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李某某,70岁,女
被告吴某某,50岁,女
被告吕某某,48岁,男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为北京市大兴区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院一处,该院宅基地东西长18米,南北长15米,面积230平方米,北房六间,东厢房四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被告吴某某为城镇居民,2002年1月1日,原告之子吕某某未经原告授权与被告吴某某达成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上述宅院转让给被告吴某某,转让价格为2万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农村土地、房屋的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禁止出售、转让,被告作为城镇居民无权购买农村房屋,该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没有签过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主是被告吕某某,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李某某及原告的丈夫都在场,并且被告吴某某向吕某某购买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村委会同意并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吕某某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北京市大兴区某村村民,1984年经该村村委会同意在该村建有宅院一处,2001年9月1日,原告李某某之子被告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吕某某将上述宅院中的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转让给被告吴某某,转让价格为2万元。被告吴某某为城镇居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吴某某不是北京市大兴区某村村民,其于被告吕某某之间对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二OO二年一月一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