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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9-09    作者:110网律师
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蓄意拒签劳动合同而提出我方申请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的反驳理由如下:
①、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中针对两种不同情形使用了不同的概念,前者使用“未与”,后者“不与”,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差异,前者强调客观状态,后者强调主观因素。也就是说,无论是什么原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只要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都有权主张二倍工资;而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主观上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就应支付二倍工资。这里强调的是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在有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不分性质、不加区分的认为“适用双倍工资赔付责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是时间前提,即用工之日起超过两个月或者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第二个是单位存在过错,即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归咎于用人单位”,这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法律规范用词是相当严谨的,一字之差,天壤之别,岂能一褱而论的胡乱解释!
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这里再次强调了“未与”,而且规定了劳动者拒签情况下用人单位得以终止劳动关系,此处应该按前述理解区别“未与”与“不与”情形,即使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仍然不终止劳动关系而留用劳动者的,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申请人认为“该条没有明确用人单位若是没有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也未明确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的时限。而且,最重要的一点是,该条例并没有规定要支付两倍工资”这对法律显然是管中窥豹似的理解,首先、法律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个法条应置于整个法律,甚至整个法律部门、法律体系中理解应用,何况《劳动法实施条例》是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而制定的;其次、一个法律规则在逻辑上一般由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组成,但为简洁和避免重复,并不是每一个法律规则表现形式上都必须有法律后果,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法律常识。
③、从事实来讲,被申请人并没有如其所说的那样,多次通知、多次催促申请人签订合同,且其提交的证据涉嫌作假。201182日、2011920日发布所谓的补签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从未得知,且也没有申请人的任何签名确认,这种单方面的一个通知,完全可以在我方申请仲裁之后临时制作的,因此,此通知缺乏客观性,根本就不具有证据效力。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也都不能证明申请人蓄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④、被申请人不仅不敢于担当责任,反而想方设法推脱责任,并对申请人进行不属实的大量言语攻击,例如被申请人说“鉴于黄的综合素质较差,在职期间,好高骛远,对酬薪不满意,不是提高技术、努力工作,而是一直想寻觅机会跳槽。工作上心不在焉,马虎应对,导致产品质量管理不到位,重修、返工率偏高,今年以来,该班组质量问题不断”,若这属实,没有哪个企业不会开除这样的员工,何况还被定性为蓄意拒签劳动合同的员工。但被申请人不仅没有辞退申请人,不行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赋予的权利,反而以“行业技术工种人员紧缺和为了解决申请人的就业问题”等这样冠冕堂皇的理由为自己没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来辩护,这太虚情假意了,要知道,仲裁是严肃的事情,一切应以事实和证据说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工单位为员工购买社保是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没有任何抗辩的理由。实践中,有些单位即使有员工签署书面的不购买社保的申请,事发后,单位都免不了法律的制裁。何况,本案的被申请人既不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又没有购买社保,双重违法,理应受到制裁。至于,被申请人以没签劳动合同为由无法购买社保,看似有道理。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故没有购买社保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被申请人竟说“我们公司很少节假日加班”,其实被申请公司每周六都加班,说法与事实截然相反。故强烈要求被申请公司提供近半年的考勤记录以便证实事实真相。接着马上说“如有加班,…”,意思说假设加了班,也支付了加班费。这紧接的两句话是矛盾的,也可以间接表明被申请人故意把工资分割若干项目是为了逃避加班费问题,理由如下:①“很少加班”应说明偶尔不定期的加加班,但从被申请人答辩状可知,申请人的每月综合加班费是1700元,为何每个月都是一个固定不变的加班费?若每个月加班的天数是固定的,那与“很少加班”的说法就不一致啊?②“很少加班”和“如有加班”本身就是矛盾,“很少加班”至少事实上还是有加班,但“如有加班”,这“如在此只能解释为“假设”,“假设有加班”那表明根本就没有加班嘛,但紧接为何又说给了加班费呢?在此,请贵委原谅我方的咬文嚼字,但这是为了揭穿被申请人不诚实的态度。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把其写的多么的“大气凛然,显然是一副“救世主的姿态。
四、关于法定假期的问题。①从被申请人答辩至少可以确定,截至201282日,五一节、端午节、清明节已存在加班事实,被申请人只是说申请人主动辞职,放弃了相关待遇。②被申请人说“2012年的法定节日,企业有自主安排至2013年春节期间调休”这是没问题,但是申请人辞职,并不能就认为申请人放弃了法定假日加班的待遇。合理合法的提出辞职,等于放弃相关待遇,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是极不公平的,申请人牺牲法定假日,辛辛苦苦为被申请人付出了劳动,竟变成了“义务劳动”,这是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通的!③被申请人最后又拿出了“综合加班费”这块挡箭牌,这已违背了一个简单的数学逻辑,不是每个月都有法定假日吧,每个法定假日时间长短也不一样吧,为何“综合加班费”每个月都一成不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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