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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8)泉民初字第356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泉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少媚,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福建晋江市C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汉初、陈一鸣,厦门市新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称A公司)因与被告福建晋江市C玩具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及被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汉初、陈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01355071.3、名称为“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合法权利人。被告通过其网站宣传销售的型号为8011、8081d1、8091、8121d的童车产品和通过宣传册宣传销售的8081-1、8061、8091、8121、8001、8031、8011型号童车均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童车产品;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网站上8011、8081d、8091、8121d型号童车图片、销毁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已经公开文献发表,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有实际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专利权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专利公报。证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及特征。(3)《宣传册》。证明被告宣传侵权产品。(4)《公证书》。证明被告宣传侵权产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快递单》。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7)原告购买的8081型侵权童车产品。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被认为,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证据(5)、(6)的形式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收款收据并非被告出具的。证据(7)的产品并非被告生产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8)专利公报二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公开文献记载发表。.被告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质证认为,通过被告提供的材料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是不相同或近似的专利,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原告A公司于2001年12月1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7月3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355071.3。原告也依据规定相关年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间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特征为:从主视图看,呈倾斜60度角放置的类“U”形形状,“U”形弯角处各有一横向类椭圆。
形状底座之底边为带孤边的类长方体,底边与“U”侧边有一定的倾斜度;从右视图看,其呈现汉字笔划“撇捺”形状,其捺部处有一类似椭圆;从后视图及俯视图看,整体均呈现类U形形状。
2008年9月,原告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于起诉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销售单据、财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于同年10月13日在被告C公司厂房处进行证据保全,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勘验,并当场扣押由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婴儿车四台及被告制作的2007至2009年度产品宣传画册二本。
庭审中,原告A公司出示一台其购自于被告C公司生产的型号为8081的婴儿车〈售价为350元)。经比对,从本院扣押的二台婴儿车及原告自购的一台婴儿车所使用的脚踏板外观来看‘,主要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一对应,均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C公司还通过相关网站销售各种型号婴儿车产品。其网站宣传销售的型号为8011、8081d、8091、8121d的童车产品所使用的脚踏板在外观上与涉案专利特征基本相同。本院从被告处查扣的宣传册显示,其销售的8081-1、8061、8091、8121、8001、8031、8011型号童车,也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基本相同。
另查,2005年间,被告C公司层因存在侵犯原告A公司的第ZL0022893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被原告诉至广州市中级法院。2006年3月,经广州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C公司保证不再侵犯原告A公司的专利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
本案争议问题: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认为,将原告购自于被告的型号为8081的婴儿车及法院保全的两台婴儿车产品所使用的脚踏板外观与本专利上述特征对比,三件被控产品均以一一对应的方式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60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早在2005年被告就因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杈产品被提起诉讼,尽管所涉专利不同,但当事人双方主体完全相同,被告侵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根据被告的产品宣传册和其公司网站公开的婴儿车多达近二十款的婴儿车所使用的脚踏板与涉案本专利设计完全相同。这就说明,被告侵权产品型号众多,侵权时间长达数年。原告《公证书》证据显示,被告除通过正常途径销售侵权产品外,还通过现代化的网络渠道销售侵权产品,其销售侵权的方式多样化。同时,被告提出公知技术抗辩不承认侵权行为,且其2009年的产品宣传册仍载有侵权产品,这就足以证实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不会主动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则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脚踏板”使用的是自由公知技术。就证据一看可以十分清晰的发现,在先设计(ZL99342129.6)包含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在先设计婴儿车的下部有一个脚踏板,该脚踏板为“内U”型设计,踏板与车体通过整体式的连接臂相连。证据二亦是如此。由于踏板本身:的功能性要求,一般踏板的均为平整的平面设计,这一点在先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是一致的。可以说,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是整体设计风格或是具体的设计细部均与在先设计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依照《专利法》的精神,被告依法不抅成侵权。就本案现有证据看,仅法院在证据保全时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个。原告所称其在8月19日购买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但原告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代理人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所谓“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不是被告真实的签章、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快递传送,无法证实快递的真实发件人,无法证实快递过程证据的真实、完整以及合法。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号为ZL01355071.3〈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所有技术特征,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是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生产的被控产品所使用的脚踏板是公知设计,并提供二个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来支持其主张。但该二个在先专利是关于婴儿车整体形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未能揭示本专利所具有的上述设计特征,同时被告所提供的在先专利图片模糊不清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被舍关于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尚未投入规模化生产、销售,但从被告已进行网上销售这一事实推断,该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故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曾因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其他专利权产品被提起诉讼,虽所涉专利不同,但双方主体完全相同,且被告通过其网站及宣传册公开侵权产品型号较多,故本案赔偿额可酌情确定为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晋江市C玩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1355071.3〈脚踏板〉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清除在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并销毁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福建晋江市C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福建晋江市C玩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六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五十七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审判长 :  王佳华
审判员 :  郭金旺
代理审判员 :  郑程辉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张东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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