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对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其应对
发布日期:2012-08-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摘要】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订,这些修订对检察工作提出许多挑战。为保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证据种类规范,加大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力度,积极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准确理解证明标准的内涵,正确面对辩方提出的证据,科学把握卷宗移送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证据;检察工作;非法证据排除;卷宗移送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编者按】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做了第二次重大修订。如何准确理解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精神和相关内容,明晰检察工作面临的新要求和挑战并积极应对,是我们面临的重要任务。本刊特别邀请几位著名专家学者,对相关制度的修改和执行进行解读分析,以期推动新刑事诉讼法的认真贯彻和执行,在根本上推动检察工作的新发展。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大增补或修订,主要内容涉及证据种类、证明标准、举证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卷宗移送以及证人制度(包括证人出庭、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偿等)等方面的内容。这些修订是在认真总结多年以来的司法经验和教训,充分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全面落实中央司法改革指示精神的基础上进行的。这对于继续完善刑事证据制度,促进检察工作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实现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证据制度的改变在某种程度上也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新形势下的检察工作面临更多的挑战。如何积极面对这些挑战,尽快调整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是检察机关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因篇幅所限,无法论及全部问题,现择其要者论之。
一、严格执行证据种类规范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种类进行了增补或修订,在采纳学术界主流意见、以“材料说”重新界定证据定义的同时,将“物证”、“书证”作为两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予以分立,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在“勘验、检查笔录”后增加规定了“辨认和侦查实验笔录”,并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规定为同一种证据类型,此外,还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进行了规定。[1]这些修订,对于我国刑事证据种类的完善,促进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的深入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证据种类的规范化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特别是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也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为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发挥和检察人员公诉技巧的提升都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平台。
证据种类的规范化首先要求检察机关应当按照严格的形式要求,以法定的证据种类形式参加法庭举证活动。证据种类规范化既是实现诉讼活动规范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人员进行取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诉讼活动的行为依据。在将案件交付审判前,检察人员必然会接收纷至沓来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信息,用什么样的标准对这些繁复的信息材料进行筛选、分析和判断,并把它作为指控材料提交给法庭审查,不仅直接关系到诉讼效率的高低,而且直接决定着能否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只有以法定的证据种类形式为标准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收集、固定和运用,才能确保最终的指控证据具备证据能力,有资格进入法庭审判范围并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最终被法庭接受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根据。因此,对于刑事证据的准入资格,各国都规定有严格的形式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必须以法定的证据种类呈现在法庭上。可以说,对刑事证据种类进行规范化处理是我国实现刑事法治的必由之路,也意味着作为刑事审判过程中主要的证据提供者的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强化法治意识,在证据收集、固定、运用上严格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保所有提交给法庭的证据都符合法定的证据类型。
其次,在“物证”被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后,检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和运用物证上必须加倍谨慎。考虑到物证和书证在对案件的证明方式以及搜集、审查和认定方法上的诸多不同以及各国的立法通例,本次刑诉法修改没有固守过去将两者规定在同一款中的一贯做法,而是将两者作为两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分别规定在不同款,并采纳了学者的意见,将物证规定在书证之前。[2]鉴于物证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所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对物证的收集、固定和使用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例如,两个证据规定强调物证的提取应当原物优先;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又如,两个证据规定还强调提取物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等能够证明物证来源及取证程序的文件。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除了要按照两个证据规定的要求使用物证外,还必须在提取物证后及时进行审查,确保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等合乎法律规定,对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的应当及时补正,尽量避免物证因为在提取程序、方式等方面存在瑕疵而无法作为定罪根据从而削弱控方证据指控力度的情形出现。
再次,对于几种新增加的证据种类,如电子数据、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应当注意采取相应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这些证据的方法。其中电子数据的固定和运用应当严格按照两个证据规定来进行;对于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必须注意到这两种证据在诉讼证明中的补强作用,因此这两类证据必须同相应的主证据结合起来使用。
最后,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能否使用,仍然存在裁量的空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里只是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不是“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这类证据的使用上不能放弃审查的职责,同样应当严格按照这些证据种类的法定要求,逐一进行审查核实,才能最终确定是否作为证据使用。
二、加大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力度
