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 主体资格 前置程序 诉讼费用
论文摘要:在现代公司法下,管理公司的是董事而不是股东,股东派生诉讼法律制度对保护股东特别是弱小股东提供了很好的司法救济途径。我国公司法因时利势采用了股东派生诉讼法律制度。本文就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主体资格、前置程序、诉讼费用补偿等进行论述。
股东派生诉讼也称公司派生诉讼,该制度起源于英国,发达于美国,后来被各国广泛采用。2005年10月2715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修订《公司法》时,也吸呐了该法律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特别是受到控股股东、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时,如果公司怠于采取行动或提起诉讼,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股东派生诉讼法律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公司的目标是追求股东利润的最大化,而股东和公司又是不同的法律实体,现实中公司的经营权和股东的所有权往往是分离的,尽管股东因投资于公司而获得一定权利,如参与管理权、享受公司终止时的剩余资产分配权、分红权、获得有关公司信息权等等,然而股东并不直接拥有公司的资产,多数情况下也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在公司权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尽管因股东的公司利益终极所有者地位,其利益必然会间接受到损害,但由于公司是独立于股东存在的法人实体,对于公司是否和如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股东一般无权干涉,而只能交由公司(通过其董事会)自行决定。当侵害公司权益者为完全与公司无涉的第三人时,董事会关于是否对其提起诉讼的决定,通常不会招致股东对其合理性的怀疑。但若侵害公司权益者为具有特殊身份之人,特别是公司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控股股东时,由于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存在,董事会关于不予起诉的决定是否公正、合理就很值得怀疑了。事实上,董事会肆意豁免上述人员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怠于起诉的情形在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正是(或者说主要是)针对这种情况,为矫正和预防上述人员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广大股东造成的间接损害,法律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其诉因主要有:
董事、监事、高级职员的违法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收受贿赂、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活动;公司为董事支付过高的报酬,致使公司利润下降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违反对公司所负的诚信义务或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重的玩忽职守、浪费公司资产、出卖公司控制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为股东提供担保等。为了有效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当今世界先进国家都相继引进、完善、改良各自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期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权力El益膨胀的环境下,实现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弱小股东,更充分和有力地保护。
二、股东派生诉讼主体资格
英国公司法通常只允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但当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时,个别股东便不再被允许提起派生诉讼。这时决定公司是否向违反义务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是清算员。另外,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不一定在董事实施不当行为时拥有股票。可是,在提起诉讼时,该股东必须是公司的登记成员。由于公司派生诉讼制度是从衡平法引伸过来的,法院对这样的诉讼有裁量权。如果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参与了不当行为或者从中受了益,法院会不让该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在美国的大部分州,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在不当行为产生时和在诉讼过程中拥有股东身份。大多数州既允许登记股东也允许受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美国修改后的公司法允许在其它托管登记或在表决信托机制中拥有股票的股东提起诉讼。尽管有人认为债权人应该有权提起派生诉讼,但是法院通常拒绝给债权人提起派生诉讼的资格。
在我国,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l%以上股份的股东,在公司的E当权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时,经过一定的前置程序即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避免原告以外的股东重复提起相同的诉讼.加之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所要维护的实体权利属于公司,各国立法均要求股东在起诉前首先应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未获成功时方可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同时也规定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诉讼。然而,由于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不同,股东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时的要求不同。
美国公司法要求股东提起诉讼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相应请求,且等待期为90日,除非他能够以确切的证据证明这种请求是徒劳的。英国公司法对此无要求,但英格兰法律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草案中规定原告股东在起诉28天前通知公司。日本商法第267条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通常为公司监事)提交诉前书面请求,且等待期为30日,且没有豁免请求程序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仿效日本,在公司法第214条规定了诉前请求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诉前请求程序并不能阻却派生诉讼,当公司或有关权力机构拒绝该请求时,或等待期届满,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在我国,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必须经过以下前置程序:
1.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因为监事的违法或越权行为需要提起派生诉讼的,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
3.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也采用了书面请求前置程序,等待期为30日,当有关权力机构拒绝该请求时,或等待期满,股东才可提起诉讼,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时,股东可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诉讼。
四、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虽然原告能从被告赔付公司的行为中获得间接利益,但如果这要以巨额的诉讼成本作代价的话,对股东来讲是缺乏激励的;再者,由原告股东个人承担诉讼费用,但胜诉结果却由全体股东共享,也是不公平的。不解决这个问题,派生诉讼将难以发挥其各项功能。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吸收国外公司法先进经验,对股东派生诉讼费用补偿制度作出以下特别规定:
1.胜诉时公司补偿诉讼费用
各国都普遍实行了股东胜诉后,由公司补偿其诉讼费用的制度。当派生诉讼给公司带来金钱赔偿时,从其中拿出一部分来补偿原告股东是很容易被人接受的。但有时候,即使诉讼没有给公司带来任何形式的金钱赔偿,如果公司从诉讼中得到了实际利益,股东仍享有费用补偿权。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原告胜诉时是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但倘若机械地将这~规则适用于派生诉讼,必将极大地挫伤股东起诉的积极性。此,我国应导人美国的司法判例首创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了实质性的财产利益或者成功地避免了公司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原告股东就其诉讼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可以请求公司给予补偿。
2.按非财产诉讼同等标准收取法院诉讼费
由于股东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其胜诉也只能以持股比例从公司权益中间接受益,而且还存在败诉的危险。如果按目前根据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的方法,不利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展开。因此,为平衡股东胜诉所得利益与败诉所承担责任的不对称性,我国宜参照日本的立法例,将股东派生诉讼案件按非财产诉讼同等的标准来收取诉讼费用。
3.允许律师采用胜诉收费安排
所谓胜诉收费安排是指律师在接受顾客的案件时同意,如果代理的案件败诉,分文不取;如果胜诉,则按一定的百分比或法院判决金额的比例收取律师费。胜诉收费安排并不能改变诉讼的成败。但是由于胜诉收费安排将诉讼成败的风险转嫁给了律师而使股东当事人无需再承担因败诉而支付自己律师费用的风险。律师由于法律的专业训练和通过代理一系列的案件而比顾客更能分散风险。正因为这些原因,许多股东派生诉讼案件是采用胜诉收费安排的。这样,如果派生诉讼失败了,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无需支付自己的律师及其它费用;如果诉讼成功了,那么法院将判决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给股东的律师。
作者:赵礼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