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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现状及立法完善对策
发布日期:2012-09-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治研究》2012年第2期
【摘要】中国大陆境内有组织犯罪现象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初。经历30年的演进,目前总体形势表现为发展速度快、再生能力强、存在形态丰富和持续存在的时间较短;尤其是近10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呈现活跃和蔓延趋势,从整体上加剧了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深度和广度。中国对有组织犯罪始终坚持严厉打击政策,但在执法层面却面临着可资利用的立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突出问题。在反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方面,首先应根据有组织犯罪的规律及其本土表现,形成符合实际的有组织犯罪的整体性概念;并以此为指导对有组织犯罪各发展形态进行统一规制,为刑事打击的介入确立合理的起点;在反有组织犯罪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坚持“以严为主、以宽为辅”的基本政策导向和贯彻“打早打小”专门政策的具体要求,从严密法网、便利追诉和严厉制裁三方面推进立法完善。
【关键词】中国有组织犯罪;发展态势;最新趋势;立法完善对策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有组织犯罪”的使用语境与中国有组织犯罪的特殊背景

(一)“有组织犯罪”概念的使用语境

“有组织犯罪”原本为犯罪学上的专业术语,只是自20世纪晚期以来,鉴于有组织犯罪现象的快速发展和其所具有的特殊社会危害性,各国在立法上才开始注意对其作出反应,这一概念也因此日益成为大众性概念。

在事实层面上,有组织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危害现象,主要是依据经验研究和比较观察,根据其基本特征从犯罪现象中划分出来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这些表征有组织犯罪特殊存在的事实特征大致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1)目的特征:犯罪的实施旨在获取超常的经济利益;(2)方式特征:犯罪的实施是以组织体的形式即通过多人之间的联合与协作的方式进行的;(3)手段特征:以暴力、威胁等作为获取经济利益的基本手段;(4)危害特征:犯罪组织基于获取经济利益目的的实现,不仅以各种方式现实地破坏合法秩序,而且还力图在活动范围内建立和维护利于持续获利的非法秩序。当这种非法秩序的建立变为现实时,在社会的局部犯罪组织就成为了与合法当局并存的社会控制势力。这也是理论上乃至立法中将发展到这一阶段的犯罪组织称为黑社会组’织的根本原因。

有组织犯罪立法作为对客观存在的有组织犯罪现象的一种规范性设定,由于各国有组织犯罪的实际存在形态有所差异,所面临的有组织犯罪形势也不尽相同,各国基于刑事政策上的权衡和考虑,自然会对有组织犯罪的事实特征有着各自不同的认同与解读,从而呈现出多元化的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概念,如日本的反有组织犯罪的专门立法为《暴利团对策法》;《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有组织犯罪特指“黑手党型集团”;《俄罗斯刑法典》中的有组织犯罪则包括“有组织团伙”和“犯罪集团”两种基本形态;美国则放弃了有组织犯罪的统一概念,主要借助于具体的犯罪类型来识别有组织犯罪;而在中国,现行刑法典中指称的有组织犯罪,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即使许多国家在立法上直接借用了犯罪学中的“有组织犯罪”用语,但所规定的法律特征也有所不同。[1]因此,如何认识和看待有组织犯罪定义的差异,成为在国际语境下讨论有组织犯罪问题的重要出发点。

一方面,既然有组织犯罪立法本质上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反应方式,不同国家的有组织犯罪立法就只能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着重反映本国最具现实威胁的有组织犯罪形式,从而出现不同的有组织犯罪法律概念是十分自然的,如果试图寻求一个跨越国别和文化传统的统一的有组织犯罪法律定义,反而显得不正常。另一方面,必须强调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在这种法律概念差异的背后,又隐藏着一个共同的基点:要想在立法上科学界定有组织犯罪,为防治活动的开展确定一个合理的逻辑起点,必须既尊重体现有组织犯罪规律的基本特征,又要尽力反映出本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及其国际性的变化趋势。这是保证反有组织犯罪立法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反有组织犯罪立法“忽视了犯罪规律或脱离了犯罪实际,旨在打击和预防犯罪的规范性对策不仅会成为一种摆设,而且为立法者精心设计的规范本身还会现实地成为诱发或刺激犯罪的因素”[2]。从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有组织犯罪法律概念上的差异只是表面现象,其实质是不同国家对有组织犯罪的事实特征及其所面临的有组织犯罪形势的认识程度与反应方式的不同。

基于上述简要分析,本文中的有组织犯罪概念采用如下事实性定义(相对于规范性定义):是以组织体形式并以暴力、威胁为基本手段实施不法行为,旨在获取经济利益并为此力图在活动范围内确立非法影响或建立非法秩序的特殊共同犯罪形式。在笔者看来,借助于这一实质性概念,不仅能将有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形式区别开来,而且利于克服因有组织犯罪法律定义的差异所形成的交流上的障碍,为有组织犯罪问题的讨论搭建起基本的共同语境。同时,正是有组织犯罪的事实性概念所揭示的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尤其是其特殊的社会危害特征,决定了有组织犯罪是刑事犯罪中对社会威胁最大的犯罪形式。这既是理论上构成对其进行专门研究的必要性基础,也是在立法、司法和社会方面应当拟定和采取不同于传统共同犯罪形式的特殊对策的基本事实依据。

(二)中国有组织犯罪产生的特殊历史背景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以及特有的政治经济制度,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有组织犯罪在中国经历了长达30余年的空白期。当今的中国有组织犯罪[3],是20世纪80年代初伴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以及由此引起的社会条件的巨大变化才开始出现和发展起来的。因此,尽管有组织犯罪自身已有较长的发展历史,但对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反应而言,还属于比较新型的犯罪现象。这是认识中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现状及其与其他国家的有组织犯罪进行比较研究时,应当注意的特殊历史背景。

