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被害人投案大连算自首么!
向被害人投案算不算自首
案 情
2008年5月4日,某外资公司发现仓库内丢失6箱准备外销的货物。调查后发现,某物流企业曾在当天派员工张某来公司配送过其他货物,于是怀疑盗窃事实系张某所为。外资公司经理向张某电话询问,可张某予以否认,同时愿意到外资公司协助调查。外资公司随即报警。张某到公司后,被早已等候的民警抓获,张某经审讯承认了盗窃外资公司6箱货物的事实。
裁 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害单位打电话邀被告张某到公司协助调查。被告张某到公司后,公安民警已经在现场勘察,并对张某进行讯问。被告张某交代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年。
评 析
此案中,被告张某是主动向被害单位投案的,并且投案之初其目的也不明确,那么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呢?
依照法律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被告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认定自首需要确定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本案有四个事实值得评析:首先,被告张某是主动到被害单位协助调查的。按照被告张某所在物流公司到被害单位的距离,被告张某到被害单位的时间大约是事发当晚的18时。其次,当日下午16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随即开始在被害单位勘验调查。第三,被告张某在到被害单位后,延续到当晚21时被抓获这一段时间,一直在被害单位也就是公安人员的办案现场等待调查,从没有逃跑。第四,公安机关从被害单位带走被告张某时,并没有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而是一种“传唤”。这说明,此时公安机关也只是处于对被告怀疑、审查阶段,并非已经确定其犯罪事实,也没有采取相应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
综上事实体现的一个结果是,事发后,尽管被害单位有关人员多次追问被告张某盗窃事实,张某均予以否认。但被害单位通知被告张某到公司协助调查时,张某还是主动去了被害单位,并且在到达被害单位后,也完全能够发现公安人员已经在开展工作。这时,被告张某没有被公安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完全有逃走的机会和条件,但是仍然将自身置于被害单位和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由此所产生的客观结果同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由此,在判断犯罪人员去被害单位协助调查,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时也应当综合评判。犯罪人员主动向被害单位协助调查,其行为同样具有主动性,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此案的结果,提高了破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