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00940号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00940号
原告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区和泰乡南村。
法定代表人蒋锦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群,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江西省泰和县万和镇店边村6组。
被告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工业开发区显德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玉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琴,女,汉族,1949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中功食品店业主,住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敬业里1楼1号。
委托代理人刘淑玲,女,汉族,1958年1月1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敬业里1楼1号。
原告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下称中山珠江公司)与被告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下称霸州珠汇公司)、刘淑琴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刘红群,霸州珠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玉福、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刘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珠江公司起诉称:原告近年来生产的“珠江”牌产品涉及碳酸饮料、果汁饮料、纯净水、酸奶饮料等六大系列。2000年2月,原告推出“珠江”冰牛奶系列果味饮料,并在全国各大媒体宣传该产品,该产品的销售量持续增长,销售范围包括全国各大城市,现多家不法厂商对原告产品进行仿冒。曾在原告担任厂长职务的朱玉福,成立了霸州珠汇公司,在全国多个省市销售与原告珠江品牌近似的“珠汇”牌冰牛奶产品,并使用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冲击了原告的市场,刘淑琴作为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中功食品店(以下简称中功食品店)的业主,销售了霸州珠汇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其生产的知名商品珠江冰牛奶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停止使用“珠汇”作为饮料产品名称并销毁带有“珠汇”字样的包装物;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判令第二被告停止销售“珠汇”冰牛奶产品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霸州珠汇公司辩称:第一,“珠江”二字并非商品名称,其不具有特有性,原告也未将其用作产品名称,而是就“珠江”二字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现尚未就此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对“珠江”二字不享有任何权利;第二,被告所使用的“珠汇”商标与“珠江”无关,二者意义完全不同;第三,原告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玉福自行设计的,被告有权使用,且被告实际使用的装潢与原告的并不相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淑琴辩称:其经营的中功食品店并未销售被告霸州珠汇公司生产的产品,该公司的推销员自行送货,又自行取走,通过陷阱取证,取得了中功食品店开具的发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山珠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关于原告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即证明原告涉案产品为知名商品,原告在先使用涉案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包括:
1、原告生产的珠江冰牛奶产品所使用的外包装装潢原件;
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锦祥就涉案产品瓶贴所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公报,证明原告在专利申请日2000年7月7日就已开始使用涉案产品包装装潢;
3、原告与黑龙江、浙江、山西、陕西、河北、河南、深圳等地商户就珠江冰牛奶及珠江系列产品所签订的经销协议;
4、原告为珠江冰牛奶及珠江品牌在北京、江西、陕西、河北等地进行广告宣传而签订的协议书及支出广告费用的相关票据;
5、中国游泳运动协会授予原告生产的珠江冰牛奶系列产品为“中国国家跳水队第十四届亚运会专用奶类饮料”的授权书;
6、多个案外人因制造、销售仿冒珠江品牌的相关产品而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和原告所发律师函。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7、被告霸州珠汇公司生产的珠汇冰牛奶产品瓶贴、瓶盖等外包装装潢;
8、在北京地区销售珠汇冰牛奶的三张销售发票,其中包括第二被告经营的中功食品店开具的一张发票;
9、被告霸州珠汇公司与中山市万家宝食品有限公司、朱玉福所签委托加工协议、中山市万家宝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查询资料、原告与被告霸州珠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福所签经营原告产品的总经销协议、朱玉福在原告处收取工资的工资单、原告向朱玉福支付2002年提成费的付款凭证、被告霸州珠汇公司产品宣传单等材料,证明朱玉福曾为原告的经销商和员工,被告霸州珠汇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易造成消费者对原告与被告涉案产品的混淆;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驳回通知书,证明被告霸州珠汇公司的提出的“珠汇”商标申请已被驳回。
三是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1、被告霸州珠汇公司与中山市万家宝食品有限公司、朱玉福所签委托加工协议及其与经销商所签销售协议以及被告霸州珠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无锡嘉多宝瓶盖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产品出库单等材料,证明被告霸州珠汇公司早在2002年7月即开始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产品价格与原告产品价格相差较大,生产量大;
12、原告就其生产的涉案产品所作成本核算表,证明其产品成本支出;
13、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票据。
被告霸州珠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提出其从未在北京销售过涉案产品,因此同意被告刘淑琴提出的原告陷阱取证的意见。对于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珠江冰牛奶为知名商品,珠江二字也不是商品名称,原告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且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断变化;被告是将珠汇二字用作产品商标,其使用的产品瓶贴与原告主张的不同;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缺乏依据。
