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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再审程序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1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3日第006版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再审程序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再审实质上的功能是对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救济。它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非常上诉途径”和“再审之诉”。比较而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具有鲜明的特色。其一,在概念上,人民法院对已经确定的判决裁定予以再审,叫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再审程序。其二,与大多数国家的三审终审相比,我国实行二审终审,但是我国再审救济程序启动频繁,同一案件再审程序的“有限性”得不到体现。虽然对很多当事人而言,实践中再审程序的启动十分困难。第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体现了国家干预的精神;当事人虽然有再审申请权,但是只是程序上提出书面申请的权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明确,法院审查的程序没有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实质意义上的再审诉权无法得到保障。

  为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有关再审程序的问题进行了完善。再审程序的修改体现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严格再审理由,保障法院裁判的权威;二是实现对再审事由审查之法定化,保障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诉权;三是完善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

  一、明确再审理由,体现事后救济的“有限性”

  提起再审的主体有三: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没有任何变化,并保留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不同主体提起再审的理由分别对待的做法:人民法院只要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需要满足法律列举的若干条件。不同之处在于,此次修改,统一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并且从以前的五项、四项统一为十三项。同时,在内容上也有很大改革和完善。主要改动体现在,其一,以前对再审理由的规定过于原则,而且具有明显的重实体倾向。此次修正则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再审理由加以明确的列举。其二,以前民事诉讼法再审理由规定中使用了“足以”、“主要”、“确有”、“可能”这些模糊性修饰词,使得再审理由模糊不明晰,实践中容易造成法院和当事人、人民检察院理解上的分歧,此次修改基本去掉了这种用语(“足以”除外)。

  修正案关于十三项再审事由的规定体现了这样的程序原则:(1)发现真实原则。以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是公正的前提,没有对真实的坚守,裁判就得不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这是实体正义的一般要求。这十三项再审事由的1至5项是关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值得注意的是,第五项是针对法院调查取证的,突出体现了当事人对法院关于事实发现的必要性,具有程序和实体双重意义的保障功能。

  (2)程序法定原则。诉讼法是强行法,诉讼的进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步骤、方式进行,一旦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的审判就是无效的,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将这方面的事由列为绝对再审事由。在我国法律规定和实践中,当事人违反程序的行为往往可以由法院给予监督,如处以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或缺席判决等。如果人民法院违反了程序规定,在程序上如何救济,往往由上诉或再审制度加以程序监督。第7项至第13项主要是针对法院违反程序或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规定移送案件等行为的,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这些规定,以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所反映,但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特别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并体现了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精神。

  此外,修正案还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过去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现在也成为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

  (3)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第6项再审理由则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可以提起再审,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

  二、规范再审审查程序,保障再审程序当事人的诉权

  规范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是再审程序保障的体现。修正案对再审事由的审查规范了一定的程序。包括:(1)送达和要求补充材料。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2)规定审查时限和要求法院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再审理由的,裁定再审;不符合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3)明确再审法院。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4)明确再审提出的期限起算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通常将再审事由的审查分为两个阶段:(1)审查再审之诉是否合法。包括再审诉状是否符合法定的要求,是否遵守了再审的法定期间,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法院审查结果如认为欠缺要件的,则裁定驳回请求,如可补正,则限期补正。(2)审查再审之诉有无再审事由。可见,对再审事由的审查都无一例外的渗透着职权干预的色彩,因此一味强调“形式审查”并不符合再审程序之有限性的理念。在对抗制的美国也是如此。以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也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再审)程序而论,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的职责通常是由书记官来承担的,在大法官还未决定将案件是否列入庭审辩论日程之前,先由书记官根据严格格式化的上诉申请出具案情简介备忘录,并提出允许或驳回申请的建议,案件上诉申请经过这样一遍过滤以后,大法官则再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作出是否讨论的决定。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相对谨慎和积极的筛选过程,美国最高法院怎么能同时保持着低受案率(实际受案数量和申请是数量的比例)和高改判率(法院推翻的案件判决数量和受理的案件数量的比例)呢?可以设想,如果仅做形式审查不仅无法甄别“重大法律问题”存在与否,还会导致过多案件流向再审程序。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启动再审时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在实际的操作中仍然会同时具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特点。

  三、完善再审程序的抗诉监督

  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如果下放管辖,则只限于证据和事实问题,违反程序问题导致的抗诉,则不能下放。这也解决了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关于管辖方面的级别之争。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这与民事诉讼法原来的规定相比,都更切实地保障了再审程序主体的诉权。

  该修正案美中不足的是关于再审事由方面规定,发现新证据可申请再审,可能会导致证据随时提出倾向。对新证据的含义,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仍然有值得总结完善的地方。

  总之,在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是四级两审终审制的条件下,此次修正案明确了再审的提起条件,并规范了审查程序,防止再审诉权的滥用;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事实审和法律审的职能分工,保障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进行了限制。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兼顾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作者简介】
肖建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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