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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获取的非法证据不被支持
发布日期:2012-08-08    作者:沈辉律师
【案情】
 
被告陈某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31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2007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常熟市某羽绒厂(以下简称羽绒厂)委托被告陈某销售羽绒服,被告陈某受领后出售了部分货物。2008年被告陈某将未售羽绒服退还原告。因货款结算,原告羽绒厂与被告陈某发生纠纷。200941日下午,原告投资人金某等人用汽车将被告陈某从常熟市区带至海虞镇周行某服装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内对帐。起初金某要求被告陈某对欠款金额签字确认,陈某不接受。后至晚上,陈某电话通知宗某到场。宗某先前曾帮被告陈某退货给原告,知晓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部分交易事实。宗某到达后,被告陈某书写欠条一份由原告收执,载明了债务金额106400元。出具欠条后已至晚上9时许,被告陈某随宗某离开服装公司。被告陈某在该服装公司滞留时间达四小时左右,期间其还签署结欠该服装公司货款的对帐单。
 
2011222日,原告以200941日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为据,来法院诉请两被告给付货款106400元。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举证了200941日由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某羽绒服货款106400元,壹拾万另陆仟肆百元,对帐确认后结账。欠款人陈某,09.41日”。
 
被告陈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无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徐某则认为,其与被告陈某早在2008319日已经离婚,离婚时明确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陈某承担,“欠条”是被告陈某在200941日所签写的,其与被告陈某早已不是夫妻关系,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结欠款66470元都予以认可。但是当事人对另外的40000元存在争议。原告认为,2008年下半年被告陈某和宗某另外从原告处领了40000元现金作为向服装公司退货的费用,这40000元加上被告陈某结欠代销货款66470元,最终形成了200941日欠条金额106400元(零头70元放弃)。被告陈某则不认可40000元的退货费用,而且还认为106400元的欠条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
 
【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举证的200941日欠条是否是被告陈某受胁迫形成的瑕疵意思表示形式,该项证据是否构成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诉讼中,被告陈某申请本院调查收集常熟市公安局周行派出所在20094月初对金某、陈某的询问笔录。就200941日被告陈某是否受到胁迫情节,金某与陈某在公安部门作了相反陈述。但双方均承认在200941日之前就2007年羽绒服交易未对帐。
 
经查明,被告陈某因身处服装公司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便于事发次日前往医院就医并在200943日向公安部门提出控告。经过常熟市公安局周行派出所调查和调解,2009410日当事人签署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0941日,因陈某和金某有经济纠纷,金某拉陈某至服装公司对帐,金某动手拉陈某耳朵致伤,使陈某就医。根据双方意愿,由金某赔付陈某医药费、误工费共计700元,双方经济纠纷由其他法律途径处理”。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及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综合考量该项欠条形成的时间经过和场合、被告陈某遭受的人身侵害后果及被告陈某向公安部门控告并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等一系列过程,法院确认被告陈某在服装公司内遭受人身强制和不适当威胁,并遭到人身侵害,其是在受到人身限制的情况下出具欠条,意思表示扭曲,欠条效力存在瑕疵,构成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对原告提出的结算明细单之外40000元退货费用的事实主张,只有原告本人陈述,被告否认,因此不予支持。
 
因原告举证的欠条构成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故认定当事人实际结算金额66470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徐某共同给付原告常熟市某羽绒厂货款人民币66470元。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在本案中,原告方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欠条就违反了该条规定,因此该欠条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规定也包含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上世纪初期美国司法的产物,是指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法庭不应当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早先产生于刑事诉讼领域,主要针对政府行为,后来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到民事诉讼领域中,排除的是当事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陈某负担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离婚时对债务分割的约定,效力及于夫妻之间,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本案原告。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陈某、徐某应共同给付原告常熟市某羽绒厂所结欠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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