从历史上看,中国的有组织犯罪历史并不短。从明末清初开始,中国社会就存在着各种形态的秘密教门、秘密会党、会道门和帮派,其中有的帮会组织在性质上就属于有组织的犯罪形式。尤其是到了20世纪30—40年代,借“民国之乱”,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形成了高峰期,一些帮会组织逐渐演变成规模庞大的黑社会组织,最为著名的如旧中国上海滩的青帮红帮等。这些黑社会组织从其组织结构、行为方式、组织规模、暴力程度、经济实力、对政治的渗透等方面看,都达到了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4]其成熟程度和犯罪能量与港、澳、台的黑社会组织及意大利、美国的黑手党不相上下。

新中国建立后,随着政府严厉而持续的清匪反霸、镇压反革命和肃毒禁娼等运动的开展,旧中国遗留下来的以帮会为代表的黑社会组织受到毁灭性的打击,至20世纪50年代初,除了港、澳、台的黑社会势力外,中国大陆的黑社会势力已彻底肃清。随后,中国经济上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社会管理上实行严格的行政控制以及在对外交往上实行闭关锁国政策,再加之当时公职人员廉洁奉公、社会上风清气正,不仅全社会的犯罪现象很少,而且有组织犯罪赖以滋生的三大基础条件,即有提供非法产品和服务的市场。需求、有开放的市场可供攫取暴利和有社会控制的薄弱环节可资利用均不具备,有组织犯罪现象也就失去了在新中国滋生的土壤。

当时间进入到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原有的社会结构开始出现重大改变。随着境外黑势力在社会开放条件下的渗透和本土黑势力的逐渐滋生和发展,中国又不得不面对这一已经绝迹30余年的高端犯罪形式。在中国官方,正式确认黑势力已在全国各地出现这一客观事实的,是1986年公安部发布的《全国公安工作计划要点》。在该文件中第一次明确提及“要特别强调打击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流氓团伙和各种霸头”。至于中国刑法对有组织犯罪作出反应,则是11年之后的事情。

二、中国现阶段有组织犯罪的基本态势

中国有组织犯罪产生的上述背景及其现阶段经济持续高速发展引起的社会格局的深刻变化,从总体上决定了中国有组织犯罪的如下三大基本态势。

(一)有组织犯罪衍生速度快,发展阶段上呈跳跃演进趋势

中国有组织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出现时间短、演进速度快,在短短的30年时间内,基本完成了从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的升级转型,呈现以10年为一个周期的演进趋势。具体地讲,中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1.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有组织犯罪的形成阶段。这一时期中国大陆地区的有组织犯罪通过两种路径出现。一是借“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和出入境控制的放松,境外黑社会组织把内地作为避风港,逐渐向东南沿海地区渗透,或者为拓展发展空间,从境外渗透到内地开拓毒品市场,走私黄金、文物、家用电器、珍贵动植物和组织人口偷渡,并入境发展成员,对境内有组织犯罪的发生客观上起到了引导和诱发作用。[5]

二是大陆境内的犯罪团伙趁当时治安状况不良以及搞活经济和管理滞后形成的谋取暴利的便利条件而自发生长。这种自生型的有组织犯罪主要有三种类型:①城市地区日益增加的犯罪团伙;②横行在交通线上的“车匪路霸”;③农村地区不断出现的流氓恶霸。从发展形态上看,这一时期的有组织犯罪组织结构还比较松散,犯罪方式上主要以实施暴力犯罪称霸一方、欺压百姓和公然掠夺财物。但到80年代末,团伙犯罪的组织化开始提升,向更高层次的集团性犯罪发展,甚至在个别地区已出现了有组织犯罪的高端形态——黑社会组织犯罪。[6]

2.20世纪90年代:有组织犯罪的快速发展期。20世纪90年代初,是中国有组织犯罪进入快速发展期的重要转折点。这一转折点的形成主要归因于以下三方面的因素:①这一时期中国刑事犯罪的数量持续增长,尤其是团伙犯罪的数量急剧增加。[7]这种形势加速了有组织犯罪的规模扩张和发展形态的升级转变;②面对司法机关的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手段开始出现变化,从先前主要从事街头犯罪,依靠直接暴力获取经济利益开始转为向经济领域渗透,利用有组织的暴力、威胁和腐蚀公职人员为其充当保护伞等多种手段,称霸一方,实施行业垄断、牟取暴利。特别是一些以1983年“严打”后的劳改释放、解除劳教、越狱犯等有前科的不法分子为骨干的犯罪集团,长期作恶,形成了对抗侦查和逃避打击的伎俩,其社会危害较之1983年“严打”时的流氓团伙明显升级;③境外黑社会势力向境内的渗透更加突出,[8]境外黑社会分子与境内有组织犯罪分子相互勾结、联合作案,促成了新的犯罪组织,并进行跨国、跨地区犯罪。

3.21世纪初至今:有组织犯罪的高端形态——黑社会组织犯罪进入活跃期。这一时期有组织犯罪虽然受到持续的高压打击,但整体上仍然呈现出升级发展和扩散蔓延趋势。

关于进入21世纪后的最近10年有组织犯罪的总体态势,2005年公安部组织专门调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涉黑犯罪已进入活跃期,社会危害不断加重。也正是基于对有组织犯罪发展态势的这种判断,新一轮的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活动自2006年2月开始一直持续到现在。

同时,中国最高司法机关的认识也进一步印证了中国警方的判断:“在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仍处于活跃期,犯罪的破坏性不断加大,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方式不断变换,向政治领域的渗透日益明显,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和基层政权建设构成了严重威胁。”[9]

(二)有组织犯罪各种发展形态交替演进、同时并存

与中国经济整体上的持续高速发展和地区间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大背景相对应,中国有组织犯罪不仅发展速度快,而且在存在形式上农村与城市、经济发展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的差异很大,实际形态异常丰富,世界上其他国家存在的有组织犯罪形式,几乎都可以在现实的中国找到它的雏形或原型。这既增加了研究中国有组织犯罪现象的实际困难,同时也意味着研究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有组织犯罪现象具有全球性的示范价值。