侦查程序的核心在于查获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证据,在一定意义上,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也就是收集证据的过程。因此,侦查程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取证,侦查取证行为直接决定着犯罪控制目标的实现程度。但同时,侦查取证行为必然伴随公权力的运用,往往通过暂时限制或剥夺民众的人身自由、财产权或隐私权等宪法权利的方式进行。因此,对侦查取证行为施加控制,将其纳人法治轨道是各国立法的共同选择。从实际情况来看,防控侦查取证行为侵犯公民权利的路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通过中立司法机构的批准和授权,确保侦查取证行为影响民众生活的正当性;另一方面,通过判例或制定法所确定的具体的侦查取证规则,对侦查取证行为进行程序控制。在这一问题上,我国一方面强调不断完善侦查取证程序,本次刑事诉讼修改也在这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比如确立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重大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另一方面,鉴于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也非常强调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在侦查过程中针对立案、逮捕等问题进行侦查监督。证据制度的变革必然导致侦查取证行为随之出现转变,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及时顺应这种变化,进一步强化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力度。
从本质上说,对侦查取证行为进行监督的实质在于审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取证行为贯穿侦查程序的始终,只有确保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才能在实现犯罪控制的同时,将人权保障落到实处。如若不然,侦查所获之证据将因为非法取证而被排除于刑事诉讼程序,不仅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反而会因非法而使其自身及侦查人员面临道德谴责甚至法律惩处。因此,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强化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以确保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为宗旨,从取证主体、取证方式、取证程序等多方面进行监督。对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权,并强调一旦非法取证行为得以确认后的监督手段。因此,它实际上为检察机关如何确保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方向。但该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对于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如何处理,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如何落实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适宜而有效的措施审查取证行为合法性的问题上,检察机关需要有进一步的思考。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宪法体制下,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实际上承担着司法审查的功能,因此,如何加大对侦查取证工作的监督范围和力度,畅通监督的渠道,必将成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和加以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除了传统的发出纠正违法意见通知书以外,召集侦查人员和辩护人参加的听证应该逐渐成为侦查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此外,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出庭接受对有关取证行为的询问应该给予高度重视,只有多让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才能真正促使侦查机关不断规范自身的取证行为。
三、积极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入法,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它弥补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缺憾,初步构建了具有我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从具体内容上看,这种特色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乃至公安机关都可以成为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3]从而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提前到侦查和起诉阶段。这不仅有助于及时纠正非法取证行为,而且有助于尽可能阻断非法获取的证据同审判人员之间的联系。不可否认,非法证据排除的理想状态就是在法庭审判之前即排除全部非法证据,从而既避免法官因为直接接触非法证据而在有关被告人罪否的问题上形成负面印象,也有助于避免审判程序的过度拖沓而影响诉讼效率。然而事实上,非法证据经由控辩双方的对抗而被法官排除于审判程序才是诉讼的常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就可以消极应对,立法者将检察机关确立为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实际上是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在审查起诉时积极审查排除非法证据,而且应当在审判过程中积极参与非法证据排除工作。
从法理上说,公诉人有排除非法证据、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责任。从检察职能的履行上说,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注意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就“能够通过侦查监督职能的及时行使和控诉职能的适当延伸,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和科学性进行有效引导、规范和监督,避免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4]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在全面把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侦查机关所提供的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核实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嫌疑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如果确认非法证据存在的,应当直接决定予以排除。同时,这也要求检察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执业技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保持较高的法律敏感性,及时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
同时,检察机关在审判过程中需要承担证明控方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一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实践中让侦查部门就取证过程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的做法,客观上也符合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证不能的现实,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施至关重要。客观地说,在无罪推定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成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时代背景下,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只能由控方承担。这一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决定了控方必须保证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并在辩方就此提出质疑时予以证明。勿庸讳言,要求控方承担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指控意图的实现,特别是在该证据属于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一旦检方不能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导致证据被排除,往往就会出现放纵犯罪的后果。但是,检察机关一定不能忌讳承担这种责任,只有自觉主动地承担起有关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注意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并不断地强化举证责任意识,才能在同辩方的对抗过程中增强公诉水平,提高公诉成功率。在技术层面上,对于辩方提出的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检察机关还可以直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就有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作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不仅有助于缓解检察机关在承担非法证据举证责任上面临的压力,更有助于通过庭审交叉询问,使侦查人员直面取证不合法的苦果,推动某些侦查陋习的革除。可以说,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给检察工作带来挑战的同时,也有助于促进检察机关工作质量的提升。
