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2007年4月3日,被告人韦某以经营服装生意为由,使用本人照片及“韦某怡、452731198006081026”的信息办理了虚假的身份证,由其母亲蒙某作为担保人,持该身份证复印件到大化信用社,向信贷员骗得贷款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韦某将钱用于赌博,导致贷款到期无钱归还,即用旧档案复印件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多贷10000元人民币来支付利息。案发后,蒙某于2011年5月21日代韦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共35564.34元。
2、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韦某涛以装修房子为由,提交替换为自己头像的“黄某青”身份证复印件,冒充“黄某青”,由其父亲韦某春作为担保人,到大化信用社向信贷员骗得贷款2万元人民币。得逞后被告人韦某涛将钱用于赌博。案发后,其胞妹韦某芳于2011年5月10日代韦某涛偿还本金及利息共27873.56元。
二、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二被告人所骗取的这两笔款项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均贷款诈骗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探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或证明文件或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本案中,被告人韦某、韦某涛虽持个人虚假的身份证并虚构贷款用途,向信用社借贷,但被告人韦某、韦某涛在办理上述贷款的借款手续时,分别以其母亲蒙某、韦某春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保人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提供了真实的身份信息,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而蒙某、韦某春都是退休干部,有固定收入,并在办理担保协议书上签字,韦某、韦某涛所借的贷款到期后,信用社信贷员也没有向担保人发出催缴通知书。案发后,蒙某、韦某芳已实际代韦某、韦某涛偿还了上述两笔贷款本息,故认定被告人韦某、韦某涛主观上具有诈骗该两笔贷款的故意,证据不足。
四、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人所借的上述两笔贷款不构成犯罪。
作者:梁建聪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大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