1.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非临时纠合型犯罪团伙基数庞大。有组织犯罪的形态本质在于是一个动态的演进过程,而并非某种僵化的存在。即使为人们津津乐道的黑手党集团,最初也是由松散的犯罪团伙逐渐演变而成的。但作为有组织犯罪初级形态的犯罪团伙并非指任意多人之间的结伙作案。从多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与联系的紧密性看,犯罪团伙有临时纠合型与非临时纠合型之分。前者因是三五成群的人员临时起意凑合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实施完毕各奔东西,团伙成员之间的联系十分松散,尚不能形成反社会性的人力资源、信息资源与关系网络的基本聚合,难以产生“1+1>2”的犯罪能量,在打击对策上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即可,尚无需采用特殊的防治对策。但当团伙成员在一定时期内为获取经济利益多次或反复聚集在一起蓄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就表明多人之间的联系已趋向稳定,反社会性资源的聚合初步形成,此时的犯罪团伙就具备了有组织犯罪的雏形。

就中国而言,目前这类作为有组织犯罪雏形的犯罪团伙基数庞大,为有组织犯罪从初级形态向高级形态发展贮备了巨大的能量。

2.有组织犯罪的中级形态——各类犯罪集团增长迅速。庞大的犯罪团伙基数与当前社会正式控制机制的弱化相结合,必然意味着各类犯罪集团的迅速增长,并为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组织的活跃储备了动力。官方披露的信息表明,2000年12月至2003年4月,全国共铲除各类恶势力团伙1.4万个;[10]2006年至2009年三年“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中,共打掉恶势力团伙1.3万个;[11]而最新统计数据是:自2006年2月全国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共铲除恶势力2.4万多个,也即从2010年1月到2011年9月的一年多时间内,全国打掉的恶势力又增1.1万个。[12]

从中国司法实践看,有组织犯罪的中级形态也最具多样性。归类分析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专吃一行的犯罪集团,如走私集团、贩毒集团、拐卖人口集团、盗窃集团、诈骗集团、组织卖淫集团、制售假药集团等。二是城乡恶势力。这两种形态的有组织犯罪,虽然实施违法犯罪的内容、方式以及犯罪活动涉及的领域有所不同,但它们都具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特征:在获取暴利动机的驱使下,成员之间大多已形成了领导与被领导或指挥与被指挥的层级关系,组织体内已有比较明显的头目与从属之分,这使得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计划性和协同性进一步增强,犯罪能量也因此增大。

3.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组织犯罪进入活跃期。犯罪团伙基数庞大、犯罪集团增长迅速的逻辑结果,必然是社会危害最大的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组织趋于活跃。在黑社会组织犯罪形势严峻的具体表现方面,据中国“打黑办”副主任、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副局长廖进荣最新透露,从2000年12月持续到2003年4月的第一次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共打掉涉黑组织600余个,而2006年开始持续到现在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全国共打击涉黑组织2131个,年均查获涉黑组织426个;扣押的涉黑涉恶总资产已达数百亿元。[13]

上述趋势表明了中国有组织犯罪在一些地区已进入成熟期,如何有效遏制有组织犯罪不断升级发展,不仅是中国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面临的严重挑战,而且已成为中国政治高层高度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在2009年7.月7日的中央政法委会议上,国务委员、公安部长孟建柱将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特殊重要性,首次提升到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高度;而在2011年9月16日召开的全国深化“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要求继续保持对黑恶犯罪严打高压态势,要敢于碰硬、除恶务尽。[14]这无疑是针对当前黑社会组织犯罪活跃趋势对司法机关提出的严厉要求。

从最近10年来揭露出来的典型案件看,中国的黑社会组织具有下述四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1)获取暴利和强化势力范围的手段多元化。除了直接的原始暴力外,更多地表现为实施有组织的集体心理威慑、向合法经济领域渗透以及寻求政治庇护和培养代理人多管齐下,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隐蔽性在提高。

(2)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实施已具有较大的协调性与计划性。科层结构的犯罪组织内部往往形成了三个以上的层级关系,组织成员的分工已不是一般性的相对明确和固定,而是实现了职责分工的专门化。

(3)组织体具有很强的稳定性。犯罪组织的维持除了依靠传统的家法惩戒外,现实的经济收益、组织体对成员的关照以及正式的制度约束,都保证了成员对犯罪组织的依赖和忠诚,组织体具有超强的稳定性。

(4)已具备在局部地区或行业形成非法影响或控制的能量。当前的黑社会犯罪组织不仅拥有维持组织运行和扩张势力的经济实力,而且组织体凭借拥有的各种反社会资源(人力、财力、社会关系网等)的聚合,能够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阻碍、抵制,甚至排斥合法社会管理的反常格局。从司法实践看,在黑社会组织活动的范围内,组织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不能被有效追究,治安形势持续恶化;法律的权威和正常的社会管理被蔑视,解决纠纷和冲突的正当机制已被有组织的暴力、威胁和“金钱摆平”所取代;诚实信用与勤劳致富的社会价值受到非法垄断与巧取豪夺的公开践踏,正义的呼声受到严重压制。[15]正是这一具有普遍性的现实危害特征,决定了现阶段中国已有典型的有组织犯罪存在,而且这种犯罪形态正处于活跃和蔓延期。

(三)有组织犯罪升级演变快、再生能力强、存续时间较短

据公安部统计,2000年至2003年“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掉的涉黑组织,发展周期大多在5年以上,而2006年的专项斗争打掉的涉黑组织发展周期5年以下的占52%。这意味着恶势力的发展周期相比以前更短,一年半载就能形成,3至5年就能成型坐大,成为影响一方的黑势力。同时,从司法实践看,在一些地区当一个犯罪组织被打掉后,很快就有新的犯罪组织兴起代替先前的犯罪组织,“割韭菜效应”明显。

同时,相对于境外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中国的犯罪组织能够持续存在的时期比较短,被揭露出来的黑社会组织最长的存续期为10年左右,多数则在5—8年之间。

