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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谈雇用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0-06-18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卢某家世代做木匠,其手艺经代代相传至今已经是方圆几十里的“名匠”,因此不管谁家需要做些衣柜、桌椅板凳之类的木匠活就找卢某。洪某家盖了厂房自己经营毛巾的纺织业务(尚未办理相关的营业手续),剩余一些木板,打算用这些木板给厂里做几扇门。于是在200958日洪某找到卢某,说好由卢某自带工具为其做木匠活,报酬是每天50元,到工作做完时为止。511日,卢某铣刀切割木料上一块较硬的油结疤发生脱手,致使卢某左手食指被铣刀打掉两节。经送往医院救治,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2052.20元。其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洪某只同意赔偿5000元,据此卢某将洪某起诉到了法院。
卢某能否得到赔偿?卢某应当以什么理由起诉洪某呢?劳动关系中的工伤还是雇用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卢某与洪某之间又是否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因而损害只能由自己承担,不能要求洪某进行赔偿呢?
首先,卢某与洪某的厂子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呢?进而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来保障其合法权益呢?
  成立劳动关系需要一方(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来保障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卢某自带工具到洪某的厂子工作,洪某定期给其发放工资,双方是一个平等的关系,并没有形成固定的、带有行政隶属的劳动关系。并且本案中洪某只是以自己的名义让卢某为其工作,其厂子也并未成立,也就是说并没有《劳动法》所称的“用人单位”。据此并不能简单的看到卢某是到洪某的厂子工作了,就是劳动关系,进而享受工伤待遇。
其次,卢某和洪某之间是否是加工承揽的关系呢?如果是!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卢某则可能不能要求洪某对自己的伤害进行赔偿。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加工承揽关系要求承揽方依据合同约定取得报酬,这种报酬不仅是劳动力价值,还包含有一定的利润成份承揽关系要求承揽人完成工作量后一次性结算报酬。以此来看卢某虽然是自带工具到洪某处完成工作,表面上符合加工承揽的特征,但是卢某却是按期,按自己的劳动量来获取的报酬,据此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最后,卢某与洪某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呢?在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用关系中,雇员付出的是劳动力,即完成多少工作量,雇主支付多少相应的工钱,雇员所得的仅是劳动力价值,即劳动报酬(工资)。从以上雇用关系的特征可以看出:卢某受洪某之邀自带工具为其提供加工木门的劳务,并按期、按自己的劳动量来领取工资。其完全符合雇用关系的特征,双方已经形成了雇用关系。
据此,卢某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赔偿的标准可以依据该法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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