被告刘淑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中中功食品店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发票系原告通过陷阱取证而取得的,该食品店并未销售涉案产品;同意被告霸州珠汇公司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霸州珠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4、被告霸州珠汇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等材料以及霸州市新安门窗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所使用的珠汇二字系其合法登记的字号,其于2003年6月18日成立后才开始生产经营;
15、被告霸州珠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福“珠汇”文字及人头像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珠汇来历的说明、该公司涉案产品检验报告、涉案产品瓶贴证明该公司在涉案产品上将珠汇用作商标而非商品名称;
16、苍南县新安装潢塑编厂证明、无锡嘉多宝瓶盖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产品出库单等材料,证明朱玉福自1999年与原告合作前即生产冰牛奶,现被告产品使用的瓶贴、瓶盖与原告不同;
17、有关“珠江”商标的商标档案表、原告申请“珠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材料及相关商标异议裁定和复议申请、原告生产的以“珠江”作为商标的其他产品瓶贴十余种及未使用珠江字样的“娃之乐”产品瓶贴、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授权书、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因假冒注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封存相关产品的通知、原告生产的产品瓶盖等,证明原告未将“珠江”作为其产品名称、而是作为商标使用,并曾因假冒注册商标而被查处,原告无权根据“珠江”二字主张商品特有名称的相关权利。
原告中山珠江公司对被告霸州珠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4-1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未取得“珠江”注册商标,因此原告在本案主张对商品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的相关权利。
被告刘淑琴对被告霸州珠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淑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8、原告生产的涉案产品的瓶盖,证明原告向其送货的产品瓶盖上标注的日期为2003年6月,因此其未销售相关产品。
原告中山珠江公司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淑琴为业主的中功食品店销售了涉案产品。被告霸州珠汇公司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7、9-1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据11-13仅可作为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参考,证据16虽表明二者包装装潢之间存在一定区别,但二者整体上基本相似;虽然被告霸州珠汇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就此提出反驳证据,且被告刘淑琴也认可其经营的中功食品店曾开具涉案产品的发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淑琴经营的食品店未销售涉案产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6月21日,蒋锦祥作为个体工商户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字号名称为中山市东凤镇珠江饮料厂(以下简称珠江饮料厂),经营者姓名为蒋锦祥,经营范围为碳酸饮料、果汁饮料等加工、生产和销售。2003年9月19日,中山珠江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蒋锦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饮料。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凤分局于2003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表明,珠江饮料厂于2003年9月19日升格为中山珠江公司。
2000年至2001年,珠江饮料厂分别与黑龙江、浙江、山西、四川、海南、河北、河南、内蒙古、湖北、辽宁、吉林、安徽、云南、广东等地商户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由各地商户经销该厂生产的产品。2000年4月3日,珠江饮料厂与朱玉福签订总经销协议,约定朱玉福为珠江饮料厂产品在新疆市场的总经销。2002年8月至12月,朱玉福作为珠江饮料厂的员工在该厂领取了工资。
2000年2月16日,珠江饮料厂与北京中保康艺德广告有限公司就珠江冰牛奶广告签订广告协议书;2000年11月28日,珠江饮料厂与北京书迪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珠江冰牛奶广告;2002年12月21日,珠江饮料厂与北京金榜有名广告公司就“珠江冰牛奶”签订广告代理协议书,约定在中央电视台“榜上有名”栏目播出广告。此外,珠江饮料厂还曾于在河北、河南、陕西、广东、海南等地就其产品支出广告宣传费用。2002年8月15日,中国游泳运动协会出具授权书,授权珠江饮料厂生产的珠江牌系列冰牛奶为“中国国家跳水队第十四届亚运会专用奶类饮料”,使用期为一年,自2002年8月至2003年12月。
2000年7月7日,珠江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蒋锦祥就冰牛奶瓶贴(哈密瓜)、(草莓)、(菠萝)、(芒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0年12月取得授权。据此,中山珠江公司主张其自2000年7月起开始使用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经比对,相关专利文件所显示的主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与中山珠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相关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基本一致。
中山珠江公司生产的珠江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包括菠萝、密瓜、草莓、芒果口味,均使用普通玻璃瓶包装,净含量为238毫升。其中菠萝口味产品包装瓶的瓶贴主色调为橘黄色、瓶盖为深紫色;密瓜口味产品包装瓶的瓶贴和瓶盖的主色调均为绿色,草莓口味的主色调为红色,芒果口味的主色调为淡黄色。在上述产品包装瓶瓶盖上均标有“珠江?”、“第十四届亚运会中国跳水队专用奶饮料”等字样,上述产品包装瓶瓶贴的布局均为两组相同的果品图案中标注相关文字说明的对称设计,除芒果口味产品的主体图案为两个完整的芒果图案外,其余口味产品的主体图案均为一个完整的和一个切开的相应果品图案。上述产品瓶贴上标注有“珠江?”、“第十四届亚运会中国跳水队专用奶饮料”等字样,果品图案上标注有“冰牛奶酸味乳饮料”字样,其中“冰牛奶”字体较大。瓶贴上还包括有关产品配料等说明文字,其中标明品名为冰牛奶酸味乳饮料,“静置时允许有少量沉淀及脂肪上浮,饮用前请摇匀”等字样。
珠江饮料厂还在其生产的果醋饮料、香蕉奶饮料、酸甜牛奶乳酸饮料、一品乳酸味乳饮料、夏乐奶乳酸饮料等产品上使用“珠江”二字作为商标,并标有注册标记。1999年9月,珠江饮料厂在第32类商品第3202类似群取得“珠江”文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61971号。2000年9月,该厂在第29类商品第2907类似群申请注册“珠江”文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698611号,现该商标申请尚在审查过程中。