中国有组织犯罪呈现这一基本态势,不是一种偶然现象,而是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

首先,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奉行强力推动经济优先发展的政策,在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同时,社会建设滞后。表现在社会控制方面,传统的以国家为单一主体的合法控制力量趋于弱化,而新的国家一社会二元控制体系尚在形成过程中,由此导致在不少领域和地区形成了合法控制的薄弱甚至真空地带,为以获取超常经济利益为基本目的的有组织犯罪的产生和快速增长,提供了适宜的大环境。

其次,中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具有较庞大的后备力量。从我国的人口特征上看,以城市农民工为主体的急于改变生活现状的流动人口规模庞大,再加上城市失业人员和受过刑罚处罚人员的基数也较大,在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这些面临生存压力的社会边缘人群,虽有快速改变自己生存状况的强烈动机,但却缺乏进行合法竞争的基本条件或适当机会,于是通过参与有组织犯罪的形式来获取财富并满足群体归属感的需要,就成为部分人的自觉选择。

再次,中国现阶段团伙犯罪的基数大、未成年人团伙犯罪以及公共权力的腐败现象较突出,为有组织犯罪的快速滋生和发展提供了直接的推动力。

最后,中国犯罪组织存在周期普遍较短,则直观地反映了一个犯罪组织难以在现实中长期持续存在的现实政治生态。在中国,强大的中央政权及自上而下的垂直政治权力体系决定了,只要执政党充分认识到了有组织犯罪的严重现实危害,就能迅速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有针对性的严厉打击活动,形成对有组织犯罪的超强压力;同时,犯罪组织一旦成型坐大,产生的社会危害必然比较广泛,容易因民众的不断控告、媒体的披露等而引起国家或地方政治高层的直接关注。借助于政治权力的强力推动,司法机关对有组织犯罪的查处就可以冲破各种阻力,集中力量予以彻底摧毁。这已经成为目前中国打击重大有组织犯罪的典型模式;

此外,中国有组织犯罪自身的一些特点也使其难以在更长的时期内存在。如行为方式的暴力性色彩比较重、活动的地域性特征强、境内的犯罪组织之间以及境内犯罪组织与境外的犯罪组织之间尚未形成有效的网络等特点,使其违法犯罪行为也比较容易暴露。

三、中国黑社会组织的最新趋势

面对新世纪以来持续时间越来越长、打击力度越来越大的专门打击活动,中国黑社会组织犯罪在前述基本特征基础上,还出现了下述五个方面的新变化:

(一)组织结构上传统型犯罪组织活动能量进一步增强,新型犯罪组织开始出现

传统的科层结构型有组织犯罪其成员按照组织者、指挥者、实施者分为不同的层级关系,彼此之间形成关系密切的链条,从防护能力看,只要突破了一个链条,上下延伸就较容易牵连出整个组织系统,这为司法打击寻找薄弱环节和突破口提供了便利。随着社会组织形式的日益多元化,实践中扁平结构型这种新型犯罪组织也开始出现和增加。在扁平结构下,只有犯罪组织的少数核心成员比较固定,并且核心成员之间的层级关系并不明显,彼此之间多采用协商或协作的方式组织和指挥各种不法活动,充当打手或具体实施不法行为的外围人员则不固定,主要从社会闲散人员或有劣迹的人员中临时雇佣。

由于这种新型的犯罪组织的外围成员具有高度的流动性,核心成员规模较小又隐身其后,使其借助于各种方式牟取暴利的隐蔽性及对抗查缉的能力得到提升。如何有效揭露和及时打击这种犯罪组织,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是个新课题。

(二)获利方式上以公司企业为依托成主流趋势,犯罪手段软暴力趋势日益明显

在获利方式上,除了从事传统的“黄赌毒”活动和收取保护费外,以注册的合法公司企业为掩护或依托,通过垄断经营,强揽工程,强占交通、批发、农贸等各类市场,非法放贷等方式不断获取暴利,已成为有组织犯罪的主流趋势,并且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和经济社会纠纷的不断增加,黑社会组织介入的行业范围正在不断扩大。一些黑社会组织以“调查公司”、“咨询公司”、“保安公司”等形式出现,用各种非法或不正当手段为其客户收取合法或非法债务,或帮助客户解决自己难以或不便解决的问题,从中获赚取高额佣金,由此催生了“暴力讨债”、“地下出警”等反常现象的出现。

与黑社会组织获利方式的转变相适应,其犯罪的基本手段——暴力方式也发生了变化。暴力既是犯罪组织获取经济利益和扩张势力的基本手段,也是控制组织成员和维持组织体存在的必要方式。因此,暴力对有组织犯罪而言具有与生俱来的性质。中国内地有组织犯罪的暴力色彩虽然总体上比较浓厚,但赤裸裸的暴力注定只能是短命的,再加上严厉打击的高压环境,迫使有组织犯罪在暴力方式上日益向软暴力方向转变。

司法实践中,实施软暴力的方式多种多样,从言语威胁、动作恐吓(如不再是直接用刀砍手指而是当着受害人的面砍西瓜)、电话骚扰、跟踪纠缠、出场摆阵到逼而不打、打而不伤,尽量不直接使用暴力;即使必须使用直接暴力,组织者也往往要求打手们把握分寸,做到伤而不重、重而不死。这种有组织的新型暴力方式,既能造成社会心理上的威慑,达到打击对方、扩张势力、谋取暴利的目的,又增加了司法机关及时发现和有效打击的难度。

(三)政治渗透进一步发展,局部地区甚至形成了“黑金政治”

黑社会组织成员向政治领域渗透,过去较常见的是有两种方式:一是拉拢腐蚀公职人员为犯罪组织的壮大和长期存在提供保护。二是犯罪组织头目自己以金钱开路骗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政治光环,试图实现由“黑”变“红”的转型。但近年来,黑社会组织成员向政治领域渗透的程度在加剧,出现了新动向:

