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余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走XX诉余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被告余XX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经过庭审,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清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基本事实,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基本事实。被告余XX夫妇二人于1983年在水围寺九连山(地名)处开荒本案诉争土地,并一直自主在该开荒土地种植农作物直至1996年。后因被告丈夫李XX到XX乡教书,一个人无法照料,两个子女李XX、李XX年纪尚幼,家中又没有劳力,权衡再三将该宗地暂时交给邻居即原告一家暂时管理种植。原告一家在受委托管理种植期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提供虚假材料向政府部门申请,由于行政部门受其欺诈,审核不严格等原因将其中的1.2亩登记到原告名下。由于该宗地现被国家依法征用,双方对该宗地的补偿款不能协商解决,导致本案的发生。以上基本事实有证人证言、丘北县农村经营管理站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原告将权属属于被告所有的开荒地中的1.2亩以欺诈方式骗取行政部门行政登记,系无效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在代被告管理种植期间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向政府部门申请农村土地合同承包登记,由于政府部门受其欺骗,错误的将其中的1.2亩登记到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原告这种行为既欺骗了行政部门,同时也侵犯了被告合法权益,这种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所以,原告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完全是原告为非法占有被告财产提起的滥诉行为,明显属于恶人先告状。
三、被告系本案争议土地中未登记到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上面积为1.219亩土地的合法权人,有权取得相关的国家征用补偿款。一方面,原告以不正当手段非法将属于被告所有的1.2亩登记到其名下,从物权登记效力来看,原告拥有这1.2亩承包地相关权益,另1.219亩根据民法谁先占有谁拥有的先占原理,该宗土地的相关权益属于被告所有,并非因部分登记在原告名下就全部归其所有。另一方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以登记为要件,面积、数量、性能、期限等都以权属证书上登记为准,根据合同书的登记内容,原告只有拥有其中1.2亩的权属,未登记1.219亩应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不能非法占有。
四、本案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登记误差,不能以登记误差为由来处理本案。根据百科全书对误差的定义,误差是指测量值与真值之差,物理实验离不开对物理量的测量,测量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由于仪器、实验条件、环境等因素的限制,测量不可能无限精确,物理量的测量值与客观存在的真实值之间总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就是测量误差,误差是不可能绝对避免的。结合本案实际,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的差距不能以误差来理解。因为登记面积为1.2亩,而实际面积为2.419亩,这已远超出误差的概念和范畴。不能简单根据法律规定的因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有误差,以实际面积为准来处理的规定,而是应该以权属不明进行处理。
五、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益纠纷且权属不明,应适用行政部门确权前置程序,原告未经行政确权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确权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被答辩未经行政部门确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的起诉。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中的1.2亩承包地系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欺诈方式非法取得原属于被告所有的承包经营权,应属无效行为。其中被告仍拥有未经登记的1.219亩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权益。从法律事实上看,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且处于权属不明之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属行政确权前置程序。现被答辩人未经行政确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此致
昆明市XX区县人民法院
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
张仕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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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