2001年9月19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珠江饮料厂诉中山市东凤镇强健饮料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中山市东凤镇强健饮料厂立即停止生产“珠江冰牛奶”;2002年12月14日,珠江饮料厂对该厂霸州地区总经销商杨新民销售假冒“珠江冰牛奶”的行为作出处理;2003年,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对销售假冒珠江冰牛奶的销售商进行了查处;2003年6月29日,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保定市郑氏酒业有限公司发出扣留财物通知书,扣留了其经销的“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珠汇冰牛奶2500件,规格为1X24瓶;2003年8月20日,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包头市惠龙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作出处理。该公司所销售的“珠汇冰牛奶”系从霸州珠汇公司购进的,购进5000件,售出1452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上述产品系仿冒知名商品“珠江冰牛奶”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产品。
2003年6月18日,霸州珠汇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朱玉福,经营范围为碳酸饮料、矿泉水、果汁饮料等的制造。霸州珠汇公司生产的珠汇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包括菠萝、密瓜、草莓、芒果口味,均使用普通玻璃瓶包装,净含量为238毫升。其中菠萝口味产品包装瓶的瓶贴主色调为橘黄色、瓶盖为深紫色;密瓜口味产品包装瓶的瓶贴和瓶盖的主色调均为绿色,草莓口味的主色调为红色,芒果口味的主色调为淡黄色。霸州珠汇公司生产上述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瓶和包装盖包括两种:一种是在上述产品包装瓶瓶盖上均标有“珠汇?”等字样,上述产品包装瓶瓶贴的布局均为两组相同的果品图案中标注相关文字说明的对称设计,其主体图案均为两个完整的相应果品图案。上述产品瓶贴上标注有“珠汇?”等字样,果品图案上标注有“冰牛奶酸味乳饮料”字样,其中“冰牛奶”字体较大。瓶贴上还包括有关产品配料等说明文字,其中品名标注为冰牛奶酸味乳饮料,还包括“静置时允许有少量沉淀及脂肪上浮,饮用前请摇匀”等字样;第二种包装与前一种包装的区别在于瓶盖上标有“珠汇”字样及朱玉福人头像图案,瓶贴上方和下方均包括相应果品图案所组成的花边图案,瓶贴上除标注有“珠汇?”等字样外,还包括朱玉福人头像图案,果品图案上标注有“第二代冰牛奶酸味乳饮料”字样,其中“冰牛奶”字体较大,果品图案上方还标有“新配方 新口味”字样。中山珠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表明,使用第一种包装装潢的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3年6月7日和9月18日,使用第二种包装装潢的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2月18日。
2003年3月,朱玉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珠汇”文字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朱玉福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
2003年6月18日,广东中山市万家宝食品有限公司、霸州珠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保定市郑氏酒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珠汇冰牛奶的规格为1×24×238ML,25.50元/箱。
2004年1月28日,苍南县新安装璜塑编厂出具证明,表明霸州珠汇公司曾于2003年7月16日在该厂定制了第二代冰牛奶商标。2004年2月17日,无锡华鹏嘉多宝瓶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其曾为霸州珠汇公司加工带有人头像图案的“53专用盖”4个品种各15万只,共计60万只瓶盖。
经将珠江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与珠汇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的产品包装、装潢进行比对,除有关制造商名称和商标标识等内容、果品图案的组合、第二种包装的瓶盖上及瓶贴上的人头像图案、瓶贴上的“第二代”字样、果品图案花边图案与原告使用的有所不同外,被告霸州珠汇公司生产的珠汇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瓶与原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瓶的材料、形状、规格等相同,包装装潢在文字、图案、色彩、构图等方面相近似。
刘淑琴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字号名称为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中功食品店,经营范围为零售包装食品、冷饮制品、烟酒。2003年12月10日,中功食品店开具了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商品名称为珠汇冰牛奶,规格为1×24,单位为件,数量为2,单价为35元,金额为70元。此外,原告中山珠江公司还提交了两张案外人提交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两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为珠汇冰牛奶,
另查,中山珠江公司与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所签委托代理协议表明,该公司应就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中山珠江公司还支出了邮寄费45元,其还主张支出交通费、差旅费等1万余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山珠江公司主张霸州珠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玉福曾为中山珠江公司的销售商,后于2002年成为该公司的员工并支取工资,其还曾于2003年1月23日自中山珠江公司领取2002年度提成工资26万元,于2003年6月18日成立霸州珠汇公司。另,该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的珠江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的成本为每箱30.544元,市场销售价格为32.5元,利润为1.956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其主张的涉案产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相关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根据该商品的质量、销售时间、销售地域、市场份额、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的信誉度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原告中山珠江公司主张其生产的珠江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为知名商品,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生产的涉案产品自2000年上市,其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多个省市,该公司还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目前亦存在他人仿冒原告生产的涉案产品的事实,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定中山珠江公司生产的涉案珠江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产品为知名商品。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早在2000年2月即与案外人签订有关“珠江冰牛奶”产品的广告协议,2000年7月就相关瓶贴设计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而被告霸州珠汇公司生产珠汇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的时间为2003年6月该公司成立之后,因此,原告在珠江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产品上使用涉案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时间在被告之前,其有权据此主张相应权利。