其一,主动物色公职人员帮助其实现职务晋升,为其所用。黑社会组织头目利用聚敛的大量钱财和社会关系网,在公职人员中选择有潜力的对象加以精心培植,全力助其职位升迁,使其成为犯罪组织的忠实成员;或者帮助现有官员打击同僚、消除政敌,助其实现进一步晋升,并利用所掌握的公共权力全方位为犯罪组织服务。正因如此,实践中一些黑社会组织头目获得了当地“地下组织部长”的称号。这种现象在上世纪的90年代末就曾出现过(如温州的“地下组织部长”),而最近才打掉的青岛聂磊黑社会犯罪集团更具代表性。该案牵连出的涉黑警察多达数十人,其中不乏聂犯直接培养起来的派出所所长和特警大队长。这些腐败警员不仅带着警用步话机直接参与作案,而且还“奋不顾身”帮助聂犯逃避惩罚。[16]

其二,采取暴力、威胁、贿赂手段,操纵选举,直接控制农村基层政权。随着中国城市的扩张,这种现象尤其在一些城乡结合部及城市近郊的农村地区比较突出。由于这些地区的土地潜在着巨大的经济价值,负责管理土地出让和开发事务的农村村乡政权成为黑恶势力侵蚀的重点。实践中已出现以被黑势力控制的村委会名义注册一个公司,利用职权强行购买村里的土地,再高价出售,并对经济链条中的开发商、建筑商和材料供应商实施一系列控制和把持的行为。

其三,通过收买有权势的上级领导,控制下属组织谋取暴利。如在广西芩溪的欧杰雄案件中,欧犯依靠保护伞控制了下属乡镇,以致乡镇的经济发展项目都需要经过他的协调和安排才能顺利启动和实施。

上述黑社会组织头目、地方官员和本地执法人员相互勾结和相互利用的政治伴生现象,不仅使犯罪组织得以肆意妄为,危害一方,而且直接危及了政府的公信力和执政党的政治基础,这也正是中国政治高层自2009年后在先前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基础上,要求继续深入推进这项斗争的重要意境所在。

(四)犯罪组织成员构成多元化,弱势群体人员与专业人员不断参与其中

虽然黑社会组织成员的构成依然以“两劳”释放人员为主,但同时出现了新的构成特征,使黑社会组织的犯罪能量与反社会影响力得到提升。

由于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市场经济激烈竞争的环境下,社会弱势人群的规模不降反升,为黑社会组织的产生与壮大提供了便捷的人力条件。从近年来查处的案件看,以城市无业人员、进城的农民工为代表的社会弱势群体成员,在黑恶势力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有参加,弱势人群由“弱”转“黑”的趋势较明显。尤其是在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中,已有相当比例的人员受过良好教育。如对重庆打黑斗争中查处的11个典型案件的研究表明,在被判处刑罚的291名犯罪人员中,具有大学及研究生文化的有42人,占所有涉案人员的14.3%(相比之下,2011年第6次全国人口普查显示,我国人口中有大学文化程度的人员仅为8.93%,笔者注),还有4个案件超半数涉案人员的文化程度在高中以上。[17]

犯罪组织成员的上述变化,既是有组织犯罪的成员构成呈现扩散趋势的重要例证,也是有组织犯罪方式更加智能化和隐蔽化的主要原因。

(五)犯罪组织跨区域联合作案趋势越来越明显

有组织犯罪向区域化、国际化方向发展,是一种全球化趋势。中国大陆有组织犯罪正处于活跃期的基本态势,也在不断催生本土犯罪组织进行跨区域的协作与联合。如2008年在河南省政法委直接督办下揭露的郑州市王冠军黑社会组织,最初只是通过实施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和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打压商户,控制了该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为避免一直在此活动中招致司法机关的打击,该犯罪组织转而从源头上控制果品批发市场,并跟广东、广西的黑社会组织联合作案,出现了跨省联动的趋势。

同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庞大的市场容量与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的相对滞后,也吸引着境外黑社会组织向大陆渗透活动的日益加剧。目前,美国、日本、东南亚和台湾、香港、澳门的黑恶势力在大陆都有所渗透。而在中国内地不时发生的从组织海外非法移民到组织跨境卖淫偷渡,以及境内外相互勾结运输、贩卖毒品,实施网络诈骗以及跨境暴力催讨赌债、雇凶杀人等犯罪活动,都是有组织犯罪区域化、国际化的具体表现。

四、完善中国有组织犯罪立法的对策

(一)中国反有组织犯罪立法的发展及评价

中国有组织犯罪死灰复燃的时间较短的基本事实,决定了中国反有组织犯罪立法经历的从无到有的时间也较短。在中国官方,最早对有组织犯罪现象从制度上作出反应的,是处于改革开放前沿的地方政府——深圳市政府于1982年发布的《关于取缔黑社会活动的通知》;最早的反有组织犯罪立法,也是地方性法规——1993年广东省人大通过的《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有组织犯罪现象作出反应,则是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在第294条增设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新的犯罪类型,具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个罪名。

刑法典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增设,对于推进中国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它结束了中国存在有组织犯罪、侦查机关也在积极打击有组织犯罪但却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予以打击的历史。同时,为增强该罪名的适用性,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先后于2000年和2002年对该罪的构成特征进行了解释;2011年2月25日,立法机关又针对该罪的刑罚处罚方面进行较大的修改,强化了刑事制裁的力度。对反有组织犯罪立法规定的这种较频繁的解释和修正,也表现了中国政府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全力维护社会安宁的决心和愿望。

但综观中国刑法反有组织犯罪的立法规定,在以下几方面还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1.反有组织犯罪立法尚十分单薄。仅以一个实体法的法条和3个具体罪名为基础,再加上《刑法修正案八》涉及的个别相关罪名的完善,无论如何是难以编织出应对有组织犯罪的严密法网的。况且,在刑事程序法律方面,目前尚无针对有组织犯罪设立专门的查缉制度和证据制度。司法实践中打击有组织犯罪可资利用的立法资源严重不足难以避免。

2.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逻辑起点过高。根据《刑法》第294的规定,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要求有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和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且还必须现实地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并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已形成非法控制或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对照前述有组织犯罪的事实特征,可以看出中国立法所要打击的有组织犯罪,在范围上不包括初级形态的犯罪团伙和中级形态的犯罪集团(对之是按传统的共同犯罪处理),而是专注于应对有组织犯罪发展的高级形态——黑社会组织犯罪。显然,“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罪名本身,也反映出了“放弃中低端,专打发展成熟的犯罪组织”的立法思想。这种一厢情愿的立法观念,必然导致刑事打击力量介入的过于延迟,产生促成有组织犯罪升级发展的恶果。

