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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中级人民法院市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发布日期:2012-08-25    作者:110网律师

全市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过程中有关问题的研讨会纪要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已经实施一周年。一年以来审判实践中遇到许多问题,如车主应否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多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明而理论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经与会人员共同探讨,就上述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相应意见和对策,形成研讨会纪要,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5年6月6日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一)、关于机动车所有人即车主部分
1、《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所指“机动车一方”,应当包含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登记车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并直接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包括在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受赠人和车辆出租人、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等。
2、有证据表明机动车已发生异动但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实际占有车辆的买受人和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的交通事故,由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驾驶人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均简称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驾驶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驾驶人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将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实际支配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5、上述连带责任的承担者各自应承担责任能够分清的,可以在连带赔偿责任中明确各自责任比例;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为非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在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行为人追偿。
(二)、关于保险公司部分
6、案件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7、保险公司以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为据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4)81号《关于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对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标准进行赔付;对2004年5月1日之后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标准赔付。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8、机动车转卖过户后未办理机动车被保险人批改手续的,或者批改未获准许,如案件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责任的,保险公司仍应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证据的分析认定问题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之一,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的,审理时一般应当采用。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的认定持有异议,经审查后认为确有疑义的,一般应通知交警部门提供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机动车技术鉴定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并出庭接受人民法院调查和双方当事人质询。人民法院认为有疑义的,可就疑义问题向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致函,请接受部门于收到书函后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由人民法院根据答复情况和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后,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
1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审查问题
11、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或者自行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按照协议履行,或者赔偿权利人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诉讼,但赔偿义务人以协议进行抗辩的,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对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进行合意放弃,协议签订后出现新的损害结果,赔偿权利人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内另行请求给予赔偿的,应当予以考虑;如赔偿权利人以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赔偿义务人也未以协议为据进行抗辩的,视为双方均已放弃原协议,则应按照损害赔偿为案由进行审理。
四、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标准的问题
12、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一般按照案件受理时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为据,但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按照受害人实际经常居住地为据进行认定。受害人主张以经常居住地标准赔偿的,应当举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
13、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付目前在贵阳市范围内以每日15元调至20元的标准计算。
14、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一般不超过3万元(包含3万元),通常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受害人残疾为赔付条件,并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等情形确定具体赔付金额。
15、请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被扶养为60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公民,视为该被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其他情形请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般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16、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请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般以其残疾等级达到一级至四级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
17、案件审理中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利人主张和各项赔偿费用之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予以认定。
18、本院2001年所通过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依据》与本纪要相冲突的,以本纪要的内容为准。本纪要施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各基层人民法院及时予以反馈。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一庭
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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