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相对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而言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相应权利。判断通用名称时,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以及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应当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山珠江公司认可“冰牛奶”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珠江”是具有特有性的名称,因此其在本案主张“珠江冰牛奶”为涉案产品的特有名称。但本案原告在其产品包装瓶贴上所标明的品名为“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产品包装瓶贴和瓶盖上使用的“珠江”二字附有商标标记?,且未与“冰牛奶酸味乳饮料”字样一并使用,因此原告系将“珠江”二字用作涉案产品的商标,而非产品名称,其属于未注册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其生产的果醋饮料、香蕉奶饮料等产品上均使用了“珠江”二字作为商标,并加注了注册标记,因此“珠江”二字与涉案产品“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之间不能产生特定联系;而且,“珠江”作为我国广东省内的一条河流的名称,我国多家企业在多种商品和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珠江”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特有性。故原告主张“珠江”二字具有特有性,“珠江冰牛奶”为涉案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对其涉案商品特有名称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所谓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是指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的包装,即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在认定特有包装时,不应将同行业经营者所通用的包装和依照国家标准所采用的包装作为特有包装予以保护,也不能将规格和材质的变化作为特有包装,特有包装通常是对包装的形状进行了具有一定创造性的改变,对包装进行了结构性或者技术性的改变,且足以影响商品的识别性的商标。本案原告在其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包装为普通玻璃瓶,属于同行业经营者所通用的包装,不能产生该包装与涉案产品之间的特定联系,因此该包装不属于特有包装。故原告主张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为特有包装,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对其涉案商品特有包装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通常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本案原告在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装潢是其在先使用的,相关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等是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属于该产品所特有的装潢。经比对,被告霸州珠汇公司生产的“珠汇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所使用的装潢与原告涉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近似,造成了与知名商品的混淆,足以使购买者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对原告生产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仿冒,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霸州珠汇公司主张原告在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装潢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福自行设计完成的,其在产品上使用该装潢并不侵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原告与被告涉案产品所使用的装潢并不相同,但在对比装潢时,应当坚持整体观察和隔离观察的方法,除考虑文字内容、含义等以外,还要考虑其色彩、排列顺序、字体和字形大小等在整体装潢中的地位和作用,考虑其是否影响该商品的识别性。被告所使用的涉案两种装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装潢相比,虽均存在区别点,但从整体比对看,其装潢所表达的视觉中心部分及整体风格与原告的是相近似的。因此,被告所提上述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刘淑琴销售了霸州珠汇公司生产的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涉案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淑琴主张其未销售涉案产品,原告提交的发票系通过陷阱取证而取得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霸州珠汇公司就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装潢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淑琴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其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产品的单位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侵害后果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还主张被告霸州珠汇公司在其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品名称和包装与原告产品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原告并不享有相关特有名称和包装的权利,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产品上使用涉案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八千二百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刘淑琴停止销售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
四、驳回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负担元2103(已交纳),由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负担4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刘淑琴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ОО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