3.有组织犯罪的罪名设立疏漏、罪刑配置针对性不强。现行立法除了规定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参加者外,在关联行为中只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而对资助行为等则没有规定;同时,由于立法当时对中国大陆境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进行了刻意的区分,也使得对大陆人员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难以进行追诉。这种罪名设立的疏漏进一步缩小了打击有组织犯罪活动的范围。

在刑罚配置方面,虽然经过最近一次的立法修正,提高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定刑,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者纳入到特殊累犯和禁止假释制度之列,并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牟利动机增设了财产刑罚,应当说在罪刑配置的合理性上有明显进步。但财产刑的配置并没有涉及到“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是严重的疏漏,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增设财产刑的针对性。

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状表述不准确,可操作性不强。诸如行为特征中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非法影响特征中“称霸一方”等用语,反映出对有组织犯罪基本特征把握得不准确,实践中容易导致定罪标准的不统一。

(二)完善有组织犯罪立法的对策思路

中国有组织犯罪立法存在上述缺陷和不足并不奇怪,毕竟中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尤其是有组织犯罪自身存在样态的复杂性和其与时俱进的演变性决定了,反有组织犯罪立法对策的构建远比对传统犯罪的立法规制在策略性和系统性上要求更高。从全球范围看,即使在那些起步较早、已形成了较完备的有组织犯罪立法体系的国家,都是经过长期探索才完成了与本国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制度建设的。以美国为例,虽然其有组织犯罪从1929年1月26日禁酒令(Prohibition)颁布之后就开始发展壮大,但迟至20世纪50年代,如何应对有组织犯罪才开始成为美国国家政策上的重要议题。其后经过30余年的反有组织犯罪的观念变迁与艰苦探索,直至20世纪80年代才形成了有效反有组织犯罪的法制体系。[18]

但是,透过中国现行立法难以为打击有组织犯罪提供充分的制度支持的表象,看到的不应只是立法技术层面的改进问题,而应是隐藏在规范缺陷后面的对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土状况的理性认识不足以及由此产生的立法观念的僵化与滞后。由此,才能以提升反有组织犯罪的立法观念为指导,实质性地推进立法对策的完善,并最终改变目前应对有组织犯罪的被动局面。

1.深化有组织犯罪特殊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加速推进反有组织立法完善进程的观念基础。对有组织犯罪特殊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同许多国家一样,中国在立法之初也是不到位的。那时即使处于反有组织犯罪一线的公安机关,也认为本土的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还不如严重暴力犯罪。随着有组织犯罪的活跃,对其非同一般的社会危害特征的认识开始提升。这在近年采中国政治高层的讲话和指示中表现得比较明显。但就整体而言,目前对有组织犯罪的危害特征仍然认识不够充分。尤其在刑事政策层面,有组织犯罪只是被作为需要严厉打击的众多严重犯罪形式之一,并没有理性认识对其需要采取特别的反击措施才能奏效。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文件中,也只是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作为应当严惩的众多犯罪形式之一,在观念上并未予以特殊对待。[19]

事实上,对有组织犯罪的特殊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深刻程度,直接关系到构建反有组织对策系统的紧迫性和执行的力度。对这方面认识的不够,必然导致反有组织犯罪制度建设的滞后与乏力,难以及时有效遏制有组织犯罪的恶性发展。在这方面,包括美国在内的不少国家和地区都曾有过深刻的教训。这正如美国学者在总结美国反有组织犯罪的历程时所指出的那样:有组织犯罪在美国的产生和蔓延是美国的不良记录;同样,法治史上直到最近才开始正确认识到有组织犯罪的能量则是美国刑事和民事司法上的又一败笔。[20]

对于有组织犯罪特殊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应当尽量淡化意识形态方面的羁绊,从危害秩序安全与侵蚀社会发展根基两方面加以具体展开:一方面,犯罪组织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为了获取超常的经济利益,借助于有组织的暴力、威胁、欺诈和利诱无所不为:从鼓动穷困者冒险投机、诱惑迷茫者涉足黄赌毒自毁、敲诈勤劳的商人、向处于困境的人收取高利贷、强占易于获取暴利的行业、贿赂决心捣毁其组织的人,直至伤害或者杀害那些敢于反对他们的人,为绝大多数公民遵守的社会规则于他们如同儿戏。另一方面,有组织犯罪行为破坏的不只是现行的社会规范体系,更是正当、正直和诚实守信这些为现代社会所认可和珍视的核心价值。当犯罪组织的头目和成员们公然和不断地违背法律,逍遥自在地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并因此获得财富和地位时,传导给善良社会成员的是足以动摇社会和谐发展根基的异端信条:诚实与道德只是为傻瓜设立的陷阱和圈套,执法者和政府官员都是可以收买的,违法犯罪是获得财富和地位的捷径。正是鉴于有组织犯罪对社会健康发展具有如此广泛而深度的危害特征,才使得在应当强力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斗争的问题上,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达成少有的高度共识。

就我们而言,只有以不断加深对有组织犯罪社会危害特征的认识为观念指导,才能切实增强反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内在动力,才能在现有条件下不遗余力地强力推进反有组织犯罪的制度建设。

