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
对此,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有的同志持单一行为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出于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的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行为,就已具备了该罪的法定要件。至于绑架行为实施以后是否勒索财物的问题,只是影响刑罚轻重的一个量刑情节而已。有的同志则持复合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两方面组成的。
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绑架罪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与本罪是否要求以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为要件密切相关。如果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第三人,则本罪是复合行为犯;反之,则是单一行为犯。而本罪的成立是否以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为要件又涉及本罪的社会危害性问题。本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在侵犯了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利。在这一点上,应该说是无可争议的。但本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仅限于此呢?笔者认为,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还表现在其侵犯了与人质有关的第三人的自决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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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是一种公认的国际恐怖犯罪。同恐怖主义作斗争,是目前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许多国家都在国内刑事法中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于1992年加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承担了制裁劫持人质罪的义务。而1997年新刑法规定的绑架罪就是我国履行这一国际义务的具体体现。对此,大家的认识是一致的。可见,在刑事立法中,绑架罪是一种侵犯人身权利的恐怖犯罪。而恐怖犯罪的实质性特征就是制造恐怖气氛。犯罪分子制造恐怖气氛的方式之一就是它所针对的是比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更为广泛的对象的目标。美国兰德公司恐怖主义的研究分析家和美国国务院关于政治阴谋和暴力问题的顾问布赖安·詹金斯说,“恐怖主义的目标不是实际的受害者,而是旁观者,恐怖主义是个剧场。”具体就绑架罪来说,其针对的并不仅仅是被绑架者本人,更在于与人质有关的第三人。“强迫第三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是劫持人质罪直接追求的目的,这种目的本身就包含着对第三人的自决权的侵犯。”如果行为人在绑架他人之后,仅仅是向被绑架者提出不法要求,并没有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那么其危害影响的范围显然就受到了限制,就不能称之为恐怖犯罪。因而在国际刑法及许多国内法中,都明确规定本罪以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为要件。如《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的第1条规定:“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个人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犯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瑞士1996年《刑法》第185条规定:“(绑架人质)剥夺他人自由,诱拐他人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他人,迫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容忍或不为一定行为,处重惩役。”德国1999年新《刑法》第239条b第l款规定:“诱骗或绑架他人,意图以杀害或重伤被绑架人的胁迫手段,强制第三人为一定行为、容忍或不为一定行为,或利用他人绑架而为上述强制的,处3年以上自由刑。”此外,俄罗斯《刑法》第206条、我国澳门地区《刑法》第155条也规定有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的内容。正是由于本罪不仅侵犯了人质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所以我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最为严厉的法定刑:最低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结果加重犯和结合犯的惟一法定刑为死刑。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只对本罪与劫持航空器罪规定了这样的法定刑。如果本罪不要求以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
为要件,那么在社会危害性上,其与抢劫罪比较相当。这样,我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如此严厉的刑罚就破坏了刑法分则各罪罪刑之间的协调性和平衡性。对此能够做出合理解释的就是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在于侵犯了人质的人身权利,更在于侵犯了与人质有关的第三人的自决权。从而,本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人质,也包括与人质有关的第三人。既然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第三人,那么本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就不仅仅是单一的绑架他人的行为,而必须有勒索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否则,就不可能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
所以,笔者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双重行为,即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这是由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的,也符合刑法设立本罪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