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预先扣除利息 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
2009年4月29日,宋某为筹集出国劳务费用,向王某借款3.5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占用费按月费率2.5%计算,费用预扣。如借款逾期不还,则承担每日1.5%的违约金;赵某等6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某预扣了半年利息5250元后,将其余款项打到了宋某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已回国的宋某没有向王某偿还借款,赵某等6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在多次催要无果后,王某将宋某及赵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王某预先扣除半年利息,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由于王某向宋某实际交付了29750元,因此宋某应向王某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750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王某与宋某约定的利率(占用费率等)明显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宋某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王某支付利息。赵某等6人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宋某偿还王某29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赵某等6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风安 李忠信)来源: 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