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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研究】股东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
发布日期:2012-07-18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司法实务研究】股东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105 ------中国某软件研究所与湖南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裁判摘要】
就股东直接诉讼而言,虽然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等明确规定了股东的直接诉讼,但股东在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者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时,应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个人为被告,不能以公司为被告。在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提起直接诉讼时,公司方属适格。否则,将会出现混淆直接诉讼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系的结果。
本院认为,由于股东间接诉讼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事实上原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因此公司并无参加诉讼至必要。但鉴于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之品质,可以由公司选择是否参加间接诉讼。在公司自主选择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其在间接诉讼中的地位问题较为复杂,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司法实务通常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宜作为被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具体界定公司的诉讼地位。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公司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月第1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31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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