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代金通知解除合同的约定无效
2011年8月13日, 何小姐经别人介绍到一家通讯公司任手机销售员,双方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第八条约定:职工提出辞职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否则,职工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给公司代替提前通知期。2012年6月,何小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次日起不再上班。公司依合同约定扣发了其5月份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后何小姐多次找公司负责人协商请求支付未果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其5月份工资。
庭审中申请人称,合同就离职代金通知的约定适用的主题是单位不适用劳动者本人,约定无效,再者提交辞职申请时向其负责人说明了情况并得到了口头的离职许可。
被申请人辩称,劳动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受到合同的约束,申请人为依约定程序辞职理应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
仲裁机构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行使赔偿请求权。除此之外,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对辞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职工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单位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代替提前通知期,但该约定显然超出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范畴,应属无效。经审理后,并最终支持了何小姐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