2.把握并正视有组织犯罪的演变规律及本土表现,是科学界定反有组织犯罪活动逻辑起点的事实基础。世界上不存在某种标准模式的有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本身也并非某种模式化的静态存在物,而是始终处于动态发展过程中的反社会组织体,其自身基于稳定而非法获利的强烈动机推动,具有从低级形态不断向高级形态演进的自主趋势。而有组织犯罪演进的具体过程和具体存在形式,又深受各国现实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因素的影响。由此,要想运用刑事手段有效遏制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壮大,在策略构想上必须摆脱对有组织犯罪概念的任何模式化的认识和僵化思想;必须以有组织犯罪的演变规律及其这种规律在本土的具体表现为基本事实依据,来理性回答我们所真实面对的和需要在刑事上作出反映的有组织犯罪问题究竟是什么。如此,才能以符合本国实际的有组织犯罪概念为指导,在立法原则和具体制度设计上切实贯彻为有组织犯罪规律所要求的“打早打小、防止坐大”的政策精神。也只有以这种观念为指导拟定的刑事立法对策,才能为司法运行确立合理的介入时机,才有可能现实发挥刑法遏制有组织犯罪的壮大和蔓延、切实减少危害的特有功能。如果在立法观念上以模式化的有组织犯罪概念为参照,无视有组织犯罪规律在本土的客观表现,人为地割裂有组织犯罪各发展阶段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在刑事制度设计上只专注于有组织犯罪演进的高端形态,放弃对有组织犯罪初级形态和中级形态应有的强力反应,不仅难以及时阻止有组织犯罪的恶性演进,而且还会加重这种趋势的发展。

现行立法之所以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具有鲜明意识形态色彩并实质性违反立法明确性原则要求的罪名下,确立了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高标准,所反映的正是对有组织犯罪的演变规律和本土表现的无认识。这种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只立足于打击其高端形态的立法导向,必然导致刑事打击力量介入的严重滞后,致使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形成“有组织犯罪形成和发展期不能打”、“成型坐大后又打不动”的被动局面与恶性循环。目前,有组织犯罪侦查机关之所以普遍采用“下打一级”(即由有组织犯罪活动地的上级侦查机关直接组织力量侦查)和“异地用警”等成本更高的打击有组织犯罪策略,就在于依照现行立法要求查处的有组织犯罪,都已经经过了形成期和发展壮大期,其反社会性资源的组合使其具备了相当的反打击能力,此时再依靠当地执法部门的力量已很难加以彻底揭露。而不少重大的有组织犯罪案件,更是在公安部直接督办甚至高层政治领导人的直接推动下才最终被揭露。

由此可以看出,由于在立法观念上人为地割裂了有组织犯罪内在的发展逻辑,把有组织犯罪发展的高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犯罪作为反有组织犯罪的起点,不仅使立法的实施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而且客观上还会产生因打击的严重滞后而促使有组织犯罪向高级形态转化的异化效应。这种情形在包括美国在内的不少国家的反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过程中都曾出现过。[20]而对于当下的我们,更应对此予以深刻的反思。

3.“以严为主、以宽为辅”,是完善反有组织犯罪立法的基本政策导向。在反有组织犯罪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坚持“以严为主、以宽为辅”的刑事政策导向。这既是有组织犯罪的特殊社会危害性和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方式所决定的,也是当代刑法为切实保障最大多数人的基本权利得以发挥其有效压制最凶恶犯罪这一基本功能的重要前提和保障。

从立法技术层面看,为了体现“以严为主”的政策导向,刑事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的拟定应满足下述三个方面的具体要求:

其一,严密法网。首先,严密法网要求以有组织犯罪的整体性概念为指导,对有组织犯罪的各发展形态进行统一规制,确保刑事追诉的触角能够前移,最大限度地把有组织犯罪压制在形成或发展阶段。其次,严密法网表现在有组织犯罪的罪名设立上,不仅应包括组织行为和实行行为,而且应涵盖各类有助于犯罪组织形成、发展和扩大非法影响的帮助或促成行为。只有严密有组织犯罪的罪名体系,才能有效阻止犯罪组织获取和聚集反社会性资源。再次,严密法网应由近及远、逐步推进,最终形成遏止犯罪组织发展的立体法网。也即,在致力于强化和完善反有组织犯罪实体法规定和确立与之相对应的特别诉讼制度基础上,再扩展至对与有组织犯罪的衍生和发展具有高关联度的洗钱犯罪和腐败犯罪的强力规制与协同,使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制度设计从形式到内容趋于完备,为有效压缩有组织犯罪的活动空间和范围提供全方位的制度保证。

其二,便利追诉。刑事追诉本质上是为了防卫社会、保障人权而不得不采取的“以暴制暴”对策。为此,现代刑事法治为了在维护社会利益和保障个人权利之间达成平衡,对追诉犯罪活动的便利性设立了诸多的限制,以此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但面对有组织犯罪的特殊威胁和查缉的艰巨性,基于维护社会利益和最大多数人基本权利的现实需要,在追诉程序和证据制度的设立上突出和强调查缉的便利性和追诉的有效性是必然的选择。尤其对有组织犯罪而言,相对于犯罪事实被揭露后的严厉制裁,如何针对有组织犯罪实施违法犯罪的特点选择和运用特别的追诉措施更具有全局性意义。如果缺乏有力的查缉手段,就难以及时发现和有效证实有组织犯罪。而对于难以有效揭露的犯罪,再严厉的刑罚配置也会沦为无用的摆设。

也正因如此,综观在反有组织犯罪方面卓有成效的国家和地区,不论其采取何种立法方式,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以电子监控、卧底行动、污点证人豁免权和证人保护计划等为核心内容的特别查缉和追诉制度。

其三,严厉制裁。对有组织犯罪实施严厉制裁,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严厉制裁不仅表现在配置的刑罚措施在性质和程度上要相对更为严厉,而且也体现在配置的刑罚类型要有针对性,能切中有组织犯罪的要害。为此,除了在自由刑方面设立特殊的缓刑、减刑和假释等制度外,应针对有组织犯罪强烈的牟利动机强化财产刑的配置和适用,充分发挥刑罚防止犯罪组织东山再起的预防功能,并以此增强“违法犯罪绝不是致富之道”的社会引导效应。

至于完善有组织犯罪立法还要注意贯彻“以宽为辅”的政策导向方面,这除了犯罪组织成员本身的罪责有轻重之别这一正义要求外,更是出于分化、瓦解犯罪组织和提高有组织犯罪揭露率的策略考虑。为此,在制度设计上应结合中国的实际并基于现有立法的系统性考虑,设立诸如特别的坦白、自首、立功等从轻处罚制度。




