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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听证制:公民诉权的保障
发布日期:2004-0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诉权是公民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形式。诉权包括起诉权、上诉权、抗诉权、申诉权和宪法诉愿权五种最基本的权能。在这五种诉权形态中,起诉权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水平的标志。如果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允许大量的不可诉的侵权行为的存在,或者是司法权不能介入所有的法律争议中,那么,司法权就不能担负起履行公民权利保护最后屏障的功能。对起诉权的限制,就是对公民诉权的实质限制,也是对公民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实体权利的限制。上诉权、抗诉权和申诉权都是诉权的保障和救济权利,是保障诉权具有救济实体权利最终性的重要的制度手段。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仍然存在着大量的不可诉的领域,因此,诉权在保护公民权利中的功能并不完整,起诉权还不能起到充分保障公民实体宪法和法律权利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的诉权在权势上与国家权力相比,明显地处于劣势。

  海南省人民法院试行的“来访申诉听证制”和“申诉复查听证制”,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是使法律所规定的申诉权成为一项强势的法律权利,弥补了我国诉权制度在整体结构上的缺陷。来访和申诉一直是困扰我国人民法院的老大难问题,而对待来访和申诉,在法律上一直没有非常健全的制度,特别是没有有效的法律程序来保障来访和中诉工作的进行,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公民中诉权的行使,导致了公民与法院之间乃至与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紧张关系的出现。“来访申诉听证制”和“申诉复查听证制”由于将来访和申诉复查工作程序化,使得中诉权的实现得到了法律程序的保障,因此,符合诉权制度本身的要求。“来访申诉听证制”和“申诉复查听证制”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民诉权的终极性和有效性,强化了宪法和法律权利的法律救济手段。

  二是通过司法活动来保障公民诉权的充分实现  是人民法院自身应有的功能。诉权与司法权在某种  程度上是结合在一起的,诉权的充分实现有利于司  法权功能的充分发挥。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权权能内容并不充分,因此,也相应地限制了人民法院对司法审判权的行使,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与公民诉权的范围是相对应的,诉权受到限制,那么,司法权也就相应地会受到限制。如果法律所规定的申诉权的权利行使方式不明确,同样也会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申诉案件中无法有效地行使自身的司法审判权。所以说,海南省人民法院试行的“来访申诉听证制”和“申诉复查听证制”,不仅扩大了公民的诉权,强化了申诉权的权利能力,而且也通过对申诉权的保护强化了自身的司法审判权,体现了人民法院在保护公民权利中的保障作用。

  三是海南省人民法院试行的“来访申诉听证制”和“申诉复查听证制”提出了“程序”保障意识,符合现代人权保障的基本精神。从现代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来看,法律所确立的人权制度都是依靠具体的程序来施行的,没有程序的保障,制度就无法获得有效的运行。海南省人民法院试行的“来访申诉听证制”和“申诉复查听证制”将“听证程序”引入来访和申诉复查工作中,使得来访和申诉复查工作建立在具体的程序保障基础之上。这里很显然已经具备了保护人权的“正当法律程序”意识,是一种比较先进的法律意识。

  据悉,在2001年5月最高法院召开的全国立案工作会议上,讨论了《人民法院信访暂行工作条例》,“来访申诉听证制”作为信访工作程序,纳入了这个司法解释之中,它标志着“来访申诉听证制”朝着立法方向迈进了坚实的一步。总之,从保障公民诉权得到充分实现以及保障人民法院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权在保护人权中的作用角度出发,海南省人民法院试行的“来访中诉听证制”和“申诉复查听证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理论上,可以推动对诉权制度和人权保护制度的研究,特别是促进诉权理论的规范化和体系化;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前提下,“来访中诉听证制”和“中诉复查听证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诉权的充分实现,有利于强化公民权利保护意识,推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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