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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2-08-25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周念家(反诉被告,下称原告),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桓台县邢家镇东营村农民,住该村。系死者周剑之父。
原告巩向花(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桓台县邢家镇东营村农民,住该村。系死者周剑之母。
原告黄静(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桓台县邢家镇东营村农民,住该村。系死者周剑之妻。

被告王艳(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桓台县唐山镇前大王村农民,住该村。系死者张志刚之妻。


原告周念家、巩向花、黄静诉被告王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敏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念家、巩向花、黄静诉称,周念家、巩向花之子,黄静之夫周剑受王艳丈夫张志刚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2005年5月22日,周剑驾驶鲁C91734号货车在江苏淮安京沪高速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物质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艳向三原告支付死亡补偿费7014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2项证据:1、巩向花、黄静的身份证各一份、周念家的户口簿一份;2、桓台县邢家镇东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周剑受张志刚雇用,因在江苏淮安发生交通事故于2005年5月22日死亡的证明一份。
被告王艳答辩并反诉称,周剑是否受我丈夫雇佣我不知晓,但是,被告有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周剑违章驾驶导致,被告丈夫张志刚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的损失亦应由三原告赔偿,并提出反诉:1、依法判令三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70148元;2、判令三原告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请求不属于雇主追偿的范畴,故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3份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国愚(张志刚父)、荆桂英(张志刚母亲)、张啸林(张志刚儿子)赔偿请求权转让证明;3、新昆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交通事故车鲁91734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
经审理查明,周剑于2005年3月受张志刚雇佣在其经营的鲁C91734大货车做驾驶员。2005年5月22日4时40分许,周剑驾驶鲁C91734 号货车载张志刚沿京沪高速公路沂锡段由北向南行驶至M+800M处,追尾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依法停车等候通行的田跃所驾驶的苏KS3101号重型罐式货车,致田跃所驾车前移,撞击曹建兵所驾藏BA5337号重型半挂货车,田跃所驾车装运的甲醇泄露起火,造成周剑、张志刚死亡,周剑所驾车及车上装运的卷纸烧毁,田跃所驾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死者周剑有父母、妻子,即本案的三名原告。
被告提交的新昆汽车修理厂的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为50000元,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而且被告未提供该修理厂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明。故被告以此报告证明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另,2005年5月31日,三原告申请本院对张志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桓台支公司的赔偿款4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张志刚在该公司的赔偿款40000元。2005年6月1日,本院裁定准许了三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于次日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桓台支公司冻结张志刚的赔偿款4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志刚雇佣周剑驾驶其经营的鲁C91734货车,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志刚作为雇主,对周剑在雇佣期间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周剑死亡后,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张志刚之妻王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周剑为农民身份,以此确定周剑的死亡赔偿金为70148元(200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0743元×20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在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雇员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首先,周剑作为一名受过驾驶培训并领取驾驶证件,以自己的驾驶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的雇员,有充分了解道路状况、汽车车况的责任,并于工作中负有高度谨慎驾驶之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和生产安全。周剑违法行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其次,张志刚虽然系周剑的雇主,但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志刚作为随车乘员,也是事故发生的受害方。基于周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周剑对因此给张志刚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张志刚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作为周剑法定继承人的三原告主张权利。根据《解释》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张志刚为农民身份,故死亡赔偿金依据山东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07.43元为标准,计算20年,即350743元×20年=701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念家、巩向花、黄静死亡补偿金70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周念家、巩向花、黄静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艳死亡赔偿金70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艳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614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艳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13元,被告(反诉原告)王艳承担1299元,原告(反诉被告)周念家、巩向花、黄静承担2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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