四、准确理解证明标准的内涵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大突破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具体化,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必要条件。这一规定对于统一人们对证明标准的认识,增强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切实保证案件事实的认定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必将发挥重大作用。它回避了我国学术界在涉及证明标准理论根基上所存在的“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论争,在坚持使用“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基础上,对其具体条件作出了实质上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基本相同的规定。表面上看,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证明标准的要求,但实际上却对证明标准的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从具体内容上来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确定了证据的量的规定性,即证据充分的参照坐标是证明对象,只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证明对象都有证据证明才达到了证据充分的标准;第二个条件确定了证据的质的规定性,即对证据确实提出了具体要求,既强调用以定案的证据是查证属实的结果,又强调了对各种证据查证属实的过程,即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强调后者的目的在于保证各种证据均具有法定的证据能力。第三个条件确定了证据的综合运用法则,即在确保案件证据同时具备量的规定性和质的规定性的同时,对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提出更为明确的要求。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立法者要求综合所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这种综合运用案件证据得出结论的过程不仅包含着正面证明,而且还有反面证伪。从证明的角度来说,要求全案证据应当互相印证,形成一个严密而封闭的证据链,所有证据的指向应具有同一性,即被告人犯有指控的罪名;从证伪的角度来说,它首先意味着用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能存在矛盾,即依据证据不能产生其他结论,或者虽有其他结论但能合理排除。其次,它还意味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重视经验和逻辑法则的运用,所认定的事实不能违背一般的生活经验和常理。[5]重视经验和逻辑法则既有利于限制事实认定者的自由裁量权,也有利于事实争辩双方提高运用证据的技巧和能力。
同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延续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一元性的规定,即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时也必须遵循此标准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只有全面把握案件证据,切实按照上述三个条件查实证据并进行综合判断,才能确保所得出结论的准确性,排除对该结论的合理质疑,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诉决定。因此,证明标准的细化实际上意味着对检察人员综合运用证据并作出准确判断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当着力提高检察人员的专业素质,在深入理解新规定的基础上确保公诉工作的准确性。
五、正确面对辩方提出的证据
在国际范围内,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间互相借鉴、融合日趋成为一种潮流,[6]各国在刑事诉讼上所形成的共识也日渐增多,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不断提升被告人地位,使被告人权利保护呈现出国际化、宪法化的趋势。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些国际性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地区性公约都就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各国基于强化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考虑,不约而同地将被追诉人的权利规定在宪法中。在可以预见的未来,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也必将顺应这种趋势,提升对被告人的保护力度,强化辩方权利。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就明确地体现了这一点,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强调辩护律师意见的作用,要求有关机关在审查起诉、审判、死刑复核等环节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就不能再一味固守惩罚犯罪的观念,为了实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不惜代价。“就世界范围来说,检察官既是当事人,又‘不是当事人’或‘不仅仅是当事人’,这是很多国家法学家的共识。”[7]其原因就在于,检察官在承担惩罚犯罪职能的同时,还必须承担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质是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保持客观公正,通过公正评价案件事实追求法律的公正实施,归根结底就是要求检察官成为“法律的守护人”,实现检察官只对法律公正负责的目标。这体现在诉讼活动中,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要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唯本着事实与法律而不片面追求定罪与胜诉的结果”,[8]在履行公诉职能的同时,既强化对诉讼活动尤其是侦查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行为,又公正对待被告人,注重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负有客观义务的检察官不能只专注于有利于追诉的证据,而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案件证据,特别是要正确对待来自辩方的证据。在以往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基于追诉成功的需要,往往对这类证据视而不见或者弃若敝履。这明显违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因此,检察官应在客观义务的指引下,公正客观地评价来自辩方的证据。对于辩方提供的证据,检察官经过审查后认为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疑问并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而对于那些在取证程序上存在问题的,考虑到当事人取证并不涉及公权力的运用,一般难以采取强制性的取证方式,也不太可能对其他民众的权利形成损害,检察机关要保持适当的宽容度,不应作与控方一样的严格要求。
六、科学把握卷宗移送制度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对检察机关起诉后的证据移送范围进行了再次修改,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复印件主义”[9]调整为全案卷宗移送主义,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同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从法条表述看,鉴于当年机械效法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做法在历经数十年司法检验后已出现了南橘北积的苦果,立法者在对此反思的基础上又重新选择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模式。对此,有学者担忧将全部案卷移送法院难以阻止法官庭前阅卷,会重新导致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10]这种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并不只是对1979年立法的简单回归,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某些措施既可有效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又可对检察工作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一,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扩大和辩护意见附卷制度的确立。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规定为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极大地限制了辩护律师获取案件信息的能力。这种状况引发了公众的口诛笔伐,甚至有人认为这会使我国辩护制度名存实亡。[11]有鉴于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吸收新《律师法》立法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扩展至本案的案卷材料,为律师及时获取案件信息进行有效辩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这对于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律师阅卷难的痼疾,增强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具有积极意义。更为重要的是,本次刑诉法修改进一步强调了辩护律师意见的重要性,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表明,移送给法院的卷宗材料将不再是控诉证据一统天下的局面,而是同时包含了辩方证据,反应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卷宗的全面性得到了大幅提升,法官先行阅卷而先入为主地产生有罪预断的可能性也得到降低。相反,由于全面接触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法官不得不更多地通过庭审来查明案件事实,这对于促进庭审的实质化具有积极作用。