【作者简介】
张远煌,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与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注释】
[1]参见卢建平主编:《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页。
[2]张远煌:《犯罪研究的新视野:从事实、观念再到规范》,法律出版社201O年版,前言第1页。
[3]这篇文章所指称的中国有组织犯罪,特指中国大陆的有组织犯罪,不包括港澳台的有组织犯罪。
[4]参见秦宝琦:《中国地下社会》第一、二、三卷,学苑出版社2009年版。
[5]港澳台黑社会组织进入内地所产生的示范效应,是推动内地松散的犯罪团伙向紧密型犯罪组织演变的重要因素。如在境外黑势力最早渗入的地区之一深圳市,20世纪80年代初查获的一个以青少年为主的犯罪团伙,就模仿境外黑社会组织,定有10条帮规,设有“帮主”1人,“护法”两人、“少爷”7人,每个“少爷”又负责7个堂口。
[6]如中国官方第一批公布的典型有组织犯罪哈尔滨“乔四犯罪集团”,受审犯罪成员达数十人,不仅组织结构严密,而且有多达62名警察涉案。该犯罪集团从1987年开始借城市开发建设之机,挂靠哈市龙华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拆迁队,采用血腥暴力和行贿手段进行强制拆迁,霸占了哈市七八成拆迁市场;其后又向建筑、娱乐等行业发展,不断谋取巨额暴利。电视剧《大潮中的枪声》就是以“乔四集团”为原型拍摄的,由此也可见此案在当时的影响。
[7]统计表明,1986年,全国查获各种犯罪团伙30476个,成员114452人,到1990年查获犯罪团伙100527个,成员368885人,4年间全国查获的犯罪团伙数和团伙成员数均增加两倍多。参见何秉松:《中国大陆黑社会犯罪的演变过程、规律及发展趋势》,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
[8]如1992年破获的台湾“四海帮”黑社会组织渗透案,曾策划将总部迁至上海,并为此在广州、青岛、厦门等地设立了联络员。
[9]参见200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10]参见公安部情报信息中心、公安部第四研究所2006年6月的《黑恶势力问题研究报告》。
[11]《全国三年侦办涉黑案件1267起打掉恶势力1.3万多个》。参见:http://www.legalinfo.gov.cn/index/content/2009—09/02/content_1147480.htm。
[12]《周永康要求保持对黑恶犯罪严打高压态势》,参见:http://www.su—long.com/contents/201t/24/114268.html?_r=6651。
[13]康树华:《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国外黑社会比较研究》,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参见2011年9月16日《法制日报》。
[14]2011年11月被揭露的以袁诚家、杜德福为首的辽宁本溪涉黑组织,以公司为依托形成众人参与的黑网,触角伸向本溪、鞍山和云南香格里拉县,业务范围涉及矿山开采、选矿加工、房地产土地开发、房屋建筑等领域,10年期间攫取经济利益20亿。自2002年以来,该组织成立护矿队以黑护商,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多起严重暴力犯罪,致两人死亡、10人重伤、14人轻伤和21人轻微伤。但这些违法犯罪活动,都由袁诚家从其公司拿钱化解。已查明仅从本溪偏岭铁选厂等企业支出30余笔款项,共计300余万元,用于“摆平”组织成员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参见2011年11月24日《人民日报》。同样,2011年10月才打掉的青岛以聂磊为首的黑社会组织,除了依托全濠实业有限公司介入房地产开发攫取财富外,还开设“新艺城夜总会”组织妇女大肆进行卖淫活动;开设地下赌场牟取暴利,但组织卖淫和开设地下赌场活动10余年间在各种打击活动过程中均未受到过任何查处。在犯罪组织这种惊人的犯罪能量背后,隐藏着的却是聂犯投入巨资主动在警察队伍中物色人员与培植亲信的事实。参见2011年10月27日《中国青年报》。
[15]关于在中国是否存在典型的有组织犯罪即黑社会组织犯罪问题,上世纪80年代就出现激烈争论,1997年增设有组织犯罪方面的罪名时,否定论观点占了上风。时至今日,否定中国内地存在黑社会组织的观点仍然存在。在笔者看来,这种否定论观点是脱离有组织犯罪的基本规律和中国有组织犯罪实际,机械参照境外黑社会组织而出现的严重认识误区,很不利于推进反黑斗争的健康发展。参见张远煌:《我国有组织犯罪立法的恶法特征及成因》,载陈泽宪等主编:《刑事法前沿》(第5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张远煌、赵赤:《美国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变迁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张远煌:《不明事理的中国有组织犯罪立法》,载《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2011年第3期。
[16]参见2011年10月27日《中国青年报》。
[17]参见石经海:《当前涉黑犯罪的特点与成因调查》,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
[18]参见张远煌、赵赤:《美国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变迁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19]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中的具体表述为: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参见http://news.qq.com/a/20100210/OO0035.htm。
[20]参见James O.Finckenauer,Problems of Definition:what isorganized crime?Trends in Organized crime,Vol.8,2005,paged 71。
[20]中国现有的以黑社会犯罪作为反有组织犯罪起点的立法观念,似乎又在再现美国早期的立法历程。从20世纪20年代末至60年代中期的40年时间里,美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主流概念是将有组织犯罪集团理解为黑手党(Maila)一类的由少数民族裔美国人组成的,规模庞大、结构严密的犯罪组织。在这种观念指导下,尽管从1957年到1967年的10年间,三届美国总统、三任司法部长以及数以百计的联邦特工和检察官为了追诉和审判黑手党成员作了种种努力,但屡遭挫折、成效甚微。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的主流认识才彻底转变:将有组织犯罪看成是由不法之徒组成的包括街头犯罪团伙在内的类型多样化的犯罪组织,由此奠定了其立法完善与司法打击协调发展的格局。参见Robert J.Kelly,Trapped in the Folds of Discourse:Theorizing bout the Under—world,Journal of Contemporary Criminal Justice,February 1992,paged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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