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一审最终认定谢某挪用资金并缓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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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松刑初字第5X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XXXXX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XX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梦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字(2012)5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4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冯梦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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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士 雄
人民陪审员 倪 顺 法
二 ○ 一 二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