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扩大及辩护意见入卷意味着刑事诉讼法修改开始有意识地增强辩护律师的影响力及其同控方对抗的能力,如何在公诉活动中积极回应这种倾向,对检察机关将是一个极大考验。辩证地看,辩方力量的强大尽管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控方指控意图的实现,但控辩双方唇齿相依的状况决定了过于弱小的辩方不仅无助于控方职能的发挥,而且会从根本上削弱控方存在的正当性。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在公诉活动中为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提供便利,积极听取并尊重辩护律师的意见,通过对辩护职能的保障促进检察工作的进一步提升。
第二,非典型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基于通过及时交流案件信息,确保诉讼公正和效率的考虑,刑诉修改确定了一种非典型的证据开示制度,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该条规定了辩方在审前负有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但这种证据开示却不具有典型性。一般说来,证据开示应由控辩双方双向开示并明确不开示的后果。[12]在此过程中,法官还享有司法审查权,以保证证据开示的顺利进行。[13]相比之下,新刑事诉讼法只是简单地要求辩方应向控方开示证据,对于辩方不进行证据开示的法律后果等基础性问题则没有涉及,从而使得这种证据开示缺乏典型性,其可操作性将会面临诘问。
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而言,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辩方提供诸如不在犯罪现场等违法阻却证据的做法却意义重大。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辩护律师利用诸如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等阻却违法的证据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进行证据突袭,不仅导致庭审活动陷于混乱,而且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在审前就获取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的证据,那么就可以及时终结诉讼程序,既避免无辜公民长期陷于刑事追诉程序的无端讼累,又可以极大地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对该条规定高度重视,在审前活动中积极要求辩方遵守法律规定及时向控方提供此类证据。
第三,庭前调查制度的取消。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庭前调查制度要求法官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才决定开庭审理。鉴于这会导致法官难以保持中立,1996年《刑事诉讼法》转而要求法官只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从而避免法官过早接触案卷而先入为主地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次刑诉法修改则彻底取消了庭前审查制度,明确规定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法院就应当决定开庭。这种做法有助于法官将精力集中于正式的法庭审判,对于确保法官中立实现诉讼公正、效率都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这也加大了检察官出庭应诉的风险。法院仅凭起诉书就决定开庭意味着有关被告人罪否及刑罚的问题完全需要在庭审过程中解决,这固然是审判的应有之义,但对于检察人员来说,其公诉成功率却也可能因此有所降低。对于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应当摆脱“有诉必判”的高定罪率的固有思维的束缚,以更为理性的态度审视自身的公诉行为,在关注被告人能否定罪的同时,也注重保障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权的实现。
综上所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制度所作的重大修正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特别是随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举证责任条款的人律,检察机关应当增强证据裁判主义意识,加强诉讼风险评估,提高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以迎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
【作者简介】
汪建成,单位为北京大学。付磊,单位为北京大学。
【注释】
[1]关于本次刑诉法修改对证据种类增补或修订的具体评析,参见汪建成:《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J],《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2]学者们普遍认为,刑事诉讼中很少出现目的书证,多数是偶然书证,因而书证使用的频率相比物证要少一些,因此多主张刑事诉讼法应采取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不一样的做法,在证据种类中将物证列于书证之前。参见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张保生:《<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及论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页。
[3]检察机关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极具中国特色。参见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J]《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4]卞建林、李晶:《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规范—基于预防和排除的双重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6期。
[5]实践中,有些案件表面上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但根据经验和逻辑法则存在合理怀疑,仍然不能认为达到了证明标准。赵作海案件中的承办检察官郑磊曾在接受《北京青年报》记者采访时指出,他在当年审查该案案卷时,曾发现了案件中四个疑点,其中第二个疑点是:“明眼人一看就能看出来,压在尸体上的三个大石滚,每个都有五六百斤,赵作海一个人不可能把它们推到井里。”这一疑点,显然就是根据经验和逻辑法则得出的。参见奚宇鸣:《错就错在没有坚持自己的意见》[EB/OL],北青网:ht-tp://YNET. com,2012年5月7日访问。
[6]参见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再修订过程中需要处理的几个关系》[J],《法学家》2007年第4期。
[7]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J],《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8]同前注[4]。
[9]这种称呼并不见诸官方文件,只是学者为便于概括和研究而进行的戏称。参见陈卫东:《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J],《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10]参见陈瑞华:《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审判程序的改革方案》[J],《法学》2011年第11期。
[11]参见顾永忠:《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C],载《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1卷;许兰亭:《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确保律师阅卷权》[C],载《中国律师2000年大会论文精选》(上)。
[12]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下)[J],《政法论坛》1998年第1、2期;孙长永:《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与证据开示》[J],《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
[13]参见汪建成、孙远:《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之改造》[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