都比较完善,实行律师代理的比重较高,法官在诉讼中阐明活动进行得较为充分,因当事人一般在原审程序中都能够充分地提供证据,所以严格限定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并未引起民众的不满,招致舆论的批评。我国的情况与上述国家不同。一方面,不少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能力不强,当事人一般都缺乏预先保全证据的意识,发生纠纷后收集证据的能力又相当弱;另一方面,司法者的程序保障意识也还有待于进一步增强,由于程序保障意识不强,法院未能通过阐明促使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情形时有发生。在此情形下,严格地限定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还缺乏现实基础。所以,保留发现新证据这一再审事由依然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但是,在保留的同时,也应当通过总结司法实务中把握新证据尺度的实践,对新证据作出立法上的解释。从长远看,对发现新证据这一再审事由进行缩限是发展的趋势。今后,应当一方面强化对当事人证明权的保障,充实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另一方面应引入补充性原则,逐步缩小依新证据进行再审的范围。
(二)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草案》规定的再审事由的第2种情形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事由是从现行民事诉讼法179条第2款演化而来的,只是把“事实”改为“基本事实”,把“主要证据不足”改为“缺乏证据证明”。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独有的再审事由,不仅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没有,我国的澳门、台湾地区也没有。[12]在笔者看来,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不将它作为再审事由的原因至少有两个方面:
第一,如果把它作为再审事由,就会同法律明文规定的自由心证的原则相冲突。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把自由心证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原则。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法院应该考虑言词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已有的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自由心证,以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可以认为是真实。作为法官心证根据的理由,应在判决中记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对此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德国和日本的自由心证包括了两种情形,一种是案件中有证据,法官是在对证据进行了调查和考虑了法庭辩论的全部情况后对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另一种是无证据可供调查,法官仅仅是根据从法庭辩论全部情形中获得的心证作出认定。德国学者尧厄尼希指出:“第286条规定,全部的辩论和可能发生的证据调查构成法官心证的基础。因此法官可以不经证据调查就获得确信。第286条规定了对事实主张的自由心证并且不仅是——如经常使用的不准确的用语一样——自由的‘证据’心证。法院有权并有义务注意全部的辩论,因为能从当事人在辩论中的行为得出结论。”[13]由于法庭辩论的情形也可以单独作为法官心证的原因,所以不能因为证据不足就认为法官认定事实违法。
第二,是否主要证据不足不易判断,以此作为再审事由会造成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心理活动,它不仅涉及到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对证明标准的选择和适用,还会受到当事人陈述、辩论行为的影响,受到法官的经验和阅历的影响。面对同样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的判断是诉讼中常见的情形,二审法院在证据不变的情况下改变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再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又恢复到一审也不是什么新鲜事。因此,如果将它作为再审事由,会引发大量的再审之诉,这对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极为不利。
我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虽然也是应当实行自由心证原则,但毕竟法律中对此并未做出规定,所以把“主要证据不足”规定为再审事由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是,由此带来的再审标准的不确定性和对决定是否再审造成的困难是不可忽视的。
(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伪造证据是《草案》规定的第3种再审事由。本文第一部分的比较分析已经表明,发现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是各国公认的再审事由。我国现行法并未把发现作为判决基础的书证、物证系伪造作为再审事由,但在诉讼实务中,判决生效后因发现证据系伪造而再审的情形实际上是存在的,只是这种再审被归入因发现新证据而再审。发现证据系伪造而申请再审与发现新证据而请求再审实际上是存在明显区别的。首先,伪造证据是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故意实施的行为,是一种性质严重的应当受到严厉制裁的行为。发现新证据一般只是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未能在原审中发现原本存在的证据,与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无关。其次,发现证据系伪造是该证据在原审中早已存在并被法院用来作为裁判依据,是发现旧证据有重大瑕疵,并非真正意义上发现了新的证据,而发现新证据则是发现了在原审中尚未出现的证据。可见,把发现证据系伪造归入因发现新证据而再审这一事由是极为牵强的。所以《,草案》增加“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这一新再审事由,应当说是完全合理和必要的。
《草案》规定的伪造证据包括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伪造书证、物证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向法庭提供虚假陈述,但不包含当事人向法庭作虚假陈述这一德、日等国规定的再审事由。之所以不包括此种情形,是由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虽然也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之一加以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所做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历来是把它作为证明对象看待,法院不会仅仅根据当事人所做的对其有利的陈述作出有利于他的判决。
(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这是《草案》规定的第4种再审事由。质证是证据材料转化为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证据的必经环节,参与质证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法院把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根据,表明法院的行为背离了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是重大的程序违法。用这样的证据去认定事实可能会造成事实的错误认定,但并不必然造成这一实体上的后果,因为经过质证后,法院也可能发现证据本身并没有任何问题。因此,这一再审事由虽然可能最终会影响到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但仍然是主要基于程序方面的原因设置的再审事由。
(五)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草案》规定的第5种再审事由是: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在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同时,也规定了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为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哪些情形属于应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了细化,并对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做了规定。
对当事人符合条件的请求调查证据的申请,法院有义务进行调查收集,未采取调查收集的措施,构成了程序违法。由于法院未能帮助当事人调查取证,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所以,这一程序违法行为又同事实认定有着直接的关系。当然,即便当事人以此项事由成功地申请了再审,也未必能获得实体上有利于他们的新判决,法院在再审审理中未能够收集到证据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
《草案》的这一规定若能通过,民诉法中就增添了一项我国大陆特有的再审事由。这一再审事由虽然具有独特性,但考虑到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弱、收集证据的环境差这些我国现阶段的特有国情,增设这一再审事由还是有其必要性的。
两点建议
第一,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进一步细化,分成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和证人等作虚假陈述两种情形规定。伪证行为与伪造证据行为虽然同有“伪”字,虽然都会严重妨害司法,但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从主体看,伪造证据的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而提供伪证的则是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从行为指向的客体看,伪造行为涉及的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而伪证指向的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由于存在上述差别,将两种行为分别予以规定是必要的。
第二,增加因诉讼代理人和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实施与诉讼有关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再审。这类行为既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也严重危害了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这类行为也无法归入伪证行为,因而有必要借鉴德、日等国的立法,将其单独作为再审事由来规定。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事实认定方面的再审事由、诉讼程序方面的再审事由为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所共同规定,法律适用方面的再审事由仅为俄罗斯、我国的大陆和台湾地区承认。
[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95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38条、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333条、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6条、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53条对再审事由做出了规定。
[3]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3~364页。
[4]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修订二版),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007页。
[5]这三项原则是上述国家和地区确定再审事由普遍遵循的原则,它们不仅适用于与事实相关的再审事由,而且也适用于其他再审事由。
[6]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有收集和提出证据的责任,当事人在原审中未发现该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以至于在原审证据调查时未能调查这一证据,法院对此既无过错也无责任,当然不属于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7]证人作伪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在一些地方还相当严重,这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法官使用和采信证人证言。
[8]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2000年修订5版,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销,第1498页。
[9][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8页。
[10]德国规定了11项、日本规定了10项、台湾地区规定了13项、澳门地区规定了7项。
[11]另一种未改动的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12]由于规定了这两项再审事由,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允许再审的范围已经成为最宽的了,不仅比德、法、日等国宽,而且也宽于台湾和